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律師
林穆弘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夥同己○○、戊○○、丙○○(上開三人已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被告丙○○、己○○、戊○○,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確定在案)、楊弘鈞(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0九號判決不受理在案)等人合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假扮土地掮客,先與丙○○共同持立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鎰公司)所有座落於嘉義縣水上市○○段第二三九之八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影本及「立鎰」公司印鑑證明影本等相關證件,至高雄市○○區○○○路○○○號丁○○住處,故意隱瞞該筆土地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遭法院查封之事實,向丁○○(源自丙○○與丁○○之子黃昭人係淡江商專同學,而得知丁○○家境頗為富裕)詐稱:立鎰公司欲出售該筆土地暨地上建物,若買入再賣出將有厚利可圖等語,騙取丁○○對此投資計劃產生興趣,再由楊弘鈞出面向丁○○佯稱:伊係長億集團之高級顧問,長億集團早已決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九萬八千元之代價購買該筆土地,地主則願意以每坪八萬餘元之代價出售,伊等只須籌措定金與地主簽約即可賺取中間之差價,獲利豐厚等語,致丁○○不疑有他,應允投資。丙○○等人為博取丁○○之信任,並曾邀約丁○○至立鎰公司,由自稱係地主之己○○向丁○○陳稱:乃因股東不合,且土地有六千五百萬元之貸款,無法負擔利息始急於出售等語,以此唱雙簧之方式訛誘丁○○。丁○○一時為厚利所誘而陷於錯誤後,於同年七月三日,與甲○○、丙○○、楊弘鈞(買方)、己○○及戊○○(賣方)等人,在嘉義市溫莎小鎮庭園咖啡店,協議簽署買賣契約,並同意投資買方一千三百萬元,而於翌日上午九時卅分許電匯該筆款項至丙○○開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甲○○、丙○○夥同不知情之蔡政偉,前往高雄市○○○路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現改為七賢分行),由蔡政偉具名持丙○○所簽發該辦事處之支票三張(面額二張為一千萬元,一張六百萬元)提領現款二千六百萬元(內含丁○○滙入之投資款一千三百萬元),再共同持往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電匯回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丙○○上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同日下午二時許,再由戊○○持丙○○預先簽發上開銀行之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二張,夥同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前往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提領現款二千萬元,得手後,朋分款項,同日下午五時許,甲○○、丙○○、戊○○、己○○、楊弘鈞同至高雄市○○區○○街○○○號,丙○○開設之汽車改裝店。由丙○○與戊○○假意立下解約書,以作為矇騙丁○○之用,翌(五)日上午十時許,丙○○又利用不知情之柯政縣前往七賢辦事處,由柯政縣出名自其上開帳戶領出七百萬元。詎料丙○○等人於取得丁○○投資之一千三百萬元後,竟遲未與「長億集團」洽談簽約事宜。經丁○○再三追問下,甲○○、丙○○、楊弘鈞、己○○、戊○○始與丁○○約定於同年七月七日,共同至台北市凱悅飯店商討系爭土地轉賣長億集團事宜,其等以長億集團要求地主於買賣過程中須先給予設定抵押權後,方肯買受等詞推託搪塞,丁○○始覺有異。嗣丁○○前往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查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上開土地暨建物謄本仔細閱覽,復發現丙○○並未依約給付地主定金,且其給付之投資款一千三百萬元,已被戊○○等人提領殆盡,而該筆土地早經法院查封等情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時地之系爭土地買賣仲介、協議簽署買賣契約、同意投資、匯款一千三百萬元、領錢、解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有仲介系爭土地買賣,是要蓋旅館,並無施用詐術,而丁○○亦確知其仲介土地設有抵押權,且丁○○交付一千三百萬元訂金予丙○○,與伊無關;至於伊雖有夥同丙○○、蔡政偉前往高雄市○○○路第一銀行七賢辦事處(現改為七賢分行)領錢,無非係為二百萬元之仲介費用,況且本件與伊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0九五號刑事判處其涉常業詐欺,為有期徒刑五年,二者間應屬同一案件云云。
