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伍拾捌包、七星牌洋菸參拾貳包、峰牌洋菸貳拾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未稅菸類不得販賣,竟基於購入上開洋菸後轉售牟利之概括犯意予以販入後,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其所經營之皇億檳榔攤上,陳列未貼專賣憑證洋菸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五十八包、七星牌洋菸三十二包及峰牌洋菸二十二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現場查獲之警員莊武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各一紙復卷可稽,並有上開未稅洋菸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菸酒管理法」與「菸酒稅法」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上開二法施行後,專賣制度雖已經廢止,惟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尚未公布廢止,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依然有效存在,法律既無變更,自不生選擇適用之問題,是仍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論處。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侵害菸類市場之健全發展,減少國家正常之稅收,且助長不法走私歪風,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販賣時間非長,所生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洋菸五十八包、七星牌洋菸三十二包及峰牌洋菸二十二包,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物品,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