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將行車執照正本交給乙○○質押保管;其明知行車執照並未遺失或損壞,竟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將其身分證正本、印章,交給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利用該不知情之成年人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後,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致使該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依其所請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行車執照一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行車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上揭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向告訴人乙○○質借十五萬元,並將行車執照正本置於告訴人處之事實,惟否認有謊報行車執照遺失,向監理所重新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事實,辯稱:伊並沒有謊報車子行照遺失而向監理機關聲請補辦行照,對於申請補辦行照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一)被告之行車執照現仍置放於告訴人處,然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人重新申請補發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自願書(即當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異動登記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是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然已重新申請補發之事實堪以認定。(二)車輛申請補發行照時,需具備車主之身分證正本及有效期限內之保險證等二樣證件始可辦理,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0)高監一字第九0六七0七五號函及其附件車輛補發行照說明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身分證為辨識個人身分、日常生活及洽公業務所必需之重要證件,衡情均由本人自行保管,縱統籌交由信任之親人保管,亦不可能任由他人擅加取用,而完全不自知,是被告辯稱其不知他人持其印章及身分證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照,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三)「行照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備註欄第三點說明甚詳,是民眾需於行照遺失或損壞時始得申請補發行照,以裨監理機關管理一節堪以認定;又民眾申請補發行照時,僅需於選項「3補行照」一欄勾選,無庸載明理由一節,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證監理機關受理民眾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僅為形式審查,一經民眾申請,即需核發,並未就實質申請原因為審究。從而被告明知行照質押於告訴人處,並未遺失或損壞,卻將自己之身分證正本、印章交給不知情之成年人,由其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行照,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上,使監理機關無從正確管理行車執照,並使持有行車執照之告訴人因此無從主張權利,被告此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行照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情,亦堪以認定。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而犯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告訴人因其行為而無從保障其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且修正後新法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佯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可為質押等詞,向告訴人乙○○借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嗣後被告非僅未依約償還借款,且偽報該車之行車執照遺失,並據以補發行車執照,又再將該車移轉登記與他人,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等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簽發之自願書(即當票)、行車執照、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手頭不方便,乃向告訴人借款,借款時約定原車可使用,並將行照放在告訴人處,利息約定月息六分,都有按期繳,直到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才沒有繳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經查:
(一)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為同鄉,且被告提供足供債權實現之前揭車輛為擔保,告訴人認其已有充分保障才借款給被告,之後被告亦有按月繳交二次利息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被告提供之車輛既足供擔保,告訴人可就系爭車輛獲得債權之滿足,被告何來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於借款後仍有正常繳交二期利息,且係於借款後十個月(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才將系爭車輛過戶給他人,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九0)高監一字第九0五一八七六號函及其附件VU-五九八五號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二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0高監旗字第九0一三四五0號函及其附件VU-五九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之異動歷史查詢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二份可查,若被告有不法之意圖、詐欺之故意,應會於借款後即行過戶,並拒不繳交利息,可徵被告主觀上尚無詐欺之犯意,其稱係因嗣後經濟困難,以致無力清償借款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為質物向告訴人借款,並約定屆期未清償時,告訴人得就該車獲得債權滿足,此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另有被告簽發之自願書一紙附卷可稽,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真意係成立動產質權之法律關係。嗣被告要求需用車來帶小孩,告訴人乃將原車交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惟「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因質權人返還質物於出質人而消滅。返還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於告訴人將質押物返還於被告時,不管係基於任何理由或為任何保留,前開車輛上之動產質權隨即歸於消滅,被告之所有權回歸完整之狀態,被告自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不受任何限制,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車輛移轉於第三人為權利之行使,要與詐欺不同。
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告訴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參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上開所為,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論被告以該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欽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