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三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軍事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平訴㈠字第三九五號),嗣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審理機關變動,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和審字第四二一號)移送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係海軍海灘總隊小艇大隊小艇二中隊砲械三等士官長(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入伍,志願役,海軍航海技術學校常備士官班八十年甲班第二十三期畢業),為現役軍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於夜間侵入該等住宅內,竊取陳文翰、甲○○、乙○○、戊○○、丁○○等人或其家人所有之衣褲後,均將之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南二巷口附近之資源回收桶或高雄市○○區○○○路○號外曬衣場內,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丙○○再次侵入前揭陳文翰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被害人告訴),搜尋掛於曬衣場之女用內衣褲,欲竊取時,因見該處住宅裝設有紅外線監視器正啟動中,恐遭發覺,而逃逸致未得逞,嗣經陳文翰報警,而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北四巷二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帶同警員至高雄市○○區○○○路○號外曬衣場內,起出其所竊得之女用上衣四件、女性內衣(胸罩)三件、長褲一件等物(其中上衣、長褲各一件,業經戊○○於警訊時領回)而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後,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嗣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審理機關變動,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移送本院續行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丙○○原係現役軍人,其犯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惟該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而陸海空軍刑法亦於同日修正施行,故依修正後之法律,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應歸司法機關審判。經查本案原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中尚未裁判之案件,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停止適用及陸海空軍刑法之修正施行,始由相對等之本院接辦,其性質為因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業務移轉,並無涉及審判權之問題,本院自得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三次竊盜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竊盜之行為,辯稱:伊僅竊盜三次,第一次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在高雄市○○○路某戶,地點不確定,第二次及第三次時間、地點伊均不確定,因伊係自九十年四月始自澎湖調回高雄現服役單位,故九十年四月以前均非其所為,在警訊時其有被打,製作筆錄時頭昏昏的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除其為警查獲時有侵入被害人陳文翰之住宅竊盜之行為外,尚有竊取四家他人衣物之行為,並帶同警員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指認無訛,其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竊取被害人毆慈梅之衣物,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竊取被害人陳文翰之衣物一次,及欲竊取被害人乙○○之衣物而未遂,並曾至被害人甲○○、戊○○之住處前經過之事實不諱,至被害人陳文翰、甲○○、乙○○、戊○○、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其本人或其家人確曾遭竊如附表所示衣褲等情,亦據上開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自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及女性上衣三件、女性內衣(胸罩)三件扣案可佐,且警訊筆錄係經被告親閱後始簽名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而如附表所示被告為竊盜行為之地點,均係被告於警訊時主動供出,並帶警勘查現場,復帶同警員至高雄市○○區○○○路南二巷口附近之資源回收桶或高雄市○○區○○○路○號外曬衣場內,而起獲扣案贓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經證人即當時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劉少明於偵查中證稱無訛,若非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行為,其何能於警訊時帶同警方勘查其曾竊盜之現場,復於上開處所起獲贓物之情,又復與上開被害人確有衣褲遭竊之情相符之理,若被告於警訊時確曾因被毆打,致其不知所云,其何能帶同警員至多處現場指認其竊盜之處,是其於警訊所述曾至陳文翰以外四家為竊盜之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縱其警訊時曾被打,惟其於警訊及偵查時已自承係遭現場民眾毆打所致,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係遭民眾或警員所打等語,惟仍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遭不當刑求所致,既非警察刑求所致,又非其他因違法取得之自白,自不影響其警訊自白之真實性。