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二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十七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鎮○○○路○○○號晉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晉通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及決策,係該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本應注意該公司主要係生產塑膠製品,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提供在公司作業工廠內之塗佈機傳動捲筒與冷卻捲筒間之捲夾口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安全防護設備,以防止捲筒作業員在操作捲筒機時,遭捲入捲筒機之捲夾口而造成傷亡,適晉通公司所僱用之泰籍勞工KOTTADARPRACHEN(中文譯名為巴傑),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操作廠內塗佈機而站於塗佈後段清除拉斷塑膠布時,遭地面上黏性極強之塑膠布時而無法分離,即因該塗佈機捲筒周圍未加裝上開安全防護設備,巴傑隨塑膠布一同捲入塗布機內,並遭剩餘塑膠布包纏四層膠帶,巴傑頭部在傳動捲筒與冷卻捲筒間相距十五公分之捲夾口被夾,致巴傑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七時四十一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晉通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工人巴傑之雇主,且應負刑事責任人即該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課主管陳國玉已被法院判刑云云。
二、經查:
(一)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處罰負責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本件被告乙○○(查其偏名為楊濟明)為晉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郭秀華是掛名負責人,此為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一0號案件中所是認(見該案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南檢製字第五七O一號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事業經營負責人楊濟明(即乙○○之偏名)」相符。又晉通公司雖設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課主管一職,負責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事務,然該公司僅有員工一百三十六人,規模不算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應負責全部員工之安全衛生責任,自不能以公司已設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課主管即脫負責任,是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二)晉通公司並未對於在作業工廠內之塗佈機傳動捲筒與冷卻捲筒間之捲夾口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安全防護設備乙節,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甲○○(晉通公司之製造課組長)於本院審理中、楊郭秀華(晉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國玉(晉通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課課長)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一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中陳述屬實,而勞工巴傑為晉通公司之員工,案發當時正從事在塗佈機後段清除拉斷之塑膠布,而遭機器捲入因本件災害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死亡現場照片四幀附於相驗卷可資為證。按晉通公司工廠內塗佈機之傳動捲筒與冷卻捲筒間之捲夾口部分,本應設置護罩或護圍等安全防護設備,以防止捲筒作業員在操作捲筒機時,遭捲入捲筒機之捲夾口而造成傷亡,被告為該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未加裝上開安全防護設備,造成被害人巴傑於操作塗佈機時遭捲入傳動捲筒與冷卻捲筒間之捲夾口,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其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製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亦認災害之原因係:清除拉斷之塑膠布時,未使塗佈機傳動捲筒與冷卻捲筒停止轉動,如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時,未於塗佈機傳動捲筒與冷卻捲筒間危險之捲夾口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安全防護所致,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南檢製字第五七O一號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照片等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為晉通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中過失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惟此部份與前開起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無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晉通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就前開對該被告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對施工場所安全觀念之輕忽,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