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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戊○○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丙○○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戊○○、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時、地,以徒手破壞機車置物箱之方式,連續多次竊取庚○○、丁○○、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財物。丙○○復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仍基於前揭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戊○○、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點,由戊○○及乙○○擔任把風,丙○○則以徒手翻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著手竊取己○○所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甫得手後,即為警發現有異而當場查獲。嗣隨即至丙○○家中搜索而扣得丙○○自不詳時間,未經許可而於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所購得持有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戊○○、乙○○三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丁○○、甲○○、己○○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刀械無誤,有內政部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九八八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丙○○、戊○○、乙○○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乙○○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條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戊○○、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戊○○、乙○○三人就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之連續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丙○○、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致被害人庚○○、丁○○、甲○○、己○○等人所生之損害,且被告丙○○持有公告禁止之刀械,有藉之傷人危險性,及被告丙

○○、戊○○、乙○○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前已多次犯竊盜罪,且甫因竊盜罪名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被告丙○○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矯正其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但查被告丙○○所犯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者,亦僅有二次犯行(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及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六八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是尚難僅以被告丙○○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即遽認其必有犯罪之習慣及再犯之虞。是公訴人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應嫌過重或尚乏憑據,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因竊盜案件,經警至其家中搜索而扣得重約0.0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而認被告丙○○另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在被告丙○○家中查獲重約0.0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主要依據。惟查:本案遍查全卷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雖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九二號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有毒品檢驗盒一個扣案,然亦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見八十九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五一二一號扣押物品清單),且該毒品檢驗盒亦經執行廢棄處分,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一紙在卷可稽。從而,並無任何鑑驗之相關資料足資證明毒品檢驗盒內確係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被害財物 │├───┼─────┼──────┼──────┼───────────┤│1 │庚○○ │八十九年九月│高雄市中山大│男用皮包一個、身分證、││ │ │十一日晚上七│學海水浴場停│、行照、技術證、保險證││ │ │時許 │車場 │、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 │ │ │ │二張、存摺二本。 │├───┼─────┼──────┼──────┼───────────┤│2 │丁○○ │八十九年九月│高雄市○○路│皮包一個、身分證、駕照││ │ │二十三日下午│七十號附近 │、宿舍卡各一張、提款卡││ │ │四時三十分許│ │二張、行動電話GD九0││ │ │ │ │型一支、現金新臺幣一千││ │ │ │ │五百元。 │├───┼─────┼──────┼──────┼───────────┤│3 │甲○○ │八十九年九月│高雄市○○路│NOKIA六一五0型行││ │ │二十九日晚上│、民族路口鼎│動電話一支。 ││ │ │八時三十分許│泰公園附近 │ ││ │ │ │ │ │├───┼─────┼──────┼──────┼───────────┤│4 │己○○ │八十九年九月│高雄市中山大│現金新臺幣五百元、身分││ │ │三十日下午五│學海水浴場停│證、駕照、行照、郵局金││ │ │時二十分許 │車場 │融卡各一張、女用皮包一││ │ │ │ │個。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