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宙○○
未○○甲○○子○○丙○○寅○○天○○庚○○丑○○申○○辛○○己○○午○○戊○○辰○○壬○○巳○○卯○○地○○酉○○○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利美利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五、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宙○○共同集會遊行時,以丟擲雞蛋、撒冥紙之方法,侮辱公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辰○○共同集會遊行時,以丟擲雞蛋、撒冥紙之方法,侮辱公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無罪。另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共同集會遊行時,以丟擲雞蛋、撒冥紙之方法,侮辱公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集會遊行時,以丟擲雞蛋、撒冥紙之方法,侮辱公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部分無罪。另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寅○○共同集會遊行時,以丟擲雞蛋、撒冥紙之方法,侮辱公署,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天○○、庚○○、午○○共同集會遊行時,以丟擲雞蛋、撒冥紙之方法,侮辱公署,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均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逼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均不受理。庚○○、午○○均緩刑貳年。
巳○○堇共同集會遊行時,以丟擲雞蛋、撒冥紙之方法,侮辱公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無罪。另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無罪。另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緩刑貳年。
地○○、丑○○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無罪。
未○○無罪。其餘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申○○無罪。其餘被訴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子○○、酉○○○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宙○○係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村長,為抗議高雄縣鳥松鄉鄉公所(下稱鳥松鄉公所)擬興建火葬場及殯儀館,並向該鄉鄉長提出訴求,乃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由陳志明代理向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申請於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至中午十二時,沿高雄縣○○鄉○○路、中正路、松埔路等路線集會遊行,由辛○○等人擔任遊行糾察員,經核准在案。宙○○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之土地公廟前集結群眾,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率眾遊○○○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八十九號)鄉公所前時,因不滿鄉長遲未出面溝通,宙○○遂與吳大清(未經起訴,另移送偵辦)、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二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雞蛋、冥紙到場之天○○及寅○○、巳○○堇、丙○○、午○○、辰○○、卯○○、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庚○○、戊○○、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申○○(侮辱公署部分未經起訴,另行移送偵辦)等人,共同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大清站在其宣傳車上向群眾宣稱:「鄉長若不出來,我們就丟雞蛋,要丟鳥松鄉公所的招牌」等語,寅○○在宣傳車下亦附和稱:鄉長若不出來,雞蛋就丟下去等語,由丙○○率先朝鄉公所建築物扔擲雞蛋,繼而寅○○、巳○○堇、午○○、辰○○、丁○○、庚○○、戊○○、癸○○等人,亦朝鄉公所丟擲雞蛋及撒冥紙,而以此方式侮辱鳥松鄉公所。
三、嗣天○○因不滿鳥松鄉鄉民代表乙○○未前往鄉公所抗議,在上開集會遊行結束後,群眾返回前開集合地點土地公廟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另行起意,夥同己○○、丁○○、庚○○、辛○○、癸○○、巳○○堇、午○○、地○○、丑○○、壬○○等人,基於共同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天○○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四五二0號自用小貨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分別載運剩餘之雞蛋、冥紙,與庚○○、辛○○、癸○○、巳○○堇、午○○、地○○、丑○○、壬○○、丁○○等人,共同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乙○○住處,由丁○○、庚○○、丑○○、癸○○、巳○○堇、辛○○、午○○、地○○、壬○○等人,分持雞蛋及冥紙等物,再朝乙○○本人及其住處丟擲,致該住處一、二樓住處玻璃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四、案經乙○○、戌○○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宙○○、天○○、卯○○、庚○○、申○○、巳○○堇、戊○○、丙○○、寅○○、午○○、辰○○、己○○、丑○○、地○○、壬○○、辛○○有罪部分:
一、被告宙○○、天○○、卯○○、庚○○、申○○、巳○○堇、戊○○、丙○○、寅○○、午○○、辰○○公然侮辱高雄縣鳥松鄉公所部分:
(一)訊據被告宙○○、天○○、卯○○、庚○○、申○○、巳○○堇、戊○○均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公署之犯行,被告宙○○辯稱:伊只有帶群眾去鄉公所抗議,並沒有叫群眾丟雞蛋及冥紙云云;被告天○○辯稱:伊當天有開車去抗議,但是沒有載雞蛋云云;被告卯○○辯稱:伊當天只是帶小孩到鄉公所,並沒有朝鄉公所丟雞蛋及冥紙云云;被告庚○○、申○○均辯稱:伊有到鄉公所,但沒有丟雞蛋云云;被告巳○○堇辯稱:伊沒有丟雞蛋及冥紙;被告戊○○則辯稱:伊只是經過鄉公所,並沒有丟雞蛋及冥紙云云。
