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以其所有車輛靠行於陳麗珠所經營之利山計程車行,並租用陳麗珠所有營業車輛牌照YL─九四六號兩面,言明該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行費及保險費等均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竟未依契約約定繳納上述各項費用,迄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共計積欠達新台幣(下同)十萬二百九十七元,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牌侵占入己,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指述綦詳,復有契約書及被告駕車違規遭罰款之資料在卷,及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已無與告訴人另立契約,並積欠告訴人十萬多元之費用未清償,告訴人顯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車牌之理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與告訴人簽訂計程車營業牌照租賃契約書,租用YL─九四六二面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計程車上使用,並自同年十一月間起,即未依約交付相關稅捐費用與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歸還上開車牌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經濟拮据,積欠車行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費用,但老闆陳麗珠只要求伊返還欠款,未要求返還車牌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二年之期間內,租用YL─九四六車牌0面之事實,除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承、陳明在卷外,並有雙方簽訂之計程車營業牌照租賃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於租約屆滿之後,並未返還前開車牌,且告訴代理人甲○○到庭供稱:被告未歸還車牌,公司程序係先以電話連絡,再派員尋找,後再寄送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表明確曾向被告催討過車牌,惟質之告訴代理人前述曾以各種方式通知被告返還車牌之證據何在?其則改稱:本件是特殊案例,有可能沒有發存證信函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於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是否曾要求被告返還車牌,已非無疑,且告訴代理人為佐被告確有積欠前述相關費用,庭呈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親簽之切結書一紙,上確載明被告積欠告訴人費用欲分期付款之情,有該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該切結書上,仍未有隻字片語談及要求被告返還車牌0事,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僅要求返還欠款,未要求繳回車牌之情,似非無據;又告訴人於前開契約終止,且被告尚積欠大筆費用之情形下,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被告車輛八十九年間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交付與被告之情,有被告庭呈之保險證一份存卷足參,倘告訴人已因被告積欠費用而向其催討車牌,為何仍要交付來年之保險證與被告,亦令人不解。且上開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牌照繳回甲方‧‧‧」,告訴人既於租賃契約時間屆滿後,僅要求被告清償積欠款項,未要求返還車牌,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繼續出租車牌,當屬合理。雖告訴代理人稱倘車牌欲繼續出租必有換約之舉,惟被告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即曾與告訴人簽訂有牌照租賃契約,有該契約一紙在卷可憑,而該契約第一條即明文規定租賃期限為三個月一期,惟八十一年簽訂此份契約後,直至八十六年始有換發上開新約,期間亦未見每過三個月即更換新約之情,告訴人及被告對此亦均不加以否認,則被告依過往經驗認只要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車牌,無庸更換新約亦非難以想像。是本件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涂裕洪法官 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