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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徠徠小吃部」之股東之一,因丁○○至上開小吃部消費簽帳未清償,致丙○○心生不滿,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打電話至丁○○家中,由丁○○之妻乙○○接聽,遂請求其清償上開消費款,約定在前揭「徠徠小吃部」清償。丙○○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小吃部,因上開消費款與乙○○發生爭執,竟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徒手壓制乙○○,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以不詳硬物敲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前額腫脹及擦傷、兩側上臂紅腫、右膝瘀傷、右顳側及下額瘀傷及背側發紅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乙○○,是一名不詳姓名之女子與乙○○吵架,伊有去勸架,該女子用鞋子打乙○○,伊看到乙○○頭部流血,就趕快報警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額腫脹及擦傷、兩側上臂紅腫、右膝瘀傷、右顳側及下額瘀傷及背側發紅等傷害,亦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為佐,核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害部位大致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確有遭傷害頭部流血之事實,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情節非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辛○○、庚○○到庭為證,惟證人辛○○於偵、審中僅證稱:「我騎機車路過該處,戊○○(告訴人之子)騎腳踏車與我擦身而過,我以為撞到他,我停下來看到他拿一把剪刀,做勢要刺人,我就過去攔阻,並搶下他的剪刀。」「(問:有無看到被告打林女?)第一次經過只見乙○○與被告吵架,第二次是見戊○○手持剪刀去搶。」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庚○○亦僅證稱:「我是客人,在場喝酒,出來透氣剛好看到戊○○拿一把剪刀,要刺丙○○,我就過去抓住他的雙手,和辛○○一起搶下他的剪刀。」「(問:有無看見酒醉女子在場爭吵?)沒有,但有見乙○○頭部受傷。」(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均未明確看見被告沒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自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甲○○即當時到場處理警員證稱:「至現場時乙○○頭部被抓傷,頭皮流血,...被告站在旁邊。」「乙○○有說被一個女的打傷,但我們到場時,該女子已不在現場,乙○○有說是丙○○與該女子一起打傷他的。」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反面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受傷,並當場指證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女子共同毆打等情不移。參以當日告訴人乙○○係因被告打電話要其至上開小吃部清償消費款,告訴人始至上開小吃部後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既供稱不認識該不詳姓名之女子,該不詳姓名之女子與告訴人間又無任何恩怨仇隙,豈有無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惹事上身之理?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嗣又改稱伊有出手勸阻該不詳姓名女子毆打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惡性非輕,惟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該不詳姓名女子所持之不詳硬物,因未扣案,又未能證明係何人所有,自無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 裕 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