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明知經濟狀況早已欠佳,已無支付任何車資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僱請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欲南下回高雄,雙方言明車資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抵達目的地時再付款,甲○○不疑有詐,乃應允承攬。嗣是日二十三時許,到達被告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被告表示無資力付車資,待其向母親借款後再給付,使甲○○再度陷於錯誤,而在該處苦苦守候,詎被告向其母乙○○○拿取三千元後,竟未清償分文予甲○○,抑且逃逸他去,甲○○等候至翌日上午,向其母詢問時,始悉受騙乙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乘坐告訴人甲○○之計程車回高雄,卻未給付車資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回到高雄時,母親本要拿三千元要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嫌少不肯拿,伊便將母親所交付之三千元拿去花用等語。經查:
(一)一般搭乘計程車之付費方式,通常有照表收費及議價收費二種。於照表收費之情形,固係於抵達目的地時,始由乘客依計程表所顯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於議價收費之情形,固不無於議價後即先給付車資之情況,惟通常亦係於到達目的地後,始由乘客依先前所議定之車資給付予司機。而本件被告係於台北縣三重市欲搭車回高雄縣旗山鎮時,先與告訴人議定好車資五千元,並約定到旗山時再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車資給付方式,核與一般搭乘計程車之付費方式,並無差異,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又被告於回到高雄縣旗山家中後,因身上並無現金,乃央求其母親代為付費予告訴人,經其母親與告訴人討價以三千元給付,惟告訴人仍不接受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由此可證,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身上固無足夠之現金給付車資,惟其於到達目的地時,應尚有能力經由其家人之擙援,給付車資予告訴人,核與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於到達目的地時始給付車資等情,尚屬一致。且被告乘車之目的地為其母親住處,被告顯然認為母親應可代其給付車資,是其主觀上應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究不能僅因被告身上無現金,且向告訴人表示到達目的地後再給付車資,即認有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可言。縱被告最後並未將其母親所交付之三千元車資給付予告訴人,亦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詐欺之犯行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車資給付之方式,合於一般之交易習慣,且被告於返回高雄縣旗山鎮時,其家人尚願意出面為其代付車資,顯見其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事後被告業將所積欠之車資五千元返還予告訴人,有郵局限時報值函件執據第○○三五八號一紙附卷可證,足見其並無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施柏宏法 官 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