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專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菸類伍佰玖拾包、七星牌菸類壹仟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起訴書誤繕為陳朝屏)基於販賣未貼賣憑證之菸類圖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鳳西國中旁之市場,向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七千七百元之代價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五百九十包、七星牌未稅洋菸一千包,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取利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搬運上開洋菸,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五百九十包、七星牌未稅洋菸一千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寶」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五百九十包、七星牌洋菸一千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犯行,辯稱:伊購買扣案未稅洋菸,係供自己、親戚吸用及朋友結婚宴客用,並非要販賣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朋友結婚宴客僅需三十包香煙,與被告被查獲之一千五百九十包香菸顯不相當,被告所供是否可信非無疑義。被告果若係為供己及親友共五人食用,以每人每天食用二包計算,亦需五個多月始能食用完畢,而香菸乃最易受潮長霉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豈有僅為貪圖便宜而因小失大之理;再者以被告所自承每月薪資六萬元,衡諸常情,倘被告非為販售圖利,豈有一次支付四萬七千餘元購入香煙送人之理。此外復有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五百九十包、七星牌香煙一千包扣案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体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雖已經廢止,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尚未公布廢止,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依然有效存在,法律既無變更,自不生選擇適用之問題,是仍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論處。再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行為人苟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本件被告既已販入前開未貼專賣憑證未稅菸類,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仍無法解免其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未稅菸類,侵害菸類市場之健全發展,惟念其販入後,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不大,暨販入而遭查扣之菸類共計一千五百九十包,數量不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後,上開法律已變更,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意旨,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新法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菸類五百九十包、七星牌菸類一千包,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物品,併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廖 純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 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 酒類者。
二 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
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 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