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復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復於七十七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六月,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本身毫無資金且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與丁○○就登記為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一小段一三○三地號、一三○四地號及一三○七地號土地【實為趙漢琛(嗣更名趙威任)與丁○○所共有】,僅於接洽購買中,竟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持前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向甲○○佯稱已與戊○○就前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因資金不足,急需調借資金六十萬元以便支付買賣款項,並將以前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所調借之款項必於一個月內償還,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五紙以取信甲○○,致使甲○○不疑有他,分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簽發日如數貸與本票所示之金額與丙○○,詎料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而事實上丙○○係遲至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方就前開土地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買賣價款高達七千零六十萬零九千元,因丙○○僅給付七百萬元,其後無資力續支付價款而解除買賣契約,甲○○始知受騙。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透過案外人張登裕之居間介紹認識乙○○,明知當時尚未就陳冠洲、陳修平等人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第四八七之九地號、第四八七之十六地號等二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高雄縣○○鄉○○○路○○○巷○○○號乙○○所開設之立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愛公司),向乙○○佯稱其為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人,願提供該土地與立愛公司合作建屋,致乙○○信以為真,乃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與丙○○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並於同日簽發發票人為其妻李黃秀麗、付款人為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面額二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票號0000000號支票交付予丙○○作為合建保證金,復約定丙○○於簽約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須無條件提供印章、印鑑證明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乙○○申請建築執照,待取得建築執照後,始可將前開支票提示兌領,惟於簽約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丙○○隨向乙○○表示急需金錢周轉,乙○○因已與丙○○就前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乃同意丙○○將前開支票予以兌領充為借款貸與。惟實際上丙○○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始與陳冠洲、陳修平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某一友人所簽發之發票日、面額分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四百萬元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六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陳冠洲作為訂金,且實則該友人之支票帳戶屆期亦無足夠存款足以支付前開票款,丙○○於持乙○○前開支票兌領票款後,即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向陳冠洲換取前所開立面額四百萬及六百萬元之支票,嗣仍無法續依約給付剩餘價款致遭陳冠洲解除契約,陳冠洲除沒入六十萬元外,餘款一百萬元則退還丙○○,惟丙○○明知已無履行合建之可能,竟拒退款予乙○○,致乙○○追索無償。
三、案經甲○○、乙○○分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於八十二年間向告訴人甲○○告知已購得前開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小段一三○三地號、一三○四地號及一三○七地號土地,並以欠缺資金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且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先辯稱:雖告知告訴人甲○○已購得前開土地,然伊當時因尚未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故並無出示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且本件借款金額僅為十五萬元,亦無約定還款期限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嗣自承八十三年五月間方與戊○○、丁○○等人談及土地買賣事宜,繼供稱故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之前並不知會購買該土地等語,然待本院質之被告既遲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方與戊○○等人談及洽購土地事宜,何以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即持該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甲○○借款,復改稱:伊借款之目的並非購買土地,且時間已久,伊記不清楚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持前開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一小段一三○三地
號、一三○四地號及一三○七地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向告訴人甲○○佯稱伊已購得該等土地,因欠缺資金,急需調借資金六十萬元以便支付買賣款項,日後將以前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所調借之款項必於一個月內償還為由,向告訴人甲○○借貸六十萬元之借款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八十二年九月份他(指被告)拿戊○○所有土地權狀來向我借款,表示他要買這些土地,我先借他錢,而土地過戶後,他這些土地可供我設定抵押,共借六十五萬元」、「(他共向你借幾次?)借了六次‧‧‧」、「(有無查土地過戶?)沒有,可是他確實有拿買賣契約給我看,他是買方」、「(權狀有無拿正本?)沒有,他都拿影本」、「‧‧‧朋友介紹他來找我,他說有土地,向我借錢六十五萬元,當時他說土地是與人合夥,由股東出名訂契約,須借錢週轉,有給我看土地謄本,希望我找金主借二胎給他,借出來的錢除付土地訂金外,餘款就可以還我,所以我才相信他」、「(你在何時借錢給被告?)就是在八十二年間,陸陸續續拿給他十萬、十萬、十萬、十五萬、十五萬,是分期拿的,給付金錢的時間就是如本票發票日所載,但是其中五萬元本票即偵查卷第十一頁本票,是被告為別人(那個人姓陳,是做鐵皮屋)所做借款擔保的,所以被告是只跟我借六十萬元」、「(你當時為何要借給被告錢?)因為他們要買這塊地,他們要蓋房子」、「(當時被告借錢是要買何筆土地?)就是苓子寮段一三○三地號、一三○四地號及一三○七地號土地」、「(你沒有與戊○○、丁○○等人接觸過?)