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為夫妻,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徵得蔡明峰(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過世)之同意下,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先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造「蔡明峰」印章一枚後,蓋用在由甲○○打字製作、署名立協議書人為丙○○與蔡明峰之協議書上,作成蔡明峰名義之文書,並於告訴人丁○○對丙○○等人所提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0八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中,交由不知情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許明德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訴訟中持以向法院行使,以尋求勝訴判決,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峰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公訴人誤繕為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貳、被告甲○○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即案外人蔡明峰之妻乙○○之證詞,及打字版與手寫版協議書各一份可資佐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蔡明峰要與他們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叫伊先寫協議書,因伊不會寫,就請人打字,當天早上蔡明峰蓋完章後,問為何未將支票載明在協議書上,他對此很不滿,回家後又與他太太江麗紅一同到伊家寫協議書,並要伊與江麗紅當見證人,且打字版的協議書也被蔡明峰拿走,伊只有影印本等語。
三、經查:㈠案外人蔡明峰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被告蔡金聲購買座落在高雄縣○○鄉○○
○段七十二之八地號土地,後因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丙○○解除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蔡明峰親筆書寫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丙○○應返還訂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損失二十二萬元,由被告甲○○及蔡明峰之妻江麗洪擔任見證人,再由被告丙○○及案外人蔡明峰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此有手寫版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且為被告甲○○、證人江麗洪陳明在卷,足見手寫版協議書確係案外人蔡明峰親筆書寫、簽名及蓋章無誤。然告訴人丁○○僅係事後由案外人蔡明峰處取得手寫版協議書,其並未參與或見聞上開土地契約之解約事宜,且告訴人與被告甲○○就上開土地夙有紛爭,故尚難以告訴人丁○○之指訴遽認上開打字版協議書係被告甲○○、丙○○夫妻所偽造。
㈡案外人蔡明峰在親筆書寫協議書解除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前,確曾於當日上午以電
話要求被告甲○○事擬定協議書,隨後即獨自前往被告甲○○住處,後又回家稱要手寫協議書,並邀同證人江麗紅一同前往書寫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江麗紅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打字版協議書附在偵查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可見被告甲○○辯稱案外人蔡明峰要伊去打字等語,應非虛妄。復且證人江麗紅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九十年九月間為處理蔡明峰生前與被告丙○○在大陸投資案,為了找資料,才發現打字版協議書原本夾在大陸土地的資料裡等語(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打字版協議書原本,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開打字版協議書原本確與偵查卷附之打字版協議書影本相符(見本院上開筆錄),顯見上開打字版協議書上之印章應係案外人蔡明峰親自所蓋,否則,豈有將上開打字版協議書原本收存於家中之理?足見被告甲○○辯稱打字版協議書原本上之印章係蔡明峰所蓋並被蔡明峰拿走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雖證人江麗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明峰未在打字版協議書上蓋章云云(見偵查卷
第八十六頁反面),然證人江麗紅於偵查中先證稱:「(問:打字版協議書如何?)原他們打字好拿來的,後我先生說打字的他不算,要用字寫的他才承認,所以改用手寫得二份˙˙˙」(見偵查卷八十六頁反面),俟又證稱「(問:為何知印章不是妳先生的『打字部分』?)我不知,但用寫的那份印章我先生蓋的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反面),其就打字版協議書上蔡明峰印章究係蔡明峰所有乙節前後共述不一,然其就被告甲○○確曾提出打字版協議書乙情始終供陳一致,再參以打字版協議書與手寫版協議書之第二條約定,即打字版協議書上係以前開土地已由政府宣布禁建,乙方(蔡明峰)無法興建房屋為由解除契約,與手寫協議書係以甲方(丙○○)受種種因素不能將右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方(蔡明峰)經雙方同意之解約為理,另在手寫版協議書增加支票號碼及金額外,其他實質內容並無不同,被告甲○○實無偽造打字版協議書並於他訴訟中提出之理?再者,上開打字版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蔡明峰之印章雖與蔡明峰手寫版協議書上蔡明峰印章之字體、筆劃粗細不同,惟案外人蔡明峰擁有數個印章乙情,業經證人江麗紅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此亦與常情相符,證人江麗紅是否能明確指出蔡明峰所有之印章並非無疑。復且案外人蔡明峰係於當日不同時間前往被告甲○○住處簽訂協議書,是否均持同一印章前往亦非無疑,是尚難以上開二份協議書之印章字體、筆劃粗細不同即謂打字版協議書上之印章非案外人蔡明峰所有,是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甲○○偽造上開蔡明峰印章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公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被告丙○○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日死亡,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