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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方門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羅方門實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違反雇主依法終止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於依法終止契約時,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巷之一六B羅方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方門公司)之負責人,係雇主,因該公司經營不善,於其執行業務期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底因被倒帳財務週轉不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與甲○○之勞動契約後(年資八年一個月),乙○○仍未依規定發給上開公司員工甲○○依勞動基準法所可取得之資遣費,嗣由乙○○申請高雄縣政府協調,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雙方於高雄縣政府勞工科勞工爭議處理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結論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前應與勞方進行協商並給付資遣費,惟乙○○竟未給付上開公司員工依勞動基準法所可取得之資遣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請求羅方門公司給付資遣費之員工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府勞資字第一九二二五號、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表、勞工保險卡、薪資轉帳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勞資爭議調解卷宗、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其自白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經與告訴人甲○○終止勞動契約,本即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縱被告與上開員工就薪資部份已給付完畢,亦不能免除其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從而被告於其執行業務期間未依上開規定給付離職員工資遣費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未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係規定雇主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實單位繼續工作者,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是以於勞工因雇主未給付工作報酬即薪資時,依上開規定,於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準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可請求按年資比例計算之資遣費,此時若雇主於其執行業務期間未依上開規定給付離職員工資遣費,即有違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而被告羅方門公司代表人乙○○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業如前述,是被告羅方門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因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係自然人違反勞動基準法時處罰之規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方門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羅方門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乃因公司經營困難,致未能依規定依調解內容如期給付資遣費,其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給付上開公司員工甲○○所欠之薪資,復就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與甲○○達成和解,甲○○亦當庭表示希望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雖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羅方門公司另分案偵辦,惟依起訴書綜合觀之,其顯已就乙○○、羅方門公司二者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