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0號、第八九三八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拘役肆拾日,甲○○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互為夫(鄭吉盛)兄、弟媳關係,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下午,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銘松工業有限公司」樓上祭拜亡夫鄭吉盛,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祭畢下樓經該公司辦公室欲離去之際,因乙○○欲申辦鄭吉盛之勞保喪葬、醫療津貼等補助,乃向甲○○索取印章,遭甲○○拒絕,且因甲○○與夫家就補助金歸屬及喪葬費用負擔問題有所爭執,並因甲○○之前有分產之議,彼此心結已深,二人乃爆發嚴重口角,並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甲○○以腳踢乙○○下體,並持不明物體刺向乙○○眼睛、臉部,致乙○○因此受有左上眼瞼瘀傷、右眼外傷性角膜破皮、下顎處擦傷、右頸部擦挫傷、頭部外傷、頭暈等傷害;而乙○○亦不甘示弱,以手扺擋並出手毆打甲○○頭、臉部,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多處挫傷疑腦震盪、左頭部多處血腫、頭部挫傷五X三公分、嘴唇破裂出血、右臉及下顎挫傷六X六公分、頸部二處抓痕四X0.五公分及二X一公分、左胸瘀青四X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是甲○○拿東西刺我時,自己跌倒的,她還被她姊姊從車上推下來,才會受傷」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自己一個人,怎麼可能會在夫家打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分別據被告甲○○、乙○○指述綦詳,並分別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佛公醫院、惠德醫院、澄清眼科診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公訴人向惠德醫院調取被告乙○○病歷資料,此有該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及乙○○門診病歷紙在卷可稽,且參酌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案發當日為申領勞保給付等事發生嚴重爭吵,證人即被告乙○○之兄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當時甲○○踢乙○○下體,並拿東西刺乙○○的眼睛,乙○○則以手擋」等語,證人即被告甲○○之父黃糧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乙○○和他父親鄭茂松都爭著承認有打甲○○」等語,而此為鄭茂松所不否認,及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孔明鄉、陳維忠於偵訊中均證稱:「當時甲○○、乙○○都說有受傷」等語等情,顯見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均受有傷害,鄭茂松向黃糧自承有毆打被告甲○○,係屬護子心切之舉。至於被告乙○○辯稱被告甲○○之傷係因跌倒所致,惟被告甲○○之傷勢均在頭臉部,四肢並未受傷,復有抓傷,而被告甲○○之姊黃月琴復否認有推倒被告甲○○,顯見被告甲○○所受傷害非跌倒所致;又被告乙○○所提目擊證人王明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其在前開辦公室外等語,自難依其所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不知理性處理亡弟(亡夫)身後之財產問題,互毆造成對方傷害,惟均尚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甲○○受傷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0號被告乙○○、甲○○傷害等案件併本案審理,其中被告乙○○、甲○○所涉傷害犯嫌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乙○○所涉恐嚇犯嫌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再行依法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