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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О四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平訴 (二)字第四七五號),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停止適用,審理機關變動,由國防部南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函送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海軍戰鬥系統工廠下士班長,為現役軍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竊手段、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連續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丁賀、黃昭文、李文貴、林志權、陳托榮及鄭耀宗所述相符,並有證人蘇旭志於警訊中陳述目睹被告行竊之行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犯罪時身份雖為現役軍人,且所犯為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及第八十六條對前條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僅限於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方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故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行為時之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與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普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又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外,均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故被告自應適用普通刑法而歸普通法院審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既遂罪及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先後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僅既未遂狀態有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行竊犯行,固不足取,惟姑念其犯罪所得不多,且年輕識淺,思慮未週,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一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據被告供承:伊均係徒手行竊,並未使用任何工具等語,復扣案之物品並非被告為犯罪行為時所扣得,而係被告犯罪後為警查獲時,於被告身上所起出之物,是本件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剪刀一把、手套一副、膠帶一卷,無法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竊取黃丁賀、黃昭文、李文貴及林志權等人財物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惟按刑法之連續犯在裁判上為一罪,被告前開之連續竊盜犯行既應論以一罪,而其竊取鄭耀宗所有之腳踏車乙部之犯行,又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發覺而偵辦,已不符自首之要件,公訴人苟認其自白竊取黃丁賀、黃昭文、李文貴及林志權等人財物之行為部分,有自首之效力,將造成連續犯割裂之適用,故難認被告自白部分有自首之效力。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以徒手方式打開被害人羅燕男所有V七—二一四八號廂型車窗戶,並入內竊得新台幣三百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甲○○對此部分犯行堅詞否認,被害人羅燕男僅於警訊中陳述:「是歹徒說到我們隔壁怡安路一段二八三號行竊,我才知道」等語,並無法證明竊取羅燕男車內金錢之人即係被告,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揆諸上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竊盜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宜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犯 罪 地 點 │犯罪方法暨所 │失竊財物 ││ │ │ │ │犯法條 │ │├──┼──────┼───┼──────┼────────┼─────┤│ │九十年八月二│黃丁賀│台南市○○路│以徒手方式打開被│無 ││一 │十八日凌晨 │ │一五二巷二六│害人所有UA—一│ ││ │ │ │號旁 │六二一號廂型車窗│ ││ │ │ │ │戶;刑法第三百二│ ││ │ │ │ │十條第三項、第一│ ││ │ │ │ │項 │ │├──┼──────┼───┼──────┼────────┼─────┤│二 │九十年八月二│黃昭文│台南市○○路│以徒手方式打開被│新台幣八百││ │十八日凌晨二│ │一五二巷六二│害人所有七J—四│元 ││ │時三十分許 │ │號旁 │四五六號廂型車窗│ ││ │ │ │ │戶;刑法第三百二│ ││ │ │ │ │十條第一項 │ │├──┼──────┼───┼──────┼────────┼─────┤│三 │九十年八月二│李文貴│台南市○○路│以徒手方式打開被│新台幣一百││ │十八日凌晨三│ │一段二八三號│害人所有UE—七│五十元 ││ │時十分許 │ │前 │五七九號廂型車窗│ ││ │ │ │ │戶;刑法第三百二│ ││ │ │ │ │十條第一項 │ │├──┼──────┼───┼──────┼────────┼─────┤│四 │九十年八月二│林志權│台南市○○路│以徒手方式打開被│無 ││ │十八日凌晨四│ │二段三七巷三│害人所有UA—八│ ││ │時十五分許 │ │三號前 │二二三號廂型車窗│ ││ │ │ │ │戶;刑法第三百二│ ││ │ │ │ │十條第三項、第一│ ││ │ │ │ │項 │ │├──┼──────┼───┼──────┼────────┼─────┤│五 │九十年八月二│賴阿花│台南市○○路│以徒手方式打開被│無 ││ │十八日凌晨四│ │二段三七巷一│害人所有TO—0│ ││ │時二十分許 │ │五號前 │五一七號自小客車│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 │條第三項、第一項│ ││ │ │ │ │ │ │├──┼──────┼───┼──────┼────────┼─────┤│六 │九十年八月二│陳托榮│台南市○○路│以徒手方式打開被│無 ││ │十八日凌晨四│ │二段三七巷一│害人所有UD—八│ ││ │時二十分許 │ │五號前 │三三九號自小客車│ ││ │ │ │ │;刑法第三百二十│ ││ │ │ │ │條第三項、第一項│ ││ │ │ │ │ │ │├──┼──────┼───┼──────┼────────┼─────┤│七 │九十年八月二│鄭耀宗│台南市○○路│以徒手方式竊取被│腳踏車乙部││ │十八日上午八│ │一四五巷二十│害人所有腳踏車乙│ ││ │時許 │ │弄一號旁 │部;刑法第三百二│ ││ │ │ │ │十條第一項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