二、經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0九五號被告甲○○常業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係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與本案犯罪時間係八十六年六月間,二者間隔期間之差距有二年許,況且本件立鎰公司所有座落於嘉義縣水上市○○段第二三九之八號土地,於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尚不生要出賣的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0九五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0一號起訴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上更(一)字第一0九五號被告甲○○涉常業詐欺案件,二者犯行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甲○○與丙○○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共同以假買賣系爭土地詐得丁○○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歷次審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昭人於偵訊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土地暨建物謄本、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及被告先前提示予告訴人之土地暨建物謄本、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函、證人丙○○在合作金庫往來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與證人丙○○談話錄音帶及譯文、被告甲○○前所涉犯類似案情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四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0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確有上開時地之土地買賣、協議簽署買賣契約、匯款一千三百萬元,惟自匯款日迄今日止,卻未取得該地分毫,亦未取回所匯款一千三百萬元,並造成所匯款一千三百萬元進入被告甲○○所仲介合組上開集團成員之丙○○帳戶,而由被告甲○○及其上開集團成員之丙○○、己○○、戊○○、楊弘鈞,均霑獲利者,應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甲○○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土地已被查封,而故意隱瞞查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訊時供述:「(為何陪同丙○○去領錢?)我是為了我的仲介費,但是後來丙○○他後悔,他是怕錢被地主領走,他不讓這筆錢讓地主領走,因為地主與買主間都還沒有講好,後來我告訴丙○○說事情都已經談好了,其實是他們買主與地主之間還沒有講好,是我隱瞞買主跟地主」、「(隱瞞買主跟地主是何意思?)就是隱瞞查封」(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三九號卷(二)第二一五頁第五行至第十四行)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供稱:「當初我已知道立鎰公司土地已被嘉義地方法院查封,但是我沒有向丁○○父子二人說立鎰公司土地已被法院查封」等語相符,可見被告甲○○坦承知悉立鎰公司欲出售之土地已遭他人查封事實,知之甚詳,再參酌同案被告丙○○並供承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告訴人家中所交付之土地謄本等物其上面確實未登載土地已遭查封之事,從而,被告甲○○既然事先明知系爭土地已遭查封,不僅未曾向告訴人說明實情,竟刻意於簽約時隱瞞告訴人,其有詐欺之犯意,甚為明顯。
五、再查被告甲○○於偵訊時曾供稱:系爭土地買賣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已解約,告訴人之一千三百萬元已退還,然對於究竟係何人交還現金一千三百萬元予告訴人乙節,被告甲○○之供述不一,說明如下:
(一)、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訊時卻供稱:「在場擔任見證人
幣一千三百萬元交還給參與投資購買土地之丁○○呢﹖)我本人並沒有經手現金給丁○○一千三百萬元」,嗣後被告甲○○改稱:他有看到陳 ,我本人並沒有經手現金之事。」、「(為何丙○○供述你親自將新台鴻興將一千三百萬元退還給告訴人,但不知金額多少(詳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0九號卷(一)第二四0頁起至第二四九頁反面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再翻異前詞改稱:當時證人確實有作還錢動作,證人有將一包錢拿給對方,至於裡面的數額是多少,我只是個仲介人,我根本不清楚我只知道證人有作還錢的動作(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0三九號卷(二)第六行)云云。是本件被告甲○○在場擔任見證人,並有「親眼看到丙○○將一千三百萬元退還告訴人」(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六0四號卷內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隔離訊問時甲○○訊問筆錄),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係看到「一包錢拿給對方」之供述不一致,至為明顯。