(二)經查:
1、右揭被告丙○○等人,於案發當時,共同向鳥松鄉公所丟擲雞蛋、撒冥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寅○○、午○○、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且經告訴代理人即當時在場之鳥松鄉公所人員戌○○指訴明確,並有扣案之蒐證錄影帶六捲、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佐,被告丙○○、寅○○、午○○、辰○○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2、被告宙○○、天○○、卯○○、庚○○、申○○、巳○○堇、戊○○等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1)經本院勘驗當天蒐證錄影帶結果,被告丙○○、寅○○、午○○、巳○○堇、丁○○、戊○○、庚○○、申○○等人確實有朝鳥松鄉公所丟擲雞蛋或撒冥紙之行為,另吳大清並在宣傳車上,向抗議群眾鼓動稱:「鄉長若不出來,我們就丟雞蛋,要丟鳥松鄉公所的招牌」等語,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佐。(2)被告庚○○、申○○、巳○○堇、戊○○所辯情詞,顯與前揭錄影帶之內容有異,且被告戊○○已於警訊中坦承:伊看見很多人向鄉公所丟雞蛋即冥紙,伊就跟著作,雞蛋及冥紙係在地上拿的等語(見警卷第八十三頁),雖被告戊○○事後於本院訊問時,又翻異前詞,並辯稱:伊於警訊時,並未如此陳述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訊筆錄製作錄音帶內容,被告戊○○確實有上開供詞,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庚○○、申○○、巳○○堇、戊○○之辯詞,委不足採。(3)被告天○○當時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二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鄉公所一節,為被告天○○所自承,又該自用小貨車上有雞蛋數籃,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百十九頁)。再佐以被告庚○○於警訊中陳稱:雞蛋及冥紙係從遊行隊伍中的貨車拿下來等語(見警卷第五十頁);另未到案之被告癸○○於警訊中陳稱:雞蛋係一部小貨車帶至鄉公所等語(見警卷第五十五頁);被告丑○○於警訊中亦陳稱:雞蛋及冥紙係一部藍色小貨車載來等語(見警卷第五十八頁),足見被告天○○前揭辯詞,並不可採。(4)被告卯○○在鳥松鄉公所時,手上確實持著塑膠袋並裝有雞蛋,且頭部綁著白色抗議布條等情節,業據被告卯○○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坦承明確,並有照片一幀(見警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在卷可稽,又其雖辯稱當時因小孩搶著要,所以伊才將雞蛋拿在身後云云,然經本院當時所拍攝之錄影帶,被卯○○當時身旁並無小孩,是被告卯○○所辯,實不足取。(5)被告宙○○係本件集會遊行之申請人及發起人一節,業據被告宙○○供承屬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函暨檢附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前揭雞蛋及冥紙,係被告天○○事先以小貨車載到鄉公所,亦如前述,再佐以被告宙○○於案發當時與吳大清共同站在宣傳車上,並由吳大清在宣傳車上,向群眾宣稱:「鄉長若不出來,我們就丟雞蛋,要丟鳥松鄉公所的招牌」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宙○○在本件進行集會時,對群眾事先準備以丟雞蛋、撒冥紙之方式進行抗議應已有預見甚明,而被告宙○○既為本件抗議行動之發起人及現場負責人,且對於丙○○等人向鄉公所丟擲雞蛋及撒冥紙時,亦未出面阻止,足見其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二、被告天○○、己○○、庚○○、辛○○、巳○○堇、午○○、地○○、丑○○、壬○○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及毀損其住處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己○○、庚○○、丑○○、地○○、申○○、巳○○堇、壬○○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天○○辯稱:伊開車過去乙○○家,係要阻止民眾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有到乙○○家,但沒有載雞蛋、冥紙過去云云;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幫一位老伯載去乙○○家云云:被告庚○○辯稱:係別人拿冥紙給伊,伊再轉給別人,伊沒有撒冥紙云云;被告丑○○、申○○均辯稱:伊只是去乙○○家看熱鬧云云;被告地○○、辛○○均辯稱:伊只有去乙○○家,但為丟雞蛋云云;被告巳○○堇辯稱:伊沒有去乙○○家丟雞蛋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經過乙○○家,沒有丟雞蛋云云。
(二)經查:
1、右揭被告辛○○等人,分持雞蛋向乙○○本人及其住處丟擲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午○○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且經告訴人乙○○到庭指訴:伊看見天○○開貨車,上面有載雞蛋及冥紙,警卷照片第一百二十七頁所標示之邱瑞榮者就是在庭的邱瑞榮,第一二五頁標示庚○○者就是在庭的庚○○,第一三一頁標示午○○者就是在庭的午○○,同頁標示辛○○者也是在庭的辛○○,第一二三頁標示癸○○者就是在庭的癸○○,他們都有對伊家丟雞蛋及撒冥紙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參諸癸○○於警訊時供稱:伊有去乙○○家丟雞蛋,雞蛋係藍色小貨車載到現場,當時係該二部藍色小貨車之人表示要去乙○○家丟雞蛋及冥紙等語(見警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被告辰○○則於警訊中自承:係天○○在埔村土地公廟前提議到乙○○住處丟雞蛋、冥紙,天○○係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二0號自用小貨車帶伊等前往等語(見警卷第八十八頁、八十九頁)。且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內容,丁○○當時攜帶一籃雞蛋,被告庚○○則持雞蛋朝乙○○住處丟擲冥紙,被告辛○○、巳○○堇(丟完雞蛋)已從乙○○住處走出,且被告巳○○堇爬上被告天○○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二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辛○○在機車旁整理雞蛋後,將雞蛋放在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四二號自用小貨車等情,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佐。