沒有,我沒有刻意去查證,而且他們在台北,所以當時被告給我土地謄本,我認為價值高,所以就借給他,本票所載發票日就是借款日沒有錯」等語綦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三紙及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在卷可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頁),依附表所示之本票所載,其發票日均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而被告就該本票所示之發票日均自承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日簽發交付予告訴人甲○○無訛。另參酌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自承情節,足見告訴人所指稱被告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出示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表示已購得該土地,並以急需資金,將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為由,始同意借款六十萬元一節,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嗣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期日改陳伊向告訴人甲○○借款目的並非購買前開土地,因時間已久,伊已記不清楚云云,其就借款原因前後所辯不一,除相互齟齬屢生矛盾外,並與前開所示之證據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㈡次查,被告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方與戊○○(由丁○○代表戊○○)就前開
土地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始與戊○○等人接洽土地購買事宜外(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附審卷可憑。另查,被告所以於前開訂約前即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前原欲充當掮客居間介紹買主購買土地,乃由丁○○處取得一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是此,足認被告前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根本尚未與土地所有權人戊○○訂立買賣契約,遑論已為該土地所有權人,益認被告以上述理由向告訴人甲○○借貸六十萬元,確屬詐術之實施無訛。
㈢再查,被告以前開事由向告訴人甲○○所借得之款項應為六十萬元,而非六十五
萬元,且分五次借得,亦非六次,至於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五萬元、票號一四三九三八號之本票,僅為被告為擔保其友人之借款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如前已述,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為六十五萬元,尚有誤會。另查,被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即就前開土地與戊○○(實由丁○○代表為之)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七千零六十萬九千元,且訂約當時被告確曾交付七百萬元訂金,惟嗣被告無法依前開契約續給付尾款,故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六千五百九十九萬元,且持之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等情,亦據證人戊○○、丁○○及趙威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故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始訂立契約一情,容屬違誤,併為敘明。
二、另訊之被告固坦承其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與告訴人乙○○就坐落台南縣○○鄉○○○段四八七之九地號、四八七之十六地號土地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並於當日自告訴人乙○○處取得上開支票且獲兌領,而上開土地係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即與告訴人乙○○簽約日之前一日)始與陳冠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交付某一友人所簽發之面額分為四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六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二紙交予陳冠洲以為訂金,嗣該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未獲兌領,被告將其向告訴人乙○○處所兌領前開二百萬元票款中一百六十萬元交付予陳冠洲充為部分定金,並取回前開二紙支票,然被告仍無法依約給付剩餘價款,致遭陳冠洲解除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以:曾告知告訴人乙○○該等土地並未過戶予伊,且陳冠洲亦曾與告訴人乙○○見面,至於伊自告訴人乙○○處所取得之前開票款,除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交付予陳冠洲外,另四十萬元伊用以支付鑑界等費用,事後伊與陳冠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陳冠洲沒入六十萬元,並將剩餘一百萬元歸還予告訴人乙○○,因告訴人乙○○所提供建材不合規定,致伊與告訴人乙○○無法完成合建,前開一百萬元之損失自應由告訴人乙○○負擔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至告訴人乙○○所開設之立愛公司,向告訴人乙○
○表示已購得上述坐落於台南縣○○鄉○○○段四八七之九地號土地,欲提供該土地與告訴人乙○○簽訂合建契約,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該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告訴人乙○○並於當日簽發前開支票交予被告以為合作保證金,然實際上被告僅係於與告訴人乙○○訂約之前一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方與該土地所有人陳冠洲、陳修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根本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他(指被告)說在北門有土地,要與我合建,向我拿二百萬元,後來我要向他拿權狀來申請建照,拿不到,才知買賣沒談成」、「他有拿土地買賣合約書給我看,並帶我去現場,有申請鑑界,我也有會同到場,也有整地,我才會相信他,所以才與他簽約合建,原要等建照下來才付押金,他說沒錢,才先向我借二百萬元,我才開我太太私人的支票借他二百萬元,借他時也有借據」、「他與陳冠洲買土地有開支票付款,但都跳票,才會向我借錢去給他,後來我找地主,才知買賣根本談不成,因他沒錢」、「(保證金與押金有何不同?)因他出土地,我出材料興建,所以為了保障才開支票擔保,等到拿到建照後才開支票,但本件支票是還沒有拿到建照時就向我借,我想他已簽約,才借他,我是跟地主接觸後,才知他沒錢」、「(你為何不與陳冠洲、陳修平談合建事宜?)因為被告告訴我,他與陳冠洲已經成立買賣土地契約」、「我是在與被告簽約後,才知道被告與陳冠洲的買賣契約簽訂時間在我的合建契約前一天,我知道後,我就開始向他追討二百萬元的支票,那時我支票已經被他兌現,因為那時我們的合建契約書有訂金六百萬元的約定,後來被告有一直要再向我再拿二百萬元,但是我知道其中有問題,所以我要被告將陳冠洲找出來,我問陳冠洲才知道被告交給陳冠洲的四百萬、六百萬元之支票都沒有兌現,而且他拿我交他的二百萬元中之一百六十萬元給陳冠洲」等語綦詳(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告與陳冠洲、陳修平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審卷)。
