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吳芝瑛鄭勝智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及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係屬高雄縣大社鄉鄉公所所有之土地,由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下稱嘉誠合作農場)向高雄縣大社鄉鄉公所承租後,再出租於其所屬場員耕作使用。被告甲○○雖非該農場之場員,惟其妻莊盧菊枝向嘉誠合作農場承耕之面積則係二‧一甲,且其中之一甲土地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代價讓售予告訴人乙○○、丁○○耕作;又於八十年六月三日,以同一方式將右開土地中之面積七厘之承租權,以二十五萬元讓售於陳、顏二人(前二次均由告訴人戊○○以其名義購買)。詎被告知前開土地只剩一甲未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對告訴人乙○○、丁○○二人佯稱:欲將前揭地號土地中之一甲七分土地之承租權,以四百十萬元之代價予以讓售,告訴人乙○○、丁○○二人不知有詐,乃如數將四百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其後移轉占有時,被告則隨手比劃該地範圍,迄今無法交付,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揭有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國有原野林地果實及房屋補償合約書、嘉誠合作農場承耕林地讓渡書、國有原野山林地讓渡書各乙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

1、伊二十餘年來向以妻莊盧菊枝之名義或友人盧白川之名義向「保證責任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承耕土地,於七十四年時承耕土地面積即達約七甲八分三釐,其中單就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林地面積即達「六甲一分五厘」,非公訴意旨所指承耕面積僅二點一甲。2、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國有原野林地果實及房屋補償合約書,當時言明補償範圍約三分至三分五厘,非係告訴人所指之一甲。3、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三次契約,僅八十一年所簽訂者有約定應將九九之二土地其中之一甲過戶轉讓予告訴人,其餘告訴人僅於土地上有承耕管理之權利。4、伊與告訴人等所定之合約書上所載皆係以手繪略圖標示範圍,非專業測量人員測繪訂界並確定面積,故所載之面積均屬大概而非精準面積等語。經查:

(一)系爭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其中二甲六分,係六十八年四月六日被告以其本人及其妻莊盧菊枝之名義向史程桂所承租,有被告所提牛蜈合作農場國有林地承租及耕權利讓渡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又七十三年間,被告之妻莊盧菊枝向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承租之九九之二號土地共有六‧一五甲等情,亦有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九十年九月五日嘉合農字第九0一號函一紙存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莊盧菊枝七十四年間僅向嘉誠農場承租二‧一甲土地容有誤會,尚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認九九之二號土地係以被告之妻莊盧菊枝名義向嘉誠合作農場登記承耕,被告卻以自己名義就該土地上之權利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涉有詐欺犯嫌,惟買賣契約之訂立本不以所有權人自行訂立為必要,且被告六十八年向史程桂承租部分土地時,如上所述有使用自己之名義為受讓人,則其辯稱九九之二號土地為其所購買並為實際使用者,僅係以其妻之名義登記,其有權處分等語亦非無據,再被告之妻莊盧菊枝後應告訴人之要求,已於八十三年間在告訴人與被告三次所定之契約上補簽姓名,並出具承諾切結書,有該補簽名之契約(見八十九偵字第八四一四號卷第十六頁至十八頁)及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莊盧菊枝對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告訴人等簽訂契約應有所授權,是告訴人指訴土地非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卻仍與渠等簽訂契約涉有詐欺犯嫌云云,尚非有據。

(二)被告與告訴人等雖分別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一年元月八日就系爭九九之二號土地簽訂讓渡契約,有該三紙契約存卷可參,然讓渡契約之內容為何,被告與告訴人間各有迥異之說法,告訴人認所簽契約內容即係讓渡被告之妻莊盧菊枝向嘉誠農場承租農地之權利,惟被告則辯稱兩造所簽訂之契約中,除八十一年元月八日所簽訂者,其允諾將九九之二土地中之一甲過戶讓渡與告訴人外,其餘部分承租人仍係莊盧菊枝,告訴人僅係取得可於九九之二土地上耕作之權利,契約價金則係用以補償其本於該土地上所建房屋及所種果實之價值,觀之上開三份契約:1、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所簽者為「國有原野林地果實及房屋補償合約書」:內容載明「標示補償範圍界內為準雙方議定補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此書此筆牛食坑段九九之二地號甲○○向拋棄標示面積標界為準‧‧‧」(見八十八偵字第二五0五七號卷第四頁)。

