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第三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向被告乙○○租用高雄市○○區○○○路○○○號、八十號及明賢街三十一號、三十三號房屋經營傢俱生意,租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嗣因告訴人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雙方遂合意縮短租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詎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被告乙○○竟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五人,至前開營業地點以告訴人違約為由,強行關掉店內所有電燈,趕走前來購物之客人,並強行拉下店內鐵門共二次(第一次拉下時為警察制止才開門,警察離開後又強行拉下鐵門)約五至十分鐘,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無法做生意,妨害其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拉下前開營業場所之鐵門二次,復關掉其內之電燈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強制罪嫌,辯稱:告訴人向其承租前開營業場所後,因一再遲延給付租金,雙方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達成協議,將租期縮短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並約定倘告訴人所簽發給付租金之支票再遭退票,即以違約論,被告得依租賃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隨時解除租賃契約並收回房屋。嗣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仍遭退票,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二次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遷空物品,告訴人亦同意之,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前往點交時,竟遭告訴人阻攔,其實無強制犯行。再者,當天之所以拉下鐵門及關掉電燈,原是為了要測試該等由其裝設之設備有無損害,嗣因告訴人反悔,伊才第二次拉下鐵門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之基礎,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只須該人係屬特定亦屬之,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一之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揭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曾同意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至前開營業場所點交房屋,證
人即受被告聘雇之經理徐榮敦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惟此既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告辯稱九十年一月八日告訴人是第一次同意伊去點交房屋等語,亦與證人徐榮敦證稱告訴人先前曾二次同意被告前去點交房屋等語不相符合,參以被告曾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信函中要求告訴人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遷空物品,有前開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倘告訴人確同意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前去點交房屋,被告應無再發存證信函之必要,則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信。又告訴人雖未同意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前去點交房屋,惟其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向被告承租前開營業場所,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止,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雙方另達成協議,將租期縮短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告訴人並簽發以八十九十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被告以支付租金,然前開四紙支票經被告提示均遭退票,且告訴人僅給付租金共計三十萬元,被告乃依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協議書,援引雙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二次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遷空物品,告訴人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前分別接獲前開二存證信函等節,有租賃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與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在卷可資佐證,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前往前開營業場所點交房屋係行使其權利,即非不可採信。因而,即便被告於未取得執行名義前,逕以自力行使其權利尚屬未當,惟其既意在行使權利,則其拉下前開營業場所之鐵門二次,復關掉其內之電燈之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顯非無疑。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對其第一次拉下鐵門及關掉電燈之行為辯稱係為測試
該等設備有無受損,惟此既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指稱被告強行拉下鐵門及關掉電燈之目的在使其無法營業,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亦證稱依當天情形,被告應該不是為了測試才將鐵門拉下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信。然即便如此,依首揭說明,被告二次拉下鐵門及關掉電燈之行為,既非屬對告訴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且其二次拉下鐵門僅共約五至十分鐘,其中第一次拉下鐵門後,旋即遭在場之員警即證人丙○○勸阻,第二次拉下鐵門後,復自行將鐵門拉上,此為告訴人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丙○○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在客觀上,其行為亦應認未達對告訴人發生強烈影響之程度,則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實難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概念,自應認其未對告訴人行強暴脅迫行為,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六號判決可供參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犯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