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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某日,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隄防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作為工具,以螺絲起子撬開車門後接插電線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洪敬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三G八二D00八四三七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甲○○向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三G八二H二0八八八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使用,不慎在高雄縣美濃鎮南隆國中附近十字路口發生車禍,甲○○思及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與其向丙○○借用之自用小貨車係同廠牌、同款式,竟未經丙○○同意,即將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之WD-三七二五號車牌丟棄,改懸掛VS-九七九五號車牌,而將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改懸掛VS-九七九五號車牌)交還予不知情之丙○○,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警在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上竹圍十七號前發現該車有異,乃循線查獲本案。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敬華指述情節(見偵查卷第

十六、十七頁)及證人丙○○證述情節(見警卷第九至第十二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附卷可供佐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七時許,至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同巷二十號黃秀山住處,見該屋大門未鎖,遂打開大門進入該屋竊取黃秀山所有之黃金戒指一枚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確定,而被告甲○○供稱「本案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三年間(確實之日期已忘記),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並非基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為,而是各別起意為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本案犯罪事實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案件之犯罪事實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按螺絲起子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被告甲○○持之行竊,對被害人自有相當危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以正當途徑取財,竟持螺絲起子竊取機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扣案,然係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間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一輛(按應係洪敬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三G八二D00八四三七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嗣於八十八年間,在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上竹圍十七號將該贓車交予知情之被告乙○○收受,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原在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非有其他旁證,尚難單憑告訴人(被害人)一面之詞據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本即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尤其晚近刑事訴訟制度與憲法保障人權思想相結合下,該二原則益形重要,此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0六號判例(該判例之要旨為: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不再援用,亦可見其端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收受贓物罪嫌,係以同案被告甲○○之指訴為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被告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三G八二D00八四三七號自用小貨車一輛之事我並不知情,且被告甲○○向我太太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三G八二H二0八八八號自用小貨車,後來發生車禍,嗣再返還車子給我太太之期間,我都因案在監服刑中,對該事均不知情,我並無收受贓物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固於警訊中證稱「我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按應係八十八年一月間之誤)向丙○○借用該車,使用到同年三月五日(按應係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誤)交還該車,借用期間曾發生車禍」「我向乙○○借車出去一天改裝完畢,回來後將改裝過的贓車交還給乙○○,乙○○發覺車輛有異曾問我,我有將偷車改裝的實情告訴乙○○」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第四頁背面),惟其又於警訊中證稱「我向丙○○借用該車發生車禍後,迄將該車修理完好交還予丙○○期間,其夫乙○○都在服刑,不在家」(見警卷第三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沒有將所竊取之車子交給乙○○,我於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將該車賣給一名住在六龜鄉新威我不認識、不知姓名的人,賣三萬元,我並沒有將此車交給丙○○及乙○○,至於我以前所述車禍以後將車子交給乙○○的並不是這一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證稱「乙○○並無收受甲○○竊取的贓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是否收受其所竊取之贓車乙節前後指述不一,且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確因案在監執行之情,業據被告乙○○供明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對同案被告甲○○向其妻丙○○借車、發生車禍、還車之事實確不知情。

三、綜上所述各情,衡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同案被告甲○○有瑕疵之指訴即將被告乙○○繩以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 啟 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