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第一六五七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為之,簽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堀江商場向不特定之商家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菸類,並於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之琦琦檳榔攤賣予不特定人,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香菸DAVIDOFF一百包、SILVERSTARLET四十包,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前揭琦琦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SEVERSTARS一千二百包、MILDSTARS四十包、SILVERSTARLET六百二十包、DARIOFF(CLASS)一千七百包、DARIOFF(LIGHT)一千包、MI-NE一千四百五十包、MILDSEVEN一千二百五十包、SILVER-STARLET九百七十包、SEVERSTARS三百五十九包、MILDSEVEN(SELECT)四百包,並於屏東縣○○鎮○○路三十三之一號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SEVERSTARS一千二百包、MILDSTARS四十包、SILVERSTARLET六百二十包之行為,認連續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在高雄市堀江商場向不特定之商家購入每包平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或四十六元之價格購入SEVENSTARS牌、大衛杜夫牌等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後,連續自八十九年年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以每包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月二十五日屏院正刑謹九十易五八二字第二一四0七號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榮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