2、被告天○○、己○○、庚○○、丑○○、地○○、申○○、巳○○堇、壬○○雖辯稱上情,惟(1)被告天○○、巳○○堇、地○○、丑○○、庚○○等人前揭辯詞,顯與前揭卷證不符,自不足取。(2)被告己○○當天駕駛車牌00—四六四二號藍色自用小貨車前往乙○○住處一節,業據被告己○○自承明確,又依前揭被告癸○○供稱:當時係由二部藍色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提議到乙○○住處丟雞蛋、冥紙,再佐以被告辛○○於乙○○住處旁,將雞蛋放置在上開己○○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等情以觀,足證被告己○○所辯,顯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宙○○、天○○、巳○○堇、丙○○、寅○○、午○○、辰○○、庚○○、戊○○、己○○、辛○○、地○○、丑○○、壬○○等人前揭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宙○○、天○○、巳○○堇、丙○○、寅○○、午○○、辰○○、庚○○、戊○○等人於集會遊行時,以朝鳥松鄉公所建築物丟擲雞蛋、冥紙之方法,侮辱鄉公所,核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侮辱公署罪。渠等所犯本罪,係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公訴人認被告宙○○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宙○○、天○○、寅○○、巳○○堇、丙○○、午○○、辰○○、卯○○、庚○○、戊○○、申○○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宙○○、天○○、寅○○、巳○○堇、丙○○、午○○、辰○○、卯○○、庚○○、戊○○、申○○等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天○○、己○○、庚○○、辛○○、巳○○堇、午○○、地○○、丑○○、壬○○等人,共同朝乙○○本人及其住處丟擲雞蛋、撒冥紙之行為,核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天○○、己○○、庚○○、辛○○、巳○○堇、午○○、地○○、丑○○、壬○○等人間,就上開朝乙○○本人及其住處丟擲雞蛋、撒冥紙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宙○○、天○○、巳○○堇、丙○○、寅○○、午○○、辰○○、庚○○、戊○○等人,不循正當程序表達意見,利用集會遊行之機會,以丟擲雞蛋及撒冥紙之方式侮辱公署,不但製造髒亂,復對民眾造成不良示範,且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而被告宙○○身為村長,又擔任本件集會遊行之發起人,其明知民眾將有不理性舉措,竟未事先預防及阻止;被告寅○○在現場鼓動群眾;被告丙○○則先帶領朝鄉公所丟擲雞蛋,惡性均較重,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本件事後群眾脫序行為未再擴大(事後僅由部分群眾轉往他處滋事),被告寅○○、午○○、庚○○犯後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天○○、己○○、庚○○、辛○○、巳○○堇、午○○、地○○、丑○○、壬○○等人,又自行前往乙○○住處向其以丟擲雞蛋、撒冥紙方式,損壞其住處玻璃,被告辛○○、午○○犯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天○○、巳○○堇、庚○○、午○○部分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午○○、庚○○、辛○○、戊○○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按,且被告戊○○係以拾荒維生,經濟不佳,且已高齡六十二歲,智識淺薄,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對被告午○○等四人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人另以:(一)被告天○○、庚○○、辛○○、午○○、己○○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告訴人亥○○住處,丟擲雞蛋、冥紙,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亥○○;(二)被告天○○、庚○○、辛○○、午○○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吳正義住處,丟擲雞蛋、冥紙及木塊,致窗戶毀損;(三)被告辛○○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酉○○○住處,丟擲雞蛋及冥紙,因認被告天○○等人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加重公然侮辱、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天○○等人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加重公然侮辱、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亥○○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並有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九一年民調字第一九一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宇○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另告訴人酉○○○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具狀表示撤回對甲○○、子○○之告訴,依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對被告辛○○之告訴,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判決。
