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龔千育之姊夫,龔千育則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標的即高雄縣○○鄉○○路○段○○○號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該件強制執行債務人。被告明知該建物業經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並經拍定人即買受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七日拍定買受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月二十三日取得點交狀,是至遲迄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龔千育已喪失對該不動產本體之處分權,除丙○○及其所授權之人外,任何人不得對該建物及其所座落之土地為一切債權、物權及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雖屬龔千育所有,但實際上係由其姐龔鈺媟(被告之妻)占有使用、收取租金,前開民事執行之一切通知,亦由龔鈺媟取走。丙○○拍定後,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換裝新鎖,而被告得知拍定事宜後,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在上址留下「請勿動可談,欲點交房屋請來電「07─0000000」之字條,破壞丙○○換裝之新鎖並取而代之。丙○○兄長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履勘上址時,發覺前開紙條,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以丙○○名義與對方自稱「林先生」(即被告)者商談,「林先生」言明,若要點交,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做為搬遷費用,但此條件為乙○○所拒絕,對方自願降價為十萬元後,乙○○仍不為所動而無結果。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左右,乙○○再次前往該址時,始發覺該屋之馬桶磁磚、浴室、地上磁磚、玻璃、門窗、隔間等如卷附照片所示之房屋本體,已受到嚴重破壞,遂依法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黃三友

法官 涂裕洪法官 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