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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共同出資經營「國揚學苑」(設高○○○鎮○○○街○○○號),其合夥股份各百分之五十。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雙方因故發生嫌隙,丙○○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置放於該學苑內之冷氣機、電視及床櫃搬離,而予以侵占入己。且於告訴人丁○○查帳時,強行取走帳簿,妨害告訴人丁○○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訴侵占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

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前,尚未分配交付之合夥財產均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先敘明。

⑵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吳永燦之證述,

及告訴人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在卷足佐,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上開冷氣機、電視及床櫃,係伊出錢購買,並非國揚學苑所有之物品等語。

⑶查,被告與告訴人丁○○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合夥創立「國揚學苑」,二

人均為實際之經營者,並由被告代表合夥與證人甲○○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用證人甲○○所有位於高○○○鎮○○○街○○○號房屋作為「國揚學苑」之班址,並約定「國揚學苑」所有資金由被告及告訴人各出資一半,「國揚學苑」收支均以帳冊為憑,每月十日結算盈虧,盈虧由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均分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證人甲○○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應有合夥之事實,應可認定。⑷次查,上開冷氣機、電視及床櫃,為「國揚學苑」之合夥財產乙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被告及告訴人不爭執之合夥帳簿一份存卷足佐,被告雖稱上開物品係其個人出資購買,然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上開冷氣機、電視及床櫃確為被告及告訴人共有之合夥財產甚明。

⑸第查,被告與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合夥迄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仍未清算完畢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寄予告訴人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卷足據,揆諸合夥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又合夥因有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揚學苑」既如前述係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合夥經營,且「國揚學苑」之合夥關係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仍存在,復未清算完畢,則依上開冷氣機、電視及床櫃,應屬合夥人全體合即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公同共有,則參諸上前揭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侵占罪乃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六號判例意旨,縱認被告持有「國揚學苑」上開財產,亦難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相繩。

㈡被訴強制罪部分:

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法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伊並未禁止告訴人丁○○查閱帳簿等語。

⑶查,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丁○○要去旗山補習班(即國揚學苑)看帳冊

,我有陪他去,結果沒有辦法進去,因門鎖起來了」(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及調查時(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均稱不知被告禁止告訴人查閱帳簿等情事。衡諸證人乙○○陪同告訴人至國楊學苑查看帳簿,惟因該址大門深鎖,致不得其門而入,顯見告訴人並無機會查閱帳簿.則告訴人稱其於查閱帳簿時,遭被告強行取走帳簿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罪、強制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