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鍾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孫鍾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鍾 為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八樓,城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簡稱城陽公司)負責人,而郭全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城陽公司任職,孫鍾 於同年二月間,因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分別於二月五日及二月九日向郭全福借款,總共借得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左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郭全福佯稱欲轉讓股份予郭全福,邀約其入股城陽公司,金額為五十萬元,使郭全福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上開二十五萬元借款中之二十萬元轉為入股金,郭全福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將其餘入股金三十萬元匯入孫鍾 之帳戶內。詎孫鍾 取得上開款項後,僅於同年三月一日城陽公司晨報中宣布郭全福入股,並將其職位從特別助理升任為副總經理,惟實際並未將股份轉讓給郭全福,經郭全福一再催討,孫鍾 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同意分期付款,如未按期清償債務,願將城陽公司全部股份讓與為條件簽立協議書為幌拖延時間,惟到清償期仍舊分文未還,是以,郭全福乃改依據民事程序請求還款,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於民事庭達成和解後,方知孫鍾 早已在九十年一月八日即將其所有城陽公司股份過戶於甲○○名下,至此,郭全福方知受騙。
二、案經郭全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孫鍾 固坦承其有邀請郭全福入股,將上開二十五萬元借款中之二十萬元轉為入股金,並另收受三十萬元入股金,惟並未轉讓股份予郭全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伊曾經欲轉讓股份予郭全福,但是郭全福說他要回軍中復職,故將股份寄在伊名下,且係告訴人自己不願意受讓股份,伊曾數度請其拿相關證件、印鑑辦理股份轉讓,惟其均未提出致無法辦理股份轉讓;嗣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欲向乙○○借款時,因乙○○要求必須將公司過戶給甲○○才願意借款,伊方將股份轉讓給甲○○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全福指訴綦詳,而被告經告訴人一再催討,惟均未將公司股份轉讓給告訴人,嗣並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前清償款項完畢,否則願將其所有城陽公司股份讓與告訴人,然屆期仍不履行,告訴人乃提起民事訴訟求償入股金,被告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於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前,已在九十年一月八日將其所有城陽公司股份過戶於甲○○名下之事實,有協議書、民事起訴書、和解筆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登記資訊等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伊曾經欲轉讓股份予告訴人郭全福,但是郭全福說他要回軍中復職,故將股份寄在伊名下,且係告訴人自己不願意受讓股份,伊曾數度請其拿相關證件、印鑑辦理股份轉讓,惟其均未提出致無法辦理股份轉讓云云,惟為告訴人郭全福所否認,參酌告訴人郭全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尚與被告孫鍾
簽訂協議書,同意被告分期付款,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債務,即受讓城陽公司全部股份,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轉讓公司股份等情,有協議書、民事起訴狀各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一直請求被告轉讓股份,並無被告所辯不願意受讓股份之情事。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出資五十萬元,焉有不願意受讓股份之理?且縱令告訴人郭全福係回役軍職,其理應會央請被告將股份登記於其至親友人名下,方符常情,豈有同意將股份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未訂立任何文件以資證明之理?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欲向乙○○借款時,因乙○○要求必須將公司過戶給甲○○才願意借款,伊方將股份轉讓給甲○○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在八十九年十月底時候,甲○○個人來找我借款,又說公司週轉不靈,但是我向他們說之前借款還沒有清償,所以不可能再借給他們,我表示我無能為力,但是甲○○表示一定會還錢,我就要求他們公司改組,我向他表示我不願意插手,我叫他們自己去找律師解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未提及股份一定要移轉與甲○○名下,方願借款之情事。再者,被告既知告訴人已出資五十萬元,且一再請求轉讓股份,又依雙方所立上開協議書內容,被告於該時已應將城陽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告訴人,則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將其全部股份轉讓給案外人甲○○時,竟未事先徵得告訴人郭全福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股份轉讓給甲○○,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證人甲○○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因為郭全福想要回去軍中復職,被告提及其在公司的股份怎麼處理?郭全福說成為暗股就好,後來就擱置下來,八十九年十月底因公司要發薪水週轉不靈,所以伊向乙○○借了六十萬元,當時要更換股東是乙○○之意思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惟上開證言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乙○○所證情詞不符,證人甲○○又係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股份轉讓之受讓人,於本案中亦屬利害關係人,其所證自有偏袒被告之虞,並不足取。
綜上,被告以佯稱欲轉讓公司股份予告訴人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實陷於錯誤,並陸續給付入股金總共五十萬元,惟並未實際轉讓股份予告訴人,復於告訴人一再請求轉讓股份之際,不思將公司股份轉讓給告訴人,復將公司股份轉讓給案外人甲○○,足認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詐騙二十萬元入股金部分,惟此部分與公訴事實敘及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詐騙入股金三十萬元乙事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復不思與被告達成和解,以降低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詐騙之金額五十萬元,尚非鉅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毋庸比較新舊法,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佯稱借款,而分別向告訴人詐得十五萬元及十萬元,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詐欺犯行,辯稱:此二筆借款,係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而向告訴人商借,純屬借款,並非詐欺等語。告訴人亦不否認此二筆借款,係被告以公司周轉不靈為由,向其所借支之金額,足證告訴人於借款時已明知被告財務調度困難之情,並無受詐欺之情事,尚難謂被告於此二次借款之際,即有不法之詐欺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