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申請辦理使用該行之「VISA CARD」普通信用卡,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三十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普通信用卡一張予甲○○。甲○○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連續持該信用卡前往匯通銀行之特約商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駿麟企業行、航安旅行社有限公司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刷卡消費方式,使特約商陷於錯誤,交付商品,共計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八百零六元(其中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三萬四千八百元、駿麟企業行刷卡二萬零六十九元、航安旅行社有限公司刷卡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元、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並由匯通銀行支付對價予各特約商。嗣甲○○未給付簽帳款予匯通銀行,即逃匿無蹤,匯通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匯通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向匯通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金額共計六萬九千八百零六元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通銀行之代理人王永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匯通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綜合信用資訊表及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迄今尚未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