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一一四號、第一四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佯以招募互助會之方式,連續向庚○○丁○○○、己○○、甲○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十二萬五千元,,嗣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無故止會,庚○○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丙○○○等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丁○○○、己○○、甲○等之指述、互助會名冊一份、被告戊○○所簽發之本票二紙,與被告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無故止會,並避不見面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戊○○、丙○○○等均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戊○○固坦承有以其名義為會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招募互助會,會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年每會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止會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因伊也被倒會,後來沒有辦法付,所以才止會,伊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會款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該合會之會首是伊太太戊○○,並非伊主持開會,伊當時是在店裡面,會員拿會錢來伊只是代收並轉交戊○○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會首是我媳婦戊○○,我與兒子他們沒有住在一起,當時我媳婦叫我去跟會員收會錢,我只是轉交,他們有時候交給我轉交,有時候他們自己拿給戊○○等語。經查:

(一)本件互助會(即合會)之會首為被告戊○○,連會首共三十會(後增為三十四會),每會五千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告訴人庚○○、丁○○○、己○○、甲○(以其子谷明宗名義跟會)及另一被告丙○○○均為會員一情,已據被告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訴明確,且有該合會會單一份附卷足憑。

(二)本件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會後,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會前,一切標會事宜均屬正常,嗣於八十九年四月,被告戊○○始離家出走而止會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陳稱:她沒有跟我止會,我跟他二會,八十九年二月我有標一會,八十九年四月的時候她就跑掉了等語;甲○陳稱:第二十六會的時候就找不到她了,她總共給我收了二十五會的錢等語;庚○○陳稱:八十八年十二月的時候我朋有跟我說戊○○的經濟不太好,我八十九年一月份就去標,那時候利息就很高了,我總共繳了約二十三會,八十九年四月份就找不到會首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由此可見,本件合會初始被告戊○○之經濟狀況應尚屬正常。而告訴人既然願意參與被告招募之合會而為會員,對於成立具有長期繼續性合會契約之會首之資力,本應為審慎之評估,被告戊○○既無以任何表彰其具有資力外觀之積極行為,使告訴人誤信而參與合會,則尚難以被告戊○○事後無法正常主持開標或給付會款之事實,推論被告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本件合會自八十七年三月起會至八十九年四月被告戊○○逃跑止會,期間歷時二年餘,期間標會情形一切正常,已如前述。次查被告戊○○辯稱;伊後來也被倒會,沒有辦法付,所以才止會一節,亦據被告戊○○提出以其為會首,每會一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之合會會單一份,及由訴外人陳素雲、陳素娟所簽發而未兌現,每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各計三十二張(合計六十四萬元)附卷可稽,是被告戊○○所辯因被其他會員倒會致無法給付會款而止會一情,尚非子虛。又被告戊○○既係為互助會之會首,本有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之權利義務,佐之前述其招募互助會時,並未有任何積極行為使人有誤信之事實,故實難以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後無法繼續主持開標及交付會金之情,遽論被告戊○○招募合會之行為,於客觀上係使用詐術之依憑。又依上開會單觀之,被告戊○○除自任會首外,尚自己跟二會,又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會前,其已先後正常開標並給付會金至少二十三會,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戊○○苟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則大可於取得會首之會款後或標取會款後即逃之夭夭,何須又開標並給付二十三會,而減少犯罪所得,足證被告戊○○所辯伊無詐欺犯行之語,洵非虛詞,應堪採信。

(四)告訴人指訴被告乙○○、丙○○○亦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無非以上開合會會款有時係交給被告乙○○,或由丙○○○負責收取會款云云。然查,本件合會之會首為被告戊○○,非被告乙○○或丙○○○,已據告訴人供述明確,並有會單可證,已如前述。而被告乙○○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欲繳交會款而未遇戊○○時,即交由被告乙○○轉交,本屬社會常情,且可免去告訴人徒勞往返之苦,參以告訴人丁○○○亦供稱:開標都是戊○○在主持等語,是被告乙○○於此時亦僅居於轉交會款之地位,其仍非本件合會之會首至明。至於被告丙○○○則為被告戊○○之婆婆,且與告訴人丁○○○、己○○、甲○等為同公司之同事關係,因此告訴人將會款託予丙○○○轉交被告戊○○,此純屬告訴人為圖方便之便宜方式。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乙○○、丙○○○之代收並轉交告訴人之會款,並非因被告乙○○或丙○○○使用詐術,亦非因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尚難憑此遽認其涉有詐欺犯行。

(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取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本件被告戊○○雖於告訴人尚未完全標取前即宣告止會並避不見面,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然此僅屬民事糾葛,本應循民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乙○○、丙○○○共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