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告訴人即天龍計程車無線電台高雄市○○路站站長許財福承租無線電車台機一組,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無法依約繳納租金,經許財福同意代墊,惟被告自同年五月一日起拒絕繳納租金、亦不返還上開車台機,經許財福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檢察官誤為存證信函)通知其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前返還車台機,詎被告收受該信函後,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車台機侵占入己,迄未歸還,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財福之指述、告訴人所提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票據號碼二七三九二0號之本票,及告訴人委託程高雄律師寄發之(九0)雄律字第0五二號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收據,以及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向告訴人許財福承租無線電車台機一組,並確已於九十年五月間收受告訴人委託程高雄律師寄發之前述信函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犯行,辯稱:向告訴人許財福承租之無線電車台機,其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持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一之辦公處所返還告訴人,其未立即將該車台機返還告訴人乃因雙方尚有其他債務糾紛,且該無線電車台機自九十年五月初起即已遭關機無法使用,侵占該車台機對其並無任何用處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許財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告訴人許財福承租天龍無線電計程車行之無線電車台機一組,租金每月一千八百元,迄至九十年五月初,因被告未繼續繳納租金,告訴人乃請天龍計程車行將該車台機停機,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委請程高雄律師寄發催告信函,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纂詳,核與程高雄律師寄發之(九0)雄律字第0五二號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收據所載一致,並為被告自承明確。
(二)惟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在租賃契約存續中,承租人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並拒絕出租人返還租賃物之請求,又在遲延繳納租金之情形,出租人首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繳納,承租人仍不繳納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且其終止租約應以意思表示向承租人為之,始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無線電車台機一組,固約定每月租金一千八百元,被告應於每月初繳納,且被告亦未繳納九十年五月份之租金,而遭告訴人停機,前已述及,然觀之告訴人委請程高雄律師所發函文內容,僅為「希台端(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出面清償所積欠之債款及歸還車台機組,逾期則依法代為追訴法律責任」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並未陳明所指被告積欠之債款種類為何,是否指積欠租金或其他借貸款項?亦未指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租賃契約斯時是否尚存續?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欠繳租金而不願繼續出租車台機予被告而擬索回該車台機組?顯未依法對被告為終止無線電車台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縱認該函文內容已具終止被告與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被告,因告訴人漏未定相當期限先催告承租人即被告繳納租金,遽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表示,依右揭法條規定,其終止亦難謂為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車台機租賃契約,被告自得繼續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該租賃物車台機,並拒絕出租人即告訴人交還車台機之請求,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後占有、使用、收益該無線電車台機,係基於租賃契約之合法權利行使,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況被告業已將該無線電車台機交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許財福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告訴時陳明在卷,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附卷可資參佐,被告亦無侵占所承租之該無線電車台機,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因告訴人未合法終止與被告間無線電車台機租賃契約,被告依該租約本得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後繼續占有、使用、收益該無線電車台機,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亦已將該無線電車台機交還告訴人,並無侵占所承租之無線電車台機之行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文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維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