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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與甲○○為三十年之同窗好友,被告因買賣股票操作失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電話向甲○○稱:目前「聯電」股票價格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元為合理價位,是進場之好時機等語,而遊說甲○○進場,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二十六萬元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被告買賣股票之帳戶內,而委託被告購買聯電股票五張。而被告明知為受委任買賣股票之人,卻未忠人之事,未以上開現金買賣股票,反而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即以融資買入「聯電」股票五張,卻隱瞞上開事實,而將該二十六萬元挪作他用。再者事後明知股票崩跌,本應儘速將甲○○委託之事項處理將股票出售取回資金,將錢歸還甲○○,卻聽任證券公司將股票斷頭,致甲○○血本無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依據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告訴人滙款給被告之泛亞銀行匯款回條一紙附卷可稽,另依被告提出附卷之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買賣對帳單所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融資買進聯電股票五千股,而非於同年月四日買入,且同年月四日以後,被告亦無買進聯電股票之記錄,因認被告未依告訴人之委託事項辦理,而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因伊買賣股票多年,而希望參與,伊原要告訴人自己去開戶購買,但告訴人堅持要與伊合夥,才用伊的股票買賣帳戶合買。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在告訴人家中聊天時,伊向告訴人稱聯電股票要除權,現在可以買,提議合夥買五張(共五千股),伊乃於同年月三日以融資買入五張聯電股票,並要告訴人於同年月四日以前將合夥資金匯入伊買賣股票的帳戶,並未挪用告訴人匯入的款項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雖指訴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電話向伊稱:目前聯電股票為一百零二元一股,是進場時機,要伊匯款廿六萬元以便二人合夥購買云云(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告訴狀參照)。惟告訴人後又補充指訴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匯款,因帳戶錯誤退匯,問明後,於同年月四日再匯等語(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告訴補充狀參照)。足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曾欲將廿六萬元匯入被告買賣股票之帳戶,參諸買賣股票後,應於第三日匯款交割之規定,足認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前,即已受被告購買聯電股票之通知而為匯款行為,故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指訴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電話稱要合夥購買聯電股票云云,其指訴被告行為之日期顯然有誤。

四、再查,被告既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前,即向告訴人提議合夥購買聯電股票五張,並要求告訴人匯款廿六萬元入其買賣股票帳戶,而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融資買入五千股聯電股票,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對帳單附卷可稽,即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融資購入聯電股票後,始詐騙告訴人合夥購買,並將告訴人匯入之廿六萬元挪作他用云云之行為。又查,告訴人自承:被告稱要與伊合夥買聯電股票五張,包括手續費,伊匯廿六萬元給被告。但被告當天是否購買五張聯電股票,伊並不清楚。伊與被告亦未曾約定被告應如何購買?又應於何時賣出?伊因信任被告而委由被告全權處理。係事後被告再向伊借十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又不告知伊股票如何處理?伊才認為被告詐欺之嫌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合夥購買該聯電股票五張時,雙方並未約定被告不得以融資方式購買,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賣出?又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對帳單所示,被告買賣股票,向來均以融資方式購買,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融資方式購買五張聯電股票,雖然自備款保證金(廿五萬五千元)加上手續費(七百廿六元),僅需廿五萬五千七百廿六元,但融資購買股票需有擔保品,並應支付利息,且被告辯稱:融資金額擔保品及利息由伊負擔,算是伊的出資等語,故此亦可認為係出資之一種方式,故難認被告以融資方式購買,即係違背告訴人之委託。另該股票嗣後因股價崩跌而有「斷頭」之虞,惟此原非被告所能預知,難認被告未及時於未虧損時賣出股票取回資金,即係故意違背告訴人委託之行為;另該股票有遭「斷頭」賣出清償融資借款之虞時,被告又曾向告訴人借款,此為告訴人所自承,益足證被告曾盡力避免遭「斷頭」賣出之情,故此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告訴人委託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參諸前開所引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明 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 平 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