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其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因積欠他人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之債務,每月需清償三萬元之債務,資力狀況已然欠佳,無力支付租車之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經濟狀況困窘之事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街三十四之一號由甲○○所經營之小林機車出租行,向甲○○佯稱欲承租機車一部,租期約定為一個月,每月租金為三千元,租期屆滿須給付租金後再重新約定是否繼續租用云云,致甲○○不疑有他,以為乙○○確有資力租用機車及屆期必能返還,而交付ZJT─○三八號機車(價值約三萬五千元)予乙○○,然乙○○自此未再與甲○○聯絡,亦始終未曾繳付任何一期租金,又未曾聯絡甲○○繳付租金或機車下落事宜。嗣雖經甲○○向乙○○租約上所留存之電話聯絡(即000000000),發現該住址已經搬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租用該部ZJT─○三八號機車,雙方言明月租為三千元,以一個月為期結算,迄今尚未清償該車租金之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租得該車後,因機車遺失所以未出面通知告訴人,且未繳交租金,但並非出於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自白之情詞,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租賃切結書(起訴書誤載為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証,故其自白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於承租該部ZJT─○三八號機車時之資力狀況如何,參諸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租車前,已因喝酒積欠一百多萬之債務,且自八十七年間起,迄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間,每月均要返還債權人三萬元,服役時每月月薪僅三萬六千元,每個月還喝酒錢就要三萬元,應該是沒有錢可以給付租金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見乙○○於向甲○○租車時,已經欠債甚多,又按照其收入與支出情況,其所為之租車行為,顯然已經逾越其財務能力之外,而屬於無資力狀態。
(二)被告於租車時係以服役單位左營郵政第九○一八六號信箱為其地址,並以(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方式,惟告訴人甲○○經多次聯絡均無回應,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而被告租用機車後之行蹤,參諸其所陳:該部機車約使用半年,上開電話當時是伊母親使用,但伊母親於八十九年三月搬走,伊於八十九年九月被迫退伍,在退伍前並未與告訴人聯絡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十六頁),被告既於租車後本應依約於一個月滿與告訴人結算及重新約定是否續租,惟其竟使用常達半年之久,俱未與告訴人聯絡,甚而在其退伍後,對其所負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之義務置若罔顧,足證其所預留之聯絡方式及避不見面之舉,均係為實現其取得告訴人機車之意圖。再被告辯稱機車遺失云云,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苟其所述為真,則更應立時通知告訴人,謀求解決方式及結算租金事宜,始為正途,焉有置之不理,事後徒以此空泛之語為推諉之理由。故其所辯,與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三)另查,商人係以營利為目的,故對與之締約者之債信情形,資力狀況本為其決定是否與之締約之重要因素,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毋待舉證證明至明。被告於向告訴人甲○○租用機車時,已陷於財務困難之際,猶隱瞞此一重要事實,前往告訴人處租用機車,使告訴人以為其有能力給付租金且屆時將返還機車,而與之締約並允其於返還日結算租金,足證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藉此隱瞞資力之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機車,益可見其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至為灼然,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消費款,且極言圖卸,未見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按,足見其品行尚佳,詐得機車總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乙○○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不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本案被告乙○○既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故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時許取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ZJT─○三八號機車後,經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仍置若罔聞,更早已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將該機車據為己有,因而認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未於論罪法條欄,敘明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惟觀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已具體敘明被告乙○○將該部ZJT─○三八號機車侵占入己之載述,顯見公訴人已就上開罪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惟查本案被告乙○○取得告訴人甲○○交付ZJT─○三八號機車之初,既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則其取得占有之行為,即非屬合法持有,參照前開說明,自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侵占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侵占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