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遷出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李福源、李徐粉次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自民國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甲○○數次辱罵李福源、李徐粉,經李福源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五二號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李福源、李徐粉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李福源為騷擾,且命甲○○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李福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之住所,並應遠離該住所至少二百公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該通常保護令、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竟未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遵令遷出並遠離李福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之住所,違反上開保護令,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李福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之住所,酒後無故以「幹你娘」(閩南語)等穢語高聲辱罵李福源、李徐粉及其胞兄李天明,對李福源、李徐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再次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李福源報警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未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並遠離其父李福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之住所,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其父李福源上開住處高聲以「幹你娘」(閩南語)等穢語辱罵胞兄李天明,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其未收受保護令,不知悉保護令內容,且其未有工作又欲探視子女,故未遷出並遠離其父李福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之住所,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當日係與胞兄李天明爭執而辱罵之,並非辱罵父母李福源、李徐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為李福源、李徐粉次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業據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又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時許,甲○○數次辱罵父母李福源、李徐粉,經李福源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而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五二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父母李福源、李徐粉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其父李福源為騷擾,且命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其父李福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之住所,並應遠離該住所至少二百公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五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有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在卷可考。
(二)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五二號通常保護令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由被告親自簽收,亦有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該送達證書上被告簽名係真正,復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業已赴李福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之住所執行保護令,被告復當場表示不願接受該保護令內容,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一九五0七號覆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一四二二九號函附卷可資參佐,被告空言否認知悉保護令內容,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未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遷出並遠離其父李福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之住所,顯係故意違反保護令。
(三)至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其父李福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二之住所,酒後無故以「幹你娘」(閩南語)等穢語高聲辱罵李福源、李徐粉及其胞兄李天明,對李福源、李徐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經被害人李福源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纂詳,李福源為被告生父,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復一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羅織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可能,參諸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已多次辱罵父母李福源、李徐粉,經本院據以核發保護令,前已述及,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僅係辱罵胞兄李天明云云,亦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拒不遷出並遠離其父李福源住所部分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違反命遷出住居所、命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另被告以穢語辱罵父母李福源、李徐粉部分犯行,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被告以一不遷出李福源住所之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四款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違反命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罪、第一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亦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雖公訴人於論罪法條欄中漏引被告另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經本院裁定應遵守保護令,卻仍拒不遵行而犯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並於酒後出庭應訊,復一再怪罪陪同到庭之生父李福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維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