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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廖姓少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係父女關係,爰乙○○與妻子廖黃秀貞間因感情生變而處於分居狀態中,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因廖姓少女隱瞞前往外婆家一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先詢問廖姓少女至何處,廖姓少女告知前往外婆家,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廖姓少女,致其受有右前臂線狀擦傷淤血、右大拇指擦傷淤血(零點四公分)及左手拇指線狀擦傷(一點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翌日即二十一日,廖姓少女藉上課之機會,連絡母親告知此事,黃秀珍即接廖姓少女離開,並為廖姓少女辦理轉學,廖姓少女在阿姨甲○○之陪同下返家拿取課本及衣物,乙○○見狀即另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廖姓少女進入屋內,並禁止廖姓少女上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姓少女行使權利,嗣經甲○○與丙○○○報警,經警到場勸說,乙○○始讓廖姓少女離開。

二、案經廖姓少女之母丙○○○及廖姓少女訴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妨害自由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並未不讓女兒去上學,在某日女兒有與證人即甲○○二人一起回家,但二人不敢進來,一打開門看見,即叫二人一起進來,伊當時即跟女兒說要帶其到學校找老師,但女兒不要去,伊太太黃秀珍就帶警察來了,女兒一看到警察來救跑掉云云。

二、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廖姓少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晚間,因伊去外婆家沒有告訴被告,且騙被告說是去同學家,所以被告有打伊,第二天早上伊搭乘公車去外婆家找母親,母親即帶伊至南隆國中辦理轉學,因伊出門時未帶課本,即在阿姨甲○○之陪同下返家拿課本,到家後被告並未去上班,伊看到被告本來要跑掉,但就被被告拉進房子裡,不讓伊出去,並把阿姨趕走,當時伊並有向被告表示返家拿書要去上課,但被告就是不讓伊去上課,事後是母親報警,員警至伊家才將伊帶出來等情甚詳,復有證人甲○○證稱:當天伊陪廖姓少女返家拿書,在門口時被告看見廖姓少女,即拉進屋內,並趕伊走,還講要在家裡看著廖姓少女,不讓廖姓少女上學,伊就趕緊下樓找黃秀珍並報警等語甚明,另觀諸高雄縣立岡山國民中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岡國中訓字第三三0三號函所檢附之廖姓少女於岡山國中就讀期間之綜合表現紀錄表所呈,廖姓少女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請事假,餘均正常到校上課,並無曠課情形,即並無如被告所述廖姓少女有缺課情形,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所稱學校所通知被告平常多注意廖姓少女並管教之通知書,是被告所稱為管教廖姓少女,尚難採信,此外,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十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明知廖姓少女返家拿書係為上課,而竟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強拉廖姓少女進屋後,其行為已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之行使,應成立妨害行使權利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在庭態度上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無不良素行,因與妻子間之婚姻生變一時衝動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爾後應謹慎其行,謹守分際,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關後效。

貳、不受理部分—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鎮○○里○○○街○○○巷○○號住宅內,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其女廖姓少女,致廖姓少女受有右前臂擦傷淤血等傷害,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秀珍及廖姓少女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