(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述:伊並未將上開一
千三百萬元退還告訴人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稱:「因當時氣氛不好,我們就走了,並沒有看到丙○○將一千三百萬元交給丁○○」(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二三0號(卷一)第一四九頁第十六行)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丁○○自交付一千三百萬元迄至今,仍未取回之事實,已甚明確。是本件被告甲○○就何人將一千三百萬元退還告訴人乙節,所供與證人丙○○、同案被告戊○○並不一致,此亦足徵被告甲○○嗣後規避卸責說詞,實不足採信。
六、又查告訴人所提出有關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黃昭人及楊弘鈞的錄音對話錄音帶,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黃昭人及楊弘鈞的錄音對話錄音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當庭勘驗(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二三0號卷(二)第三十五頁起至第四十頁),其結果:
(一)、八十六年七月七日黃昭人及楊弘鈞的錄音對話,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
黃昭人及楊弘鈞的錄音對話錄音帶之聲音確係丙○○本人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則由上揭錄音帶及其譯文可證明下列事實: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相約至台北凱悅飯店協商轉售之事宜,顯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解約係屬虛假,否則即無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相約至台北凱悅飯店協商轉售事宜之必要,則被告刻意隱瞞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均沒有至台北凱悅飯店乙事,核與事實不符。
(二)、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黃昭人及楊弘鈞之錄音對話可證明如下事實:
1.證人丙○○並未返還一千三百萬元予告訴人。
2.本件買賣土地確是為了轉售(長億集團),並非如丙○○稱係為蓋汽車旅館。
3.丙○○有表示被告楊弘鈞係「長億集團」之高級顧問。
4.丙○○於談話中提及被告楊弘鈞曾找黑社會出面處理,故地主不會解約(此與被告等一再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已解約不符)。
5.由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談話中楊弘鈞尚強調帶人看地,對轉售土地之事尚努力促成並表示地主不會沒收定金,可證並無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解除買賣合約之事。
6.譯文第十四頁A面第四行:「楊仔從那裡要匯錢進來﹖」,丙○○:「他從很多地方滙進來,但是從那裡匯進來我不知道。」,另第八行、十行丙○○:「我的那份一千三百萬元。」、「連春嬌的共一千三百萬元。」及第十四頁B面第七行黃昭人:「剩下那些錢呢﹖那些四千﹖」,丙○○答稱:「沒有啦,我所知道就是花旗有匯,合庫也有匯。」,可證丙○○表示伊有出一份一千三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是被告甲○○出資),而楊弘鈞有出資四千萬元從很多地方滙進伊帳戶,及地主有收取定金六千六百萬元之事實(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二三0號卷(二)第一三一頁第五行至第十二行、第一六七頁第三行至第七行)。
7.綜上,在告訴人與其子黃昭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丙○○所經營之汽車改裝店內,與丙○○及楊弘鈞談及投資系爭土地出資等情事時,被告丙○○、楊弘鈞仍向告訴人父子謊稱系爭土地尚在努力轉售予長億集團中,地主不會沒收已收取之定金六千六百萬元云云,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昭然若揭。
七、另查被告甲○○為詐騙告訴人第一期訂金六千六百萬元確為地主領走之假象,乃特意由被告甲○○、丙○○及不知情之蔡志偉一同至第一商業銀行,由丙○○簽發三張面額分別為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及六百萬元之支票(因丙○○是開立六張一千萬元及一張六百萬元之支票予地主即同案被告戊○○、己○○),由不知情之蔡志偉前去領取現金,然後再將領取之現金自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匯款入伊第一銀行之甲存帳戶讓被告己○○、戊○○領款,以期製造、符合地主領款之假象,是本件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供稱係為其仲介費二百萬元,才一同前往云云,顯與不知情之蔡志偉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十時警詢時陳稱:「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我受甲○○委託,我與甲○○二人相偕到高雄市第一商業銀行七賢辦事處,由我簽名向銀行提領現金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原在七賢辦事處提領壹仟叁佰萬元,因七賢辦事處無那麼多現款,該辦事處以台支支票,要我與甲○○到高雄市○○路與興中路口第一商業銀行,再提領現金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總計共領貳仟陸佰萬元」、「(你與甲○○提領了新台幣【以下同】貳仟陸佰萬元後,又將該現金持往何處?)