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龍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畿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僱用丙○○從事勞務工作,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以丙○○違反該公司所定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第九款規定不得在工作廠區內吃檳榔,及其個人生產沖棒績效一年內有四次未達最低生產沖棒績效等理由而終止與丙○○之勞動契約,惟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丙○○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出面協調,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致丙○○無法獲得龍畿公司所積欠員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因認被告違反勞基法第十七條,應分別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除法律其行為不罰者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罰之行為,即行為不構成犯罪亦包在內,此觀司法院院解解字第一三四五號解釋自明。次按,勞基法第十七條係規定「雇主依前條(即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以下略)」;而同法第十六條係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下略)」。質言之,雇主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始有同法第七十八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此觀諸上開各法條之規定自明;易言之,違反勞基法第十七條而依同法七十八條處罰,係以依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其構成要件,苟雇主非依同法第十一

條或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事由或未依第十六條之規定預告,即無第十七條適用之可言。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勞基法第七十八條罪嫌,原於起訴書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雖明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同條第二項復規定若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而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被害人丙○○違反前開工作規則之情況係發生於000年0月及九十年二月間,然被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當日方通知被害人因違反勞動契約欲加解僱,顯未於得終止契約之事由發生後三十日內終止之,認被告即已涉犯勞基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七條不發給資遣費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前開起訴書所載,被告認被害人生產績效係公司員工罪差者,在一年之內有四次未達最低生產績效,認自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且被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害人所認知,則被告自應依法發給被害人資遣費,詎被告拒絕給付資遣費,所為應已違反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嫌(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合先敘明。

四、再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基法第十七條,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敘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書、開會通知單及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龍畿公司與被害人間之勞動契約一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基法之犯行,辯稱:並非因被害人生產績效不佳而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予以終止,而係以被害人於工廠區吃檳榔,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予以終止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知悉其情形之日起」其含義,應依勞工連續違規行為終止之日為起算點,於三十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害人連續違反工作規則終止日即九十年四月份起三十日內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解僱被害人,顯未逾三十日,自未違反勞基法,且被害人因簽有簽收單領取三萬元,故實質上亦同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雙方之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自無核發資遣費之義務,況被告係以被害人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縱不生終止之效力,惟亦不須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故公訴人認被告違反第七十八條規定,尚有誤會等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受僱於龍畿公司,而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

日遭資遣離職一情,固為被害人於偵查中供明,並有離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再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被害人因吃檳榔及工作績效未符龍畿公司所要求之標準予以資遣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八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以被害人吃檳榔違反龍畿公司所訂立並經報請高雄市政府備查之工作規則第六十八條第九款規定「在工作廠區內吸煙或引火或吃檳榔」之規定而予以資遣等語,而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遭被告資遣之因係吃檳榔而非工作績效未達規定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姑不論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資遣被害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之規定,惟此,應認被告係以被害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即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資遣,而非以被害人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即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予以資遣。

㈡承前所述,既認被告係以被害人違反工作規則予以資遣,而勞基法第十七條雇主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前提係指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本件情形顯非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與被害人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之規定,顯然有間。再公訴人雖認被告資遣被害人已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除斥期間之規定,縱為屬實,亦非前開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規範之列,自無該等法條之適用,本諸罪刑法定主義之原理及前揭說明,被告之所為,尚屬行為不罰,況如認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當不生終止之效力,勞工即被害人仍可行使勞動契約上之權利,無虞保障勞工權益。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維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