㈡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被告係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八日與告訴人乙○○簽訂合建契約前一日始與陳冠洲、陳修平簽訂買賣合約,是認被告與告訴人乙○○簽約前,根本尚無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據此除足認被告一面以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與告訴人乙○○商談合作事宜,繼與之簽約,並獲告訴人乙○○依該合建契約第八條「乙方(指告訴人)於本合約成立當日付新臺幣二百萬元整的支票給甲方(指被告)作為合建保證金‧‧‧」之約定,依約給付以其妻李黃秀麗為發票人、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二百萬元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支票以為保證金外,另一則以土地買主之身分與案外人陳冠洲、陳修平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藉此二面手法冀以獲取利益。且參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本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親立之借據,將告訴人乙○○所交付原為合建保證金之前開支票逕行充為借款貸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伊所交付予陳冠洲之支票,於發票日未屆期時,即要求陳冠洲不予提示兌現,因該支票存款帳戶沒有足夠存款可供兌領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參之被告所交付予陳冠洲之二紙支票發票日分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二月二十八日,距其與陳冠洲所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相距僅達八日、一月餘,及被告嗣係以向告訴人所借得之前開款項中之一百六十萬元支付陳冠洲而取回友人支票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與陳冠洲訂約時,明知其並無足夠之資力購買上開土地,則其以土地所有人身分與告訴人乙○○就該土地商談合建事宜、訂立合建契約,並獲得告訴人簽發支票,顯為詐術之實施甚明。
㈢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所交付前開支票係押金即合建保證金,而非借款云云,惟此與
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所簽立之借據內容即不相符,況此情亦據證人陳麗玉於告訴人與案外人張登裕間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訴訟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指告訴人)與丙○○及上訴人(即指張登裕)到我事務所訂立合建契約書,契約書八條第一項有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合建保證金‧‧‧需證照核發後才可兌現。‧‧‧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丙○○說需資金,對被上訴人稱二百萬元先借給他使用,意指保證金(支票)先讓他兌現先借款,有在我事務所寫借據‧‧‧系爭借款係向被上訴人個人借的」等語明確,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案外人張登裕間因清償借款民事訴訟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另查,告訴人所以同意將原為合建保證金之支票逕行充為借款貸與被告之因,乃因被告於前一日即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提供佯為其所有之土地與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致告訴人不疑被告所致一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所為確屬詐欺甚明。
㈣被告復辯以告訴人乙○○明知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仍願與伊簽約,且陳冠洲事
後僅沒收六十萬元而歸還一百萬元予告訴人乙○○,另本件合建無法履行係因告訴人乙○○所提供建材不合規定,故陳冠洲所沒入之六十萬元及伊將告訴人乙○○所給付挪用為鑑界等費用四十萬元自應由告訴人乙○○負擔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所辯,除與證人陳冠洲於偵查中所供證係退還一百萬元予被告而非告訴人乙○○一情,顯有不符外(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八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至第六十二頁),亦為告訴人乙○○當庭予以否認。且查,被告係以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與告訴人乙○○訂立合建契約,告訴人乙○○係於被告訂立合建契約後,始知悉前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一節,已為前所詳述。矧查,本件合建契約無法履行之因,乃被告實非所有權人,無法提供印章、印鑑證明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告訴人乙○○以申請建築執照所致,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此依合作契約第六條「甲方(指被告)應自簽約日起提供印章、印鑑證明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乙方(指告訴人乙○○)申請建築執照‧‧‧」之約定亦明,且參之建築流程,本應先取得建築執照方可依約施工,故被告所辯本件契約係因告訴人乙○○所提供建材不合規定,告訴人乙○○自應負擔損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其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為前開二次詐欺犯行,相隔近二年,實難認前開犯行有時間緊接,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可言,是認應屬分別起意,而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故公訴人認前開犯行為連續犯,尚有誤會,核為敘明。另查,被告前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復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復於七十七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六月,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故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述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五年內,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詐騙他人錢財已屬不該,犯罪後又執詞辯解,顯無悔意,詐騙之金額達二百餘萬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修正後之新法雖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本件所諭知之宣告刑及定其應執刑均在六個月以上之刑,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 額│票 號│├──┼─────────┼──────────┼────┼──────┤│一 │八十二年九月六日 │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十五萬元│一六八二五八│├──┼─────────┼──────────┼────┼──────┤│二 │八十二年九月八日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萬元 │一六八二六二│├──┼─────────┼──────────┼────┼──────┤│三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月五日 │十五萬元│一六八二六五│├──┼─────────┼──────────┼────┼──────┤│四 │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 │十萬元 │一四三九二六││ │日 │ │ │ │├──┼─────────┼──────────┼────┼──────┤│五 │八十二年十月三日 │八十二年十月三日 │十萬元 │四三七五七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