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工作認識之友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知悉甲○○急需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現金週轉,因乙○○本身亦遭地下錢莊逼債甚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甲○○佯稱:伊在某地下錢莊工作,可幫其向該地下錢莊借得款項應急等語,甲○○信以為真,故而同意由其代為借款之事,之後乙○○即自行編造其已與地下錢莊業者約定交付借款之時間、地點,再以地下錢莊人員連續三次未依約出現交付借款之事,向甲○○訛稱:此種情形,依地下錢莊行規即須賠償借款人甲○○所欲借款之倍數即八十萬元作為違約賠償金,伊願代為向地下錢莊索討該筆賠償金等語,即約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九日止,連續向甲○○訛稱:其為代向地下錢莊業者催討賠償金時遭高雄市警察局福德派出所員警逮獲,須二萬五千元之交保金等語,或以:其為擺平該件官司,須籌錢給警方、檢察人員及司法單位等相關人員等虛偽之事,先後向甲○○詐取金錢約二十餘次,致甲○○誤信而陸續交付款項合計至少約七十萬以上之數額。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乙○○再以前揭事由向甲○○詐取一萬八千元,甲○○轉向其父母、舅父等人借款籌湊時,經其舅父許進興詢問借錢用途,甲○○始將始末告知許進興,經許進興透過警界友人查證後,始知悉受騙。後經甲○○向乙○○質問,並告知其舅許進興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偕同伊至警局報案,請乙○○屆期亦一同至警局說明等語,乙○○見東窗事發,危恐遭警查辦,竟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甲○○與其舅許進興前往警局報案前,於電話中恫嚇許進興稱:伊的叔叔是台南縱貫線老大綽號叫「銀角」,要許進興不要插手過問此事,否則他叔叔已隨時準備好槍彈在警局門口外等候,只要許進興一到達警局即會對其開槍等語,致許進興心生畏懼,旋即於當日上午與甲○○聯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後於案件經警員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又一度於電話中再次向許進興恐嚇強調若再插手此事,要對其不利等語,致生危害於許進興人身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詐欺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被告先後以代其向地下錢莊業者催討賠償金時遭高雄市警察局福德派出所員警逮獲,須二萬五千元之交保金等語,或以為擺平該件官司,須籌錢給警方、檢察人員及司法單位等相關人員等虛偽之事,連續向其詐取金錢約二十餘次,所交付款項至少約七十萬以上數額之清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詐欺犯行,洵堪肯認。惟公訴人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清單所列載之款項合計有一百十萬餘元之數,即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約有一百十萬餘元部分,已據被告供稱先後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僅有六、七十萬元,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清單所列舉之款項,確實有與本案無關之款項,但被告先後向其索取之金錢至少有七十萬元以上之數額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參酌告訴人於警訊之初即已陳稱被告前後共向其收取七十萬元左右等語(見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所載),認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款項,充其量僅可確定至少有七十萬元以上之數額,然並未達一百十萬元,故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至恐嚇部分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然此部分情節除據告訴人陳明外,且經告訴人之舅父許進興於偵審期間陳述:伊經告訴人告知被告連續向其索取金錢之事後,透過警界友人查證,發現並無其事,後伊請告訴人通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一同至警局說明,於當日前往警局前,被告在電話中恫嚇伊稱:伊的叔叔是台南縱貫線老大綽號叫「銀角」,要許進興不要插手過問此事,否則他叔叔已隨時準備好槍彈在警局門口外等候,只要許進興一到達警局即會對其開槍等語,後案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被告仍一度於電話中再向其恐嚇強調若再插手此事,要對其不利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被告亦坦承確有與告訴人之舅父許進興電話連聯絡之事,並有當日許進興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供參,其雖以係於電話中告知其叔叔「銀角」已南下欲解決伊與告訴人之事,並非以前揭詞恫嚇等語置辯,然被告顯然係因詐行東窗事發,危恐告訴人與其舅報警查辦,故而以前揭詞恐嚇之情,已灼然明確,自不容其再喙詞置辯,故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肯認。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恐嚇犯意,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向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東窗事發後,為阻止告訴人之舅父許進興報警查辦,始連續於電話中以前揭詞恐嚇之,所犯之恐嚇罪應係事發後另行起意所為,且與詐欺犯行互疏,應分論並罰,公訴人認有牽連犯之關係,容有未洽。審酌被告因遭地下錢莊逼債甚急,竟向告訴人謊編代向地下錢莊借款、違約金等情事,並陸續以索討違約金遭警查獲須付保釋金,擺平官司須籌錢予警方、檢察人員及司法單位等相關人員等虛偽情事,先後向告訴人詐得七十萬以上之金錢供己還債,投機之心甚重,且影響司法人員形象,又於詐行東窗事發後,復恐嚇告訴人之舅父不得過問,否則對其不利等語,惡性實屬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詐欺犯行,且已向告訴人之舅父致歉,業據許進興於本院陳明,前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詐欺、恐嚇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 官 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