2、八十年六月三日所簽之「嘉誠合作農場承耕林地讓渡書」,主要內容為「‧‧‧今甲方(指被告)將所有承耕牛食坑段九九之二地號持分面積約七厘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經雙方協議地上物果樹補償款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正,合約當時全部收訖,本日經雙方踏查界址點交台端管理‧‧‧」(見八十八偵字第二五0五七號卷第五頁)。3、八十一年元月八日所簽係「國有原野山林地讓渡書」,內容係「茲有甲○○所有○○○鄉○○○段九九之二地號未登錄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元月八日讓渡面積大約一甲七分給戊○○承耕管理,本日合約日起交台端,雙方協議地上物補償款新台幣四百一十萬元正‧‧‧」;備註欄:「‧‧‧讓渡地上物補償款全部付清後政府機關可承租過戶時,讓渡人願將承租名義面積一台甲給承受人繳稅雙方共同協助辦理」(見八十八偵字第二五0五七號卷第六頁),是上三份契約僅八十一年元月八日所簽者,於備註欄明確載明被告願將承租名義面積一台甲讓與告訴人戊○○等詞句,其餘者縱如八十年所簽契約名稱為「嘉誠合作農場承耕林地讓渡書」,惟內容均未述及轉讓承租權之隻字片語,是三次契約約定應轉讓者是否皆係莊盧菊枝於嘉誠合作農場之承租權,已非無疑,雖告訴人為佐其說,復提出被告之妻莊盧菊枝於八十三年元月二十七日所簽之承諾切結書,內容為:「茲有莊盧菊枝與戊○○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一年元月八日雙方讓渡合約書面積以照三次面積界址為準,分測面積為準,將合作農場承租讓渡權利拋棄給戊○○‧‧‧」,而由切結書字句觀之,似肯認歷次所訂契約標的皆係嘉誠合作農場之承租權,然告訴人後於八十四年間向嘉誠合作農場申請入場欲取得承租權時,卻主張上開三次契約承租面積僅為一甲七分而提出申請,該時嘉誠合作農場場長丙○○並據此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繕具「高雄縣嘉誠合作農場八十四年度場員入場名冊」,記載告訴人承讓莊盧菊枝牛食坑段九九之二號土地面積為一甲七分之事實,除告訴人於告訴理由狀中自承甚明外(見告訴人所附之告證十三),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入場名冊一紙附卷可稽,惟加總被告與告訴人三次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土地面積,八十年時約定七厘、八十一年約定一甲七分、七十四年之契約雖未於其上述及轉讓土地面積,惟告訴人指稱當時口頭約定轉讓面積係一甲,則三次契約合計應有二甲七分七厘之土地,為何告訴人僅主張係一甲七分申請入場?對此告訴人稱:因第一次訂立之契約沒有確實標示面積,第二次契約莊盧菊枝並未簽名所以無法申請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與被告七十四年所簽之契約雖未標示面積若干,但於契約上仍繪有轉讓略圖,且果莊盧菊枝於八十三年所簽切結書之真意,係欲移轉三次契約所訂嘉誠合作農場之承租權,於該切結書上亦載明:「以分測面積為準」之字句,,故告訴人應於測量後一併提出申請入場,再莊盧菊枝除出具承諾切結書外,同時亦於八十三年間在上開三份契約補簽姓名等情,亦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於八十四年提出申請時,亦大可提出莊盧菊枝補簽名之契約以為憑證申請入場,然其卻仍主張三次契約所受讓之土地係一甲七分而提出申請,再告訴人申請入場後,經被告抗議認其轉讓承租權之部分僅有一甲,雙方對此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協商並簽有協議承諾書,於該承諾書上載明「茲因前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及八十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一年元月八日合約書三次面積以一甲七分為準‧‧‧今願將高雄縣○○鄉○○○段九九之二號承租權拋棄過戶一台甲給顏志與繼續承租管理‧‧‧」之字句,有該協議承諾書一紙附卷足參,則衡情不論告訴人認其三次契約所承讓者為二甲七分七厘或係一甲七分,為何不於承諾書上如此載明,竟同意被告僅過戶一甲給其承租管理?告訴人雖稱不清楚為何被告如此書寫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然土地面積二甲七分七厘、一甲七分或一甲三者相差甚大,被告欲以何面積移轉,皆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告訴人豈有不查明被告書寫理由為何,即於該承諾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之理。綜上告訴人就所簽之三份契約中,初主張所承租面積僅一甲七分向嘉誠合作農場申請入場,後於承諾書上同意被告僅轉讓一甲,嗣又提起訴訟堅稱歷次契約所訂須移轉之土地面積係二甲七分七厘,先後立場顯然不一,反被告堅持僅轉讓一甲土地之舉,前後一致,並與雙方於八十一年所簽之契約意旨相符,是應可認告訴人與被告三次所簽契約中,僅八十一年所訂者雙方曾約定被告須過戶讓渡一甲土地予告訴人,其餘僅係告訴人得於土地上耕種之權利而已,故應可推斷上開八十三年間告訴人與被告之妻莊盧菊枝所簽切結書真義,僅係告訴人為確定嘉誠合作農場承租名義人莊盧菊枝,須將契約所訂嘉誠合作農場之承租權移轉與告訴人而已,非謂三次契約所訂應移轉者皆為嘉誠合作農場之承租權,如今被告既依約過戶一甲土地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向嘉誠合作農場申請入場成為場員,已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嘉誠合作農場八十四年租金底冊一份在卷可證,是難以詐欺罪嫌相繩於被告。

