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戊○○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沈志純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子女被告丙○○、戊○○、丁○○分別係奇菱電能熱水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菱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明知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龐大貸款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乙○○與丙○○出面向甲○○佯稱欲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0八六、一0八一之四、一0八一之五、一0八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五一五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四層樓房屋一棟,甲○○不疑有詐,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丙○○、乙○○簽訂買賣契約,乙○○則以戊○○名義簽約,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五萬,其中二十五萬元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支付充作訂金,餘款一千萬元由買方向銀行貸款支付,若貸款不足,其不足額自銀行核發貸款後,分十期每月攤還,並由乙○○、丙○○共同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以取信甲○○,甲○○依約交付移轉所需文件予乙○○,乙○○即先行簽發奇菱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一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五張及面額各三十萬零六千元之支票五張以支付價款,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乙○○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在丙○○名下,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用奇菱公司之名義以上開房地向台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貸六百萬元,並以乙○○、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該行乃據以核貸六百萬元,詎乙○○等人取得貸款後,竟只匯入一百萬元予甲○○,餘款則用以清償其他債務,甲○○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乙○○除將上開房地返還外,對於上開房地之貸款則置之不理,致甲○○須以上開房地負擔銀行貸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四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一一九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買賣契約及申請貸款資料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乙○○於向銀行貸得六百萬元後,並未用以清償買賣價金,反將貨款用以清償其他債務,此據其自承在卷,顯見其係以買賣房地為名,以取得告訴人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之不法利益,且其自承上開貸款尚須由他人來承受,足證其自始即無清償貸款之能力,是其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明,而被告丙○○、戊○○、丁○○既係乙○○之子女,又係奇菱公司之股東,渠等對其父及公司之財務陷於困難之狀況應無不知之理,渠仍分別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及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向銀行申貸所附之公司會議紀錄簽名以取信銀行,渠等顯與乙○○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丙○○、戊○○、丁○○固坦承前揭向告訴人甲○○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用以向銀行貸款,並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乙○○將貸款挪作他用,而僅清償買賣土地之價款一百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乙○○辯稱:伊貸得六百萬元後,先清償積欠某代書之借款三百萬元,復有支票一百多萬元到期,伊再用去一部分,後來伊合夥人陳宮本說要出面承受這筆債務,但陳宮本至今都未處理云云。被告丙○○、戊○○、丁○○則以僅依其父親乙○○之指示去簽名,並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與丙○○出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丙○○、乙○○與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乙○○則以戊○○名義簽約,向甲○○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0八六、一0八一之四、一0八一之五、一0八六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五一五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四層樓房屋一棟,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五萬,其中二十五萬元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支付充作訂金,餘款一千萬元由買方向銀行貸款支付,若貸款不足,其不足額自銀行核發貸款後,分十期每月攤還,此有買賣契約書乙紙在卷可參。依上開契約,告訴人顯然於訂約時同意被告乙○○就購屋價款其中一千萬元,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後支付,告訴人就上開房地資料交予被告乙○○過戶予丙○○後,被告乙○○持向銀行抵押借款,此部分並無陷於錯誤可言。
(二) 而被告乙○○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在丙○○名下,於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用奇菱公司之名義以上開房地向台灣銀行新興分行申貸六百萬元,並以乙○○、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該行乃據以核貸六百萬元,則被告等人既均需連帶負擔此銀行貸款債務,且前開房地縱因向銀行抵押貸款而減損價值,惟既依買賣契約而受讓買賣標的物,所負之價金債務亦不因之消滅或減免,故被告等並無何因施用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三)又被告乙○○、丙○○共同簽發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交付予甲○○,廖文堯依約交付移轉所需文件予乙○○,乙○○即先行簽發奇菱公司為發票人之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一張、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五張及面額各三十萬零六千元之支票五張以支付價款,而上述十一張支票之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始拒絕往來,此有高雄銀行六合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高銀合字第一六五八號函在卷可憑,嗣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惟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是自難僅以告訴人收受支票後屆期未獲兌現,遽謂被告等即有詐欺之共同犯意。
五、綜上所述,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被訴詐欺得利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 佳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仕 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