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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三號、第一六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經濟困頓,並於銀行界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竟與其女友即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支票簿,交由甲○○使用,再由甲○○簽發支票,向他人施用詐術,共同詐得不法財物、利益,連續於:⑴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份某日,佯以施作工程須用吊車為由,向告訴人丁○○所經營之勝琪交通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吊車一部,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鄭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該輛吊車交付甲○○使用,惟甲○○租用吊車後數月,均未給付租金,經丁○○數次催討,甲○○乃於同年四月份某日,簽發上揭乙○○帳戶、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一張,託友人轉交丁○○以代租金,嗣經到期提示,因乙○○該支票帳戶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始知受騙;⑵於八十九年一月份某日,甲○○亦佯以施作工程為由,向告訴人丙○○所經營之鍠熹企業有限公司購買H型鋼及鋼板等金屬材料,丙○○因此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分批交付上揭鋼材共計價值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詎甲○○取得該批鋼材後拒不給付貨款,經丙○○數次催討,甲○○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再行交付上揭乙○○帳戶、面額分別為三十萬三千八百元及四十六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四月十日及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二張,嗣丙○○屆期前往提示,該二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又衡諸社會常情,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途,是行為人縱就其所負債務不為履行,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之詐欺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對於因債信不佳,而向乙○○借用上揭帳戶支票使用,及向告訴人二人以施作工程而租用吊車、購買鋼材,嗣所交付之支票退票無法兌現等事實均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丁○○、丙○○指述綦詳,復有鍠熹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上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之上揭支票帳戶已於八十九年間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函文及退票記錄查詢單可按,足徵被告等簽發支票予告訴人時已無資力,仍以此為詐術騙取告訴人上揭財物及不法利益甚明等,資為其論據。

四、質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因承包聚合國際股份公司(下簡稱聚合公司)之鋼架工程,才向告訴人等租用吊車及購買鋼材,完工後雖有領得工程款,但不足支付工人薪資及遲延扣款等開支,方未能如期清償票款,其於向告訴人等訂約租車、購貨時,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與甲○○係男女朋友,伊僅單純提供支票帳戶予甲○○使用,伊未參與本件與告訴人之交易訂約過程,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上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承包聚合公司工程後,為供施作工程之用,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告訴人丁○○、丙○○接洽租用吊車及購買鋼材使用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提出卷附工程合約書一份為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上包商順勝工程公司負責人蔡崇昆於本院庭訊時證稱:伊承包聚合公司之工程,被告係伊之下包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承包伊之上開工程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等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指訴:伊等查詢被告確有領得工程款,然被告領得工程款後,並未依約清償租金及貨款,被告固不否認確有領得工程款一節,惟辯稱:伊領得之工程款,扣除發放薪資及遲延之罰款後,已無剩餘可資清償等語,並舉工程款項支出明細一份附卷為憑(上開偵卷第八十五頁),與證人蔡崇昆於本院庭訊時證稱:被告施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完工後工程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因有遲延完工,扣除逾期罰款後,伊公司給付被告約九十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雖未能提出開支之書面憑據,惟其辯稱:僱請工人之薪資及逾期扣款等均係現金支出等語,與工程業界支付慣例亦屬不悖,堪可採信,參以證人蔡崇昆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施作工程,並有領得工程款,然有遭遲延完工逾期扣款等情,且依其所證述之逾期扣款天數:總共逾期六十幾天,扣除不可抗力天數,約為四十五天等語,均與被告所供陳及卷附明細表所列計者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領得工程款後,係因不夠支出,始未能如期給付租金及鋼材貨款等語,應堪採信。至上開乙○○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一節,固有高雄銀行籬子內分行函文及退票記錄查詢單可按,惟被告係於本件與告訴人訂約交易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經告訴人催討始交付系爭乙○○名義簽發之支票三張,均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承一致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於訂約之初,顯未以簽發上開支票為詐騙手段甚明,況於被告交付支票之八十九年三、四月該段期間,又係其已完工期待領得承包工程款之際,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結算之結果,所領得之工程款不足以交付開支,致無餘款兌付上揭支票,即難以此事後不清償債務之狀態,遽謂被告於訂約之時及交付支票之際即存心詐騙。參以被告交付上揭以乙○○名義開立之支票時,均有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有告訴人所提之卷附三張支票可按,衡情被告苟有詐騙意圖,僅需交付以乙○○名義開立之支票即可,以脫免票據責任,焉有親自簽名背書之理?顯違常情,益徵其與告訴人交易訂約及交付支票時,均無主觀之詐欺犯意,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就上開詐騙犯行,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被告明知甲○○債信不佳,仍借予支票帳戶供其詐騙使用為論據,然已為被告乙○○堅決否認,辯稱:伊與甲○○為男女朋友,甲○○債信不佳,均借伊之支票使用,但本件甲○○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伊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本件係伊一人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乙○○僅單純將支票借予伊使用,黃女對本件交易情形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交易伊等均是與甲○○接洽、處理,沒有見過在庭之乙○○出面等情明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二人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甲○○借用乙○○之支票使用,亦與常情不悖,足徵被告上揭所辯:伊僅單純借支票帳戶予甲○○使用,並未參與本件一情屬實。況縱認被告乙○○確有參與本件,其並未具有主觀詐欺意圖,亦如前述,自不符合刑法詐欺罪之要件。

(三)綜上,依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等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約時即具主觀詐欺意圖,是被告等所為均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張世賢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