(三)告訴人與被告於七十四年所簽訂之契約,僅於其上繪有應交付土地標示範圍,未載明土地面積之情,已如前述,對此告訴人稱雙方約定應交付者係一甲,被告則認所交付之土地面積應為三分至三分五厘,初不論應交付面積若干,告訴人對七十四年及八十年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土地,被告均已依約交付供渠等使用之情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既買賣雙方早於簽訂契約時,可由繪製土地標示範圍之方式確定契約標的為何,嗣後被告亦將標示範圍內之土地加以交付,縱雙方就該土地之面積認知互有出入,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嫌,且告訴人所稱之一甲與被告所言之三分或三分五厘差距甚大,倘被告確有約定一甲卻僅交付三分之情,縱告訴人事後不予計較,亦斷無在已遭被告詐害一次,確仍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復與其交易之理,另告訴人又謂雙方於八十一年所訂之契約,被告係重複前第一、二次契約之土地範圍與告訴人簽約,故至今無法交付云云,惟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部分八十一年契約約定應交付之土地,被告已依約交付等情,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指現場道路至九九之二號土地左側楊仙枝土地間之部分土地已交付,可參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及該筆錄所附被告及告訴人之繪圖),是告訴人前開所指土地係重複前二次契約範圍,完全無法交付之情,尚非正確,又除上開雙方不爭執已交付之部分外,八十一年所訂契約其餘應交付土地之確實位置,雙方認知差距頗大,告訴人認該部分土地已包含在前二次契約交付之範圍內,被告則謂其所交付之土地係九九之二土地上房屋後擋土牆岩壁至道路盡頭岩壁之部分(同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繪圖),觀之告訴人與被告八十一年所訂契約之備註欄:「確實位置以附圖為準,本筆讓渡房屋前面界址,以照民國八十年六月三日合約書面積為準,右側鄰地三0七之四九地號界水池刺竹為準之界址至山頂尖直線‧‧‧」,是契約已有文字載明應交付之土地界址,且於標明確實位置之附圖上,被告及告訴人戊○○亦均於界址上蓋印確定,且由上開附圖判斷八十一年契約所訂應交付之土地係相鄰於前二次契約之土地,而告訴人於七

十四年、八十年間二次購買相鄰土地,後於該地並有整地蓋屋之情,亦為本院勘驗時所親見,是應可認渠等早已熟悉該地之地形地貌,倘被告確有重複出賣土地之情,理應能即時加以察覺,焉有買賣價格高達四百多萬之契約,在未辨明土地確實位置情形下即任意簽訂之理,縱嗣後被告給付土地面積確有所短少,惟因雙方簽訂契約時,本即未精確測量面積,且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告訴人先後又就交付土地面積短少一事數次與被告協商,被告於八十四年所簽之協議承諾書同意願將承耕林地地上物面積六分補前讓渡三次面積不足,有該協議承諾書一紙附卷為憑,是難認被告於歷次出賣土地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告訴人又指述被告欲補償之六分土地,位於三0七之四九之國有地上無法交付,其仍涉有詐欺犯嫌,惟地號三0七之四九之部分土地係被告於六十八年向史程桂承購而來之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牛蜈合作農場國有林地承租及耕權利讓渡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主觀既認三0七之四九土地係其向史程桂購買而來,則其持該地中之六分欲補償予告訴人即難謂有何不法意圖,縱該地果然不能交付,惟此仍係契約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仍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爰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件提起公訴之部分,事實內容完全相符,故本案雖經判決無罪,併案部分仍無庸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陳淑卿法官 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