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其自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加入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公司)」,成為該公司計程車無線電台成員之一,接受該公司計程車無線電叫、派車業務之指派,並向澄清湖公司租用呼號「八六八」號無線電車台機一具(機號:五四六八○)及對照表卡(卡號:○○二二六八)、麥克風、出租燈殼(印有電台標誌及呼號)、電台標誌及呼號貼紙(粘貼於車身兩側)、拍碼器等相關配備與器材,裝置於前開營業小客車上供其營運,雙方簽立契約約定須按時繳交租金及服務費,然甲○○因身體狀況不佳,甚少出車營運,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即無力繳交右揭費用,經澄清湖公司屢次催討,甲○○均置之不理,澄清湖公司乃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甲○○終止右述無線電車台機及相關配備之租用契約,並於收函後五日內返還右揭向澄清湖公司所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及配備,詎甲○○屆期並未依約返還上述無線電車台機及相關配備,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前述自己所持有其向澄清湖公司所租用之無線電車台機及相關配備,復避不見面,使澄清湖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澄清湖公司代理人鄒龍麟之指述、契約書、存證信函,且被告既無法繳交租金及服務費,並於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契約,並囑附將無線電車台機及相關配備返還時,仍將機具任意留置於他處,而不加理會,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被告出庭應訊時,已知悉告訴人終止契約並請求歸還無線電車台機及相關配備一事,惟被告出庭應訊迄今,已逾二個月,均未與告訴人聯絡,歸還無線電車台機及相關配備,並清償所積欠費用,足見被告自終止契約起至九十年十月初止仍有繼續持有並使用無線電車台機及相關配備之情形,為其論述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加入「澄清湖公司」,成為該公司計程車無線電台成員之一,接受該公司計程車無線電叫、派車業務之指派,並租用呼號「八六八」號無線電相關配備與器材,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相關費用,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偵訊時,已知悉告訴人終止契約並請求歸還無線電車台機及相關配備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加入「澄清湖公司」,成為該公司計程車無線電台成員之一,後因伊更換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故將上開無線電相關配備更換至該車上,但並未與「澄清湖公司」更改契約,而所更換之營業自小客車係伊向「永明車行」租用的,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出車營運,致無力按期繳付租用該車及無線電相關配備等費用,故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將該車返還予「永明車行」,系爭無線電相關配備均置放在該車內,又因伊尚積欠「永明車行」租車款項,不好意思前往「永明車行」取回系爭無線電相關配備,而欲於償還上開租車款項後,再將系爭無線電相關配備歸還予「澄清湖公司」,然因伊一時無資力清償租車款項,故一直拖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償還該款項,並請「永明車行」老闆朱永吉將之歸還予「澄清湖公司」,伊並無侵占系爭無線電相關配備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加入「
澄清湖公司」,成為該公司計程車無線電台成員之一,接受該公司計程車無線電叫、派車業務之指派,並租用呼號「八六八」號無線電相關配備與器材,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即未依約繳付相關費用,並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偵訊時,已知悉告訴人終止契約並請求歸還無線電車台機及相關配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鄒龍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清湖公司計程車無線電車台機裝置申請書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因擔任「
澄清湖公司」幹部,而有優惠無庸繳付租金款項,後伊於九十年五月間起未再擔任幹部,而須繳付租金款項,但伊均未繳付,又「澄清湖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因伊未住居在戶籍地,故並未收取,直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偵訊時,始知「澄清湖公司」已解除契約,並要伊返還系爭無線電相關設備等語,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鄒龍麟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擔任公司幹部,而有優惠無庸繳付租金款項,且伊所發之存證信函確遭退回,被告並無收到等語屬實。是被告確直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偵訊時,始知「澄清湖公司」已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系爭無線電相關設備等情,堪予認定。
㈢證人即「永明車行」負責人朱明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向伊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於九十年六、七月間被告自行將該車開回車行返還,積欠一萬多元之租車款項,且「澄清湖公司」之無線電車台機及相關配備確均在該車內,當時被告向伊稱系爭無線電相關設備先置放在車內,待清償完積欠之租車款項後,再取回系爭無線電相關設備,但僅係由伊代為保管,並非質押在伊處,是被告一直未出面前來取回,始一直置放在伊處,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中午,被告始前來車行清償積欠款項,並請伊歸還系爭無線電相關設備,而伊即於是(二)日下午將系爭無線電相關設備送回澄清湖公司等語。準此,被告雖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知告訴人終止契約並請求歸還系爭無線電相關設備,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始歸還澄清湖公司,惟本件被告係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出車營運,而積欠證人朱明吉及澄清湖公司租金等相關費用,於九十年
六、七月間自行將該營業小客車返還證人朱明吉,而系爭無線電相關設備亦置放在上開營業小客車內,復因被告一時無資力償還積欠證人朱明吉租車費用,主觀上欲於處理上開積欠證人朱明吉租車費用後,再返還系爭無線電相關設備予澄清湖公司,是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雖有遲延返還系爭無線電相關設備之情形,惟被告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已將租用之營業小客車返還予證人朱明吉,並系爭無線電相關設備亦置放在該車內,至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由證人朱明吉歸還予「澄清湖公司」,此期間系爭無線電相關設備均在證人朱明吉處,是被告客觀上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另參以被告事後已與「澄清湖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足憑,並告訴代理人鄒龍麟當庭表示不再追究,益徵被告應無意圖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從而,被告所辯:伊係欲於償還租車款項後,再將系爭無線電相關配備歸還予「澄清湖公司」,然因伊一時無資力清償租車款項,故一直拖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償還該款項,並請「永明車行」老闆朱永吉將之歸還予「澄清湖公司」,伊並無侵占系爭無線電相關配備之意思等語,洵非虛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無線電相關設備雖確為被告持有,並有遲延歸還之情事,然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