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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四四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祖訴字第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入伍服義務役,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退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利用休假期間,與友人非軍人蔡昇宏(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八五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一百二十五號國軍英雄館東北角處時,因甲○○未戴安全帽,恐遭警員攔檢受罰,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著手竊取該處一輛不知名被害人機車上所放置之深藍色安全帽一頂,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開時,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巡邏員警鄭順燐及林佳祿等人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呈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核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昇宏於警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佳祿即當場查獲之警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一紙及被竊安全帽相片影本乙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犯罪時身分雖為現役軍人,且所犯為修訂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僅限於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方該當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故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行為時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與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普通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復又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是以,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外,均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故被告自應適用普通刑法而歸普通法院審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蔡昇宏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而竊得之物價值輕微,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