貳、未○○、己○○、辛○○、壬○○、戊○○、辰○○、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未○○係高雄縣鳥松鄉埔村鄉民代表,申請抗議遊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六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載運雞蛋及冥紙,前往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前,被告辛○○、壬○○持雞蛋及冥紙,朝該鄉公所丟擲。(二)被告未○○、戊○○、辰○○、申○○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巷○○號乙○○住處,丟擲雞蛋、冥紙及石塊,致窗戶毀損,因認被告未○○等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第三百零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未○○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戌○○、告訴人乙○○指訴,並提出蒐證錄影帶、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未○○、己○○、戊○○、辰○○、申○○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未○○辯稱:伊係鄉民代表,當天到鄉公所只是關心,後經警告知前往乙○○住處時,係為了阻止群眾丟雞蛋等語;被告己○○辯稱:當天伊開車前往鄉公所,在距離鄉公所一百多公尺處,即被警察攔下,不讓伊過去,伊沒有載雞蛋、冥紙,也沒有丟擲雞蛋及冥紙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去乙○○家等語;被告辰○○辯稱:伊只是騎車經過乙○○家,並沒有丟雞蛋等語;被告申○○則辯稱:伊前往乙○○家只是看熱鬧,並沒有丟擲雞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部分:本件集會遊行,係由被告宙○○,而非被告未○○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又當天在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前,當群眾朝鄉公所丟擲雞蛋時,被告未○○站在宣傳車上,要求群眾冷靜、理性,並下車拜託群眾不要丟擲雞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未○○亦帶領群眾朝伊住處丟擲雞蛋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當天在告訴人乙○○住處蒐證之錄影帶結果,被告未○○當天在告訴人乙○○住處,有制止群眾丟擲雞蛋之舉,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再觀之卷附警卷第一百二十三頁照片所示,被告未○○在乙○○住處前,確實有攔阻手持雞蛋之群眾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乙○○前揭指訴,核與事實不符,是既查無其他被告未○○另涉其他不法事證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未○○之認定。
(二)被告己○○部分: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帶結果,並未發現被告己○○有駕駛小貨車前往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之情,而觀之證人戌○○之證述,亦未言及被告己○○有駕駛小貨車至鄉公所或丟擲雞蛋、冥紙之行為,是被告己○○前揭所辯,尚堪採信。
(三)被告戊○○、辰○○、申○○部分: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命告訴人乙○○當庭當面指認當天前往其住處丟擲雞蛋、冥紙之人,然告訴人乙○○並無法指認被告戊○○、辰○○、申○○等人,此外,本院勘驗當日蒐證錄影帶結果,亦未見被告戊○○、辰○○、申○○有朝告訴人乙○○住處丟擲雞蛋、冥紙或石塊之行為,另觀之卷附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戊○○、辰○○、申○○有丟擲雞蛋等物之舉。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己○○、戊○○、辰○○及申○○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未○○、己○○、戊○○、辰○○、申○○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宙○○、未○○、戊○○、辰○○、申○○、甲○○、子○○、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宙○○、未○○、戊○○、辰○○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告訴人亥○○住處,丟擲雞蛋、冥紙,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亥○○;(二)被告宙○○、未○○、申○○、戊○○、辰○○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吳正義住處,丟擲雞蛋、冥紙及木塊,致窗戶毀損;(三)被告甲○○、子○○、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酉○○○住處,丟擲雞蛋、石塊,致窗戶損壞,被告子○○並以拳頭毆擊酉○○○,酉○○○亦予以反擊,至酉○○○、子○○分別受有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宙○○前揭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宙○○等人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加重公然侮辱、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三百五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規定,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亥○○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並有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九一年民調字第一九一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宇○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另告訴人酉○○○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子○○、甲○○之告訴,依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對被告戊○○之告訴,依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吳大清、申○○涉犯上開違反集會遊行法罪嫌部分,應另由公訴人偵辦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三款、第三百條,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洪榮家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