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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7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二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平訴(二)字第四七四號),因審理機關變動,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留供己用;復於不詳時、地,明知為贓物,仍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勤仔」(閩南語)之友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WXT三二0號、JSH五五一號、JGF四0二號輕、重型機車車牌0面(收受贓物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並將其中JGF四0二號重型機車車牌懸掛在竊得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九十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前開懸掛JGF四0二號車牌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經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審理機關變動,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車留供己用,並於不詳時、地,明知為贓物,仍收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勤仔」(閩南語)友人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WXT三二0號、JSH五五一號、JGF四0二號輕、重型機車車牌0面,而將竊得之車輛改懸其中JGF四0二號車牌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及行車執照、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所載相符,復有鑰匙一支、三角扳手一把扣案可資佐憑。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原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故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且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始由普通法院審判;惟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業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亦有明定,是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為現役軍人,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七十九條,並於同年十月二日施行,其中僅就竊取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軍用物品部分及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定有處罰明文;本件被告所竊盜之物為一般人民所有之重型機車,並非武器、彈藥等軍用物品,亦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犯之,即無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亦即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已未就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取軍用物資以外物品行為為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裁判時之法律對被告有利,即被告所犯尚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三、惟被告雖不因其現役軍人身份而適用特別法之陸海空軍刑法規定,然被告之行為既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則應回歸適用一般法即普通刑法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訟訴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地方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現役軍人,正值壯年竟竊盜他人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意圖為掩飾友人而冒認多項竊盜犯行,經本院查明後猶堅不吐實、反覆為虛偽之供述,顯無悔意,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角扳手一把,雖經被告陳稱為其所有,然被告係持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足認該扳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凌晨零時許、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六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七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高雄市○○路與文橫路口、台中市火車站前、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以三角扳手連續竊取ZJU七九0號、WXT三二0號、JSH五五一號、JGF四0二號輕、重型機車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此部分事實,固經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贓物車牌0面、三角扳手一支扣案,然上開犯罪時間被告均在部隊即所屬海軍中海軍鑑上服役、未遇有休假,甚而駐地在澎湖馬公,疏無可能離艦、外出至前揭地點為竊盜犯行,已經本院職權函查屬實,有海軍中海軍艦(九0)海人字第一九四四號覆函暨休假對照表附卷可資參佐,被告經本院提示海軍中海軍艦覆函並反覆詢問後,亦坦認上述四次竊盜犯行係其友人所為,其乃收受友人丟棄、交付之四面贓物車牌,則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顯與事實齟齬,尚難據以認被告確涉有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普通竊盜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維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