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我與甲○○二人就將貳仟陸佰萬元,由甲○○駕車,將現款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當時我將現款貳仟陸佰萬元存(誤載為「該」)支庫櫃台後,甲○○就叫我離開」、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陳述:「我只是幫甲○○領錢而已,並無參與本件過程」(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二三0號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八行)等語情節,足見被告甲○○辯稱:伊係為其仲介費二百萬元才一同前往之事實,顯與事理有違。況倘丙○○於第一商業銀行七賢辦事處尚有乙存活儲帳號,則當時何不簽發二百萬元之支票給付予被告甲○○供作仲介費?又被告甲○○若僅為自己二百萬元仲介費,則又何以不但要以蔡志偉名義取款,又未曾向蔡志偉表示其應有二百萬元仲介費,反而卻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蔡志偉將現款貳仟陸佰萬元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又被告甲○○既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供稱:伊係為其仲介費二百萬元,才一同前往等語,再核與其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訊問時供述:「(仲介酬勞為何?)260萬元左右」(詳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00九號卷第二四二頁反面最後倒數第二行)等語比較觀之,有關被告甲○○自己仲介費多少金額應有明確記憶,豈有前稱二百六十萬元,而後改稱二百萬元,如此前後不一致,足見本件被告甲○○主要目的無非是要讓告訴人誤以為地主已領走該二千六百萬元(按丙○○是開立六張一千萬及一張六百萬元予地主被告己○○、戊○○)之事實已臻明確。
八、再者本件系爭土地已遭查封,自不能再辦理抵押或塗銷,此為眾所週知,被告甲○○竟事先刻意隱瞞系爭土地遭查封事實,再扮演土地仲介者,誘騙告訴人參與投資於丙○○(買方)與地主戊○○(賣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二00九號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四頁反面),另再互核被告甲○○前揭供述與本件關於買賣契約作罷之解約原因,丙○○稱:己○○、戊○○不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惟己○○、戊○○卻稱:是丙○○要求將土地設定抵押,地主不同意,但解約書卻載明定金不足等語,是本件買賣土地之雙方關於解約之原因顯然相歧,此乃足徵被告等人是假藉土地買賣,並由被告甲○○事先刻意隱瞞土地遭查封之情,詐得告訴人款項後,再以抵押或塗銷為由作為解約之原因,供渠所為並非詐欺犯行之事後卸責飾詞,至為明顯。
九、另告訴人之子黃昭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與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七賢辦事處領取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之前(因已對丙○○起疑,遂要求丙○○提出查詢單,作為日後證據),曾至丙○○所經營之汽車改裝店(設高雄市○○街○○○號)對丙○○及楊弘鈞開始錄音,核閱該語譯文暨被告等人供述,可揭穿被告甲○○等人之謊言,理由如后:
(一)、語譯文第一頁A面第十一行告訴人講「若是我要求你錢有放在那裡,你
也有簽名,你開一張本票給我,你們自己去處理,以後如果有賺你們再自己去賺」,第一頁B面第一行被告丙○○講「你要我開本票要做什麼::開本票你就可以去告」。意即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發出資一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則若被告丙○○已返還告訴人一千三百萬元,告訴人怎會要求被告丙○○簽發本票,如已返還一千三百萬元,被告丙○○也不會講你要我開本票做什麼。
(二)、語譯文第二頁A面第七行末告訴人丁○○講「你是告訴我土地下訂之後
馬上拿去賣::」足見買賣土地是為轉售,並非如被告丙○○所言是為蓋汽車旅館。
(三)、語譯文第三頁A面第九行告訴人之子黃昭人問被告丙○○「楊先生在長
億集團做什麼」,被告丙○○答「高級顧問」,與被告丙○○等等嗣後辯稱並未言明楊弘鈞於長億集團任職之事不符。
(四)、語譯文第四頁A面最後一行被告丙○○講「我們說真的,如果取消訂金
:::你今天說這筆錢會不見,你想怎麼會﹖應該是不會,因為他告訴我說他(指楊弘鈞)花了四、五十萬,叫黑社會出來::」第四頁B面第五行被告丙○○亦講「王仔(指甲○○)說的,如果今天沒有花這筆錢,他絕對會給你消訂,不可能沒有消訂:::」由丙○○上開說詞,足見並無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解約之事,蓋如果已解約,怎會再憂慮地主沒收訂金﹖