至本院向被告所屬海軍海灘總隊小艇大隊小艇二中隊函詢,被告固自九十年四月六日始自海軍一四六艦隊部(駐地馬公)向上開部隊報到等情,有該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把孝字第一一六五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其服役期間自有其休假之日,自不能因其係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調入現服役單位,而認其之前未為竊盜之行為,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嗣後翻異前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所有衣物之行為,已構成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罪與同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盜取財物未遂」罪,惟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修正施行,依修正施行之該法已無第八十五條與第八十六條「盜取財物」相關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動,且已無特別法,自應適用普通刑法處罰,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號所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再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分許,侵入被害人陳文翰之住處竊盜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患有重度憂鬱症,請求送精神鑑定,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查明,被告確實有因憂鬱症至上開醫院就診,該醫院並認為憂鬱症會影響其認知功能運作,嚴重時會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是否會反覆進行竊盜行為則需進一步評估及鑑定等情,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長庚院高字第三七0五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表一份附卷為憑,因此本院認為為被告之利益,確有將被告送鑑定之必要,因而依聲請委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就被告施予精神鑑定,經該院對被告予以各項檢查與會談結果,認被告有衝動控制障礙及憂鬱症,其後伴隨重度憂鬱症,經該醫院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其意識清醒,沒有發現有妄想及幻覺精神症狀,沒有受酒精及藥物濫用影響,但被告受到心理情緒症狀影響,在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有減退,因此鑑定人判斷被告有達精神耗弱程度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長庚院高字第四一六六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雖證人即被告所屬部隊中尉輔導長林世尚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精神狀況正常良好等語,然證人林世尚並非精神方面之專業鑑定人,且憂鬱症係屬心理層面之認知問題,自非非屬專業之證人可得判斷,自以上開醫院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上開證人林世尚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既屬精神耗弱,即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除使他人財物遭受損失外,亦影響他人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其行
為係於精神狀態屬精神耗弱下所為,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部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查被告於行為時既有精神耗弱症狀,為避免偏差行為再度發生,爰依鑑定書建議:「被告須長期精神醫療協助及治療」等語,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使由觀護人及其家人隨時注意其精神狀態避免再犯。至扣案女性上衣三件、女性內衣(胸罩)三件並非被告所有,扣案短裙則係其前女友「琪琪」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榮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竊取之財物 │├──┼───┼──────┼──────┼─────┼────────┤│一 │陳文翰│八十九年四月│高雄市楠梓區│門未鎖,徒│女用內衣、女用內││ │ │至九十年六月│宏毅二路北四│手進入 │褲各十二件、女用││ │ │三十日均在晚│巷一號屋內 │ │外出便服七件計三││ │ │上八至九時許│ │ │十一件 ││ │ │共計十餘次 │ │ │ │├──┼───┼──────┼──────┼─────┼────────┤│二 │甲○○│八十九年十二│高雄市楠梓區│徒手竊取 │內衣四件、內褲四││ │ │月至九十年二│宏毅二路北五│ │件計八件 ││ │ │月次數不詳 │巷二號外道路│ │ ││ │ │ │旁 │ │ │├──┼───┼──────┼──────┼─────┼────────┤│三 │乙○○│九十年五月二│高雄市楠梓區│門未鎖,徒│內衣六件、內褲六││ │ │十日晚上八時│宏毅二路北四│手推門進入│件、睡衣二件計十││ │ │許(檢察官誤│巷十五號內 │ │四件 ││ │ │載為晚上十一│ │ │ ││ │ │時許) │ │ │ │├──┼───┼──────┼──────┼─────┼────────┤│四 │戊○○│九十年六月至│高雄市楠梓區│門未鎖,徒│內褲、外套各一件││ │ │九十年七月十│宏毅二路北四│手推門進入│、內衣、運動短褲││ │ │日均在晚上八│巷九號內 │ │各二件、上衣、長││ │ │至九時許,約│ │ │褲各三件計十二件││ │ │六、七次 │ │ │ │├──┼───┼──────┼──────┼─────┼────────┤│五 │丁○○│九十年七月二│高雄市楠梓區│自圍牆外伸│女用內衣、女用內││ │ │十日晚上八時│宏毅二路北五│手逾越牆垣│褲、七分褲一件共││ │ │許 │巷二十八號內│徒手而竊取│三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