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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О四О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陳重生」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在高雄市某賓館休息時,僱請乙○○為其按摩,於閒談中,謊稱其係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站)調查員「陳重生」,以博取乙○○之好感及信任,進而與乙○○開始交往。詎甲○○因負債累累,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著乙○○對其假冒調查員之錯誤認識及信賴,自八十六年初起,接續以買房子須錢週轉為由,向乙○○借貸多筆小額款項。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甲○○為達繼續借貸之目的,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高雄市某地主動書立同意書,於同意書內載明:為給予乙○○應得之保障及權利,同意將來之退職金及其所有動產、不動產之二分之一全部付予乙○○,委託「顏程淳」律師辦理等語,並於該同意書上偽簽借款人「陳重生」之署押一枚,且故意書寫錯誤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交付於乙○○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重生。甲○○於書寫完畢後乃交付該同意書予乙○○收執,致使乙○○不疑有詐,繼續陷於錯誤,而借予更多款項,迄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總計詐騙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迨甲○○詐得上開金錢後,即避不見面,其留給乙○○之聯絡電話及呼叫器亦均停用,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同意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詐取借款部分則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似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同意書內記載「‧‧‧以上託律師顏程淳辦理‧‧‧」等語,僅係單純陳述日後將委由律師顏程淳辦理手續,並非偽造署押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有接續偽造顏程淳之署押,係屬誤會。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公訴人誤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在卷可憑,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適值壯年,不思正途,竟為貪圖使告訴人乙○○貸予款項,假冒為台南市調站調查員陳重生名義,並偽簽陳重生署押於同意書上以取信於告訴人,前後順利借得計二百一十萬元之款項,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並依約償還其中三十六萬元,復經告訴人陳明在卷,及犯罪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同意書一紙,因已交付於告訴人乙○○,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但其上偽造之「陳重生」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