(五)、語譯文第四頁B面第九行,告訴人丁○○講「就讓你去處理,你開一張
本票給我們這樣好不好,那我就不要賺」,被告丙○○講「伯父你想,我開本票給你這樣不是:::」由上開說詞,告訴人向丙○○表示不願再投資,請丙○○簽發一張本票交付告訴人,執此以言,若丙○○一千三百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依理自會講我已還錢何須再簽本票,豈可能告訴人要求丙○○簽發本票,丙○○只是藉詞推託。
(六)、語譯文第五頁A面第八行丙○○講「對,我向黃仔(指己○○)拜託黃
先生你讓我們好做一點,你讓我們設定:::」,足見並無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解約之事,蓋如果已解約,告訴人亦知悉其事,被告丙○○豈會向告訴人表示拜託己○○要求設定抵押權。
(七)、語譯文第五頁B面第四行丙○○講「沒有錯我拿的錢沒有你多,我拿八
百萬,但是我也會煩惱,這八百萬元是我向他人借的:::」參酌陳鴻興上開說詞與丙○○嗣後供稱準備幾千萬元買地不符,且是準備轉售他人始會有僅投資八百萬元之事,非為蓋汽車旅館自明,而事實上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丙○○亦未依約定出資。
(八)、語譯文第六頁B面第十一行丙○○講「第一是要簽給台中,台中簽沒成
,移去台北,台北說要設定:::」,第七頁A面第四行丙○○講「沒有啦,伯父,如果你說你不要賺,那你也應該直接以八萬一賣給他公司對不對﹖直接八萬一售給他的公司不可以,他有解釋給我聽,八萬一不能直接售給他的公司,原先是九萬八要成交,現在改為八萬一要成交那麼楊先生公司會認為是楊先生在搞鬼了::」,足見買賣土地是為轉售長億集團公司,非為蓋汽車旅館,且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亦無解約,否則豈會有再談論轉售之事。
(九)、語譯文第七頁B面第四行告訴人講「你跟我保證,送訂金就有人要來買
了,我才和你去找楊仔,楊仔早就準備一份圖了,他說這事早在半年前你們就計劃好了,對不對﹖」第七行被告丙○○亦講「那時候是要賣給他公司,賣給台中那間,他想:::後來沒辦法才移至台北:::」,足見賣土地是為轉賣長億集團賺取差價。
(十)、語譯文第九頁A面第五行,丙○○講「一千三百萬元是台中領的」暨第
九頁、第十頁談論之事,意即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被告丙○○帳號已兌領四千六百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已兌領七百萬元,而應讓地主領的定金是六千六百萬元,尚差一千三百萬元,故丙○○杜撰一千三百萬元是楊弘鈞於台中交付地主,故稱一千三百萬元是台中領的,但事實上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地主只領二千萬元亦無台中領一千三百萬元之事。
(十一)、語譯文第十一頁B面第八行丙○○講「七百萬是我開支票給地主的」
第十行被告丙○○講「對,開一張七百的給他::我沒有劃活線,他什麼時候領的我不知道」,於告訴人尚未提出告訴掌握的帳單前,被告丙○○強調地主已領六千六百萬元,包括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帳號中之七百萬元,被告丙○○始會講「七百萬是我開支票給地主的」與陳鴻興嗣後於本院中供稱七百萬是自己領走的,顯然不同。
(十二)、語譯文第十四頁A面第八行丙○○講「我的那份一千三百萬元」第十
行被告丙○○講「連春嬌(指被告甲○○)的共一千三百萬元」與告訴人所陳丙○○出資八百萬元暨甲○○出資五百萬元相符,與丙○○於本院中所供投資金額暨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出資,顯然不符。
(十三)、語譯文第十五頁B面第一行楊弘鈞講「我從嘉義下來::我有帶人去
看地」第十六頁A面第八行楊弘鈞講「你現在可以打電話去嘉義,看我早上帶什麼人去看問地主看我有沒有帶人去看,兩輛車有沒有去:
:」,第十七頁A面第八行楊弘鈞講「我們也沒有要再付錢給他,要再付錢就不用講,不付錢給他,但是他沒辦法沒收,要給我們確保住::」由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談話中楊弘鈞尚強調帶人去嘉義看地,對轉售土地之事尚努力促成並表示地主不會沒收定金,可證並無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解除買賣合約之事。
(十四)、準此,被告甲○○所稱其僅係為仲介費二百萬元之事純屬造假。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共同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十一、被告甲○○在本件虛偽之土地買賣過程中,假扮土地買賣掮客,以土地買賣價差,誘使被害人丁○○交付投資土地買賣之款項後,再由土地地買賣雙方藉故解約,以詐得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楊弘鈞、己○○、戊○○、丙○○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蔡志偉、柯政縣犯罪,應成立間接正犯。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且其等所共同詐欺之鉅款,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三年間,至今分文均未交還,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為重大等其它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威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