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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四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平訴㈠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緩刑中,係陸軍第八軍團補充兵營一兵,為義務役軍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自臺灣駐地休假離營,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前返營收假,而逾假未歸(所涉逃亡部分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徒步途經高雄市○鎮區○○街興仁國中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放於該處【為乙○○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現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竊賊所持有中,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己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嗣於同年九月一日十五時許,甲○○騎乘前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與必忠街路口,為警臨檢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嗣該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函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而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亦即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軍法機關應將所受理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以外而未結之案件移送普通法院審判。查本件被告甲○○係服役於陸軍第八軍團補充兵營一兵,為現役軍人,為本件犯行時仍在營服役中,且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十五時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輕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街與必忠街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女性友人丙○○所竊取,洪女於為警查獲當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十五時許,將該機車鑰匙交付與伊,要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國中騎乘該車,且洪女亦曾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興仁國中前,以

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前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遭某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竊賊所竊取,嗣停放於該處,仍為該竊賊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供己代步所用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於警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

㈡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機車為丙○○所竊取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訊中雖

曾表示該機車為丙○○所竊取,惟迨警方傳訊丙○○到案後,被告復改稱該機車為伊與洪女共同竊取,當場為洪女所否認,嗣被告方自承該機車為伊一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明確,而被告對該證人所敘之前開過程,亦當庭自認無訛(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甲○○為本案竊盜犯行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七十九條,並於同年十月二日施行,其中僅就竊取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軍用物品部分於第六十四條定有處罰明文,本件被告所竊盜之物既非軍用物品,即無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而應依其情形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規定,惟被告行為時之陸海空軍刑法原亦有刑罰處罰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裁判時之普通刑法對被告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徒刑,緩刑確定在案,現於緩刑中,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圖一己之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而用以竊取上開機車,業據其於警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訊問中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