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長松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 表 人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長松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戊○○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四九樓、五十樓長松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松公司)之負責人,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之雇主,以訂立勞動契約方式,僱用馮鈺茜、己○○、丁○○、乙○○、甲○○、丙○○、呂曉貞等六十名員工,渠等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戊○○長松公司之代表人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發給勞工資遣費,詎長松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因財務虧損業務縮編,未經預告對所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戊○○代表長松公司執行業務,竟未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發給馮鈺茜、己○○、丁○○、乙○○、甲○○、丙○○、呂曉貞等六十位勞工資遣費計新台幣四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三十四元,迄今仍尚未給付。
二、案經馮鈺茜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未經預告終止與所有員工之勞動契約,且未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惟辯稱:本係虧損業務縮編暫停營業,但因無法找人接手經營,始無法支付資遣費云云。經查:被告戊○○係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四九樓、五十樓長松公司之負責人,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僱用勞工之事業經營之負責人之雇主,其代表長松公司與馮鈺茜、己○○、丁○○、乙○○、甲○○、丙○○、呂曉貞等六十人簽訂勞動契約,渠等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等情,業據告訴人人馮鈺茜、楊雅鏵指訴、證人己○○、丁○○、乙○○、甲○○、丙○○、呂曉貞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訴綦詳,且經被告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勞工名冊、公司登記事項卡、高雄市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運損益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終止與前述員工之勞動契約,但未給付資遣費,計四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三十四元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馮鈺茜、楊雅鏵指訴情節相合。據上各情,長松公司因業務緊縮,被告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終止與前述勞工之定期勞動契約,然被告未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事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長松公司之代表人戊○○,既代表長松公司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對於被告長松公司,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以第七十八條所定之罰金刑。爰審酌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所生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迄今一年餘,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意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