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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一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雄簡字第七一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借款人、同意人「己○○」之署押參枚、「林信旭」之署押壹枚「辛○○」及「丁○○」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偽造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上借款人、同意人「己○○」之署押參枚、「林信旭」之署押壹枚「辛○○」及「丁○○」之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間即任職於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如分處,於八十一年擔任收費處組長及區主任,負責收取保險費、理賠服務、招攬保險及保單質押借款申請、利息之收取與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為拼業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連續於附表壹所示時間,未經附表壹所示要保人授權或同意,在不詳處所利用附表壹所示保戶即要保人申辦貸款將相關證件資料、印章交付之機會,進而偽造附表壹所示要保人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於其上偽造附表壹所示要保人及同意人之署押,並盜蓋印文,持向新光公司行使辦理保單之質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壹所示要保人、同意人及新光公司,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壹所載之要保人保單質押借款,即交付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予庚○○,共詐得新台幣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

二、庚○○並另行起意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在附表貳所示要保人住處,向附表貳所示借款人(即要保人)收取如附表貳所示要保人以保險單向新光公司申辦之貸款後之償還款新台幣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竟未解繳予新光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均挪供己用,而侵占之,並承前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參所載之時間,為附表參所示之要保人向新光公司代為領取附表參所示保險人所申辦之貸款金額後,亦變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而未轉交予附表參所示之借款人。共侵占五十八萬五千元。嗣因新光公司向前開客戶收取貸款金額,前開客戶申訴反應已經還款,或表示未收到貸款金額,以及申訴未申辦貸款,公司即進行調查係由庚○○經手之業務,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子○○○○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對於任職告訴人新光公司高雄分公司九如分處,並擔任收費展業員及主任一職,須負責招攬保險、辦理保單貸款、理賠及收取各項保險費用,並於前開時、地為被害人辛○○辦理保單貸款,並於代被害人丑○○領取貸款金額後,未將貸款金額交予被害人,被害人丑○○貸款二萬五千元、被害人癸○○貸款十萬元、被害人戊○○以保單申辦之貸款金額,並未交予被害人戊○○,放在伊處,本來是要為被害人戊○○繳交保險費用,但因伊離開公司,就將該筆款項帶走,而未為被害人戊○○繳付保險費,及收取被害人己○○、王晚吉、乙○○、甲○○、辛○○等人清償保單貸款之還款金額,己○○二十五萬元、王晚吉八萬元、甲○○二萬元及辛○○七萬元等均私自挪用,未交還予新光公司,而侵占告訴人所轉交予王昌鈞之保險理賠金九萬五千七百十六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侵占保戶癸○○所申辦質押貸款之金額,於本院調查時先辯稱:保戶癸○○有辦理貸款,且貸得之金額,都是由組長送過去,因時間太久且辦理貸款的人太多,伊不記得有無挪用保戶癸○○之貸款云云,復改稱:伊有將保戶癸○○所借貸之五萬元交予癸○○,但因癸○○未償還,後來癸○○要再辦理抵押貸款,伊就沒有再幫癸○○辦理,這部分伊記得很清楚云云。又被告雖坦承有為被害人丁○○辦理保單貸款三萬三千元,收費員許月娟當時請假,是由伊辦理,且貸款金額亦為伊所代領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冒用被害人丁○○名義向新光公司辦理保單貸款,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先辯稱:伊並未冒用保戶名義辦理貸款,是保戶要貸款伊才會辦理,本件證人丁○○有答應要辦理貸款,且親自簽名云云;本院調查時先辯稱︰被害人丁○○以保單辦理貸款三萬三千元部份,係被害人丁○○之太太申請辦理的,該比貸款金額伊在八十年八月十九日領到後,有送到被害人丁○○家裡交予被害人丁○○家人云云;復改稱︰伊當時是向被害人丁○○太太借錢,故丁○○太太有同意伊以保單辦理貸款,伊並有寫份借據予被害人丁○○太太,但因伊未請被害人丁○○本人簽名部分為伊業務上疏失,但是由丁○○之家人所簽,另伊並未冒用被害人己○○及辛○○向新光公司申辦貸款,保戶辛○○部分是貸款十四萬元,是在辛○○返還貸款時伊有挪用,保戶己○○部分亦僅係挪用保戶己○○償還貸款部分云云。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寅○○、壬○○分別在庭指稱:因客戶向公司申訴表明向公司貸款已經還款,但資料上表示未還款,及有客戶反應有辦理貸款,但未收到貸款金,其中保戶己○○部份,實際僅貸款二十五萬元,另遭被告冒名申辦貸款十五萬元,保戶辛○○實際僅貸款七萬元,該筆金額保戶辛○○表示有交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交還予公司,另保戶辛○○本來僅要以保單貸款七萬元,但被告為保戶辛○○辦理時,卻申辦十四萬元,多申辦七萬元等語綦詳。

(二)復有證人丑○○、癸○○、己○○、戊○○、乙○○、田惠娟等人分別本院調查或於本院民事庭辯論時分別在庭證稱:償還貸款金額或向新光公司申辦貸款後,並未領到貸款金額等情甚明,復有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三六號民事卷一宗在卷可憑,且被告有關保戶丁○○貸款部分,先後有為前開不同辯解,先稱是保戶丁○○申請,復改稱為保戶丁○○太太申請的,又辯稱係向保戶丁○○太太借錢,經由丁○○太太同意,由伊辦理,事後伊有還錢云云,及有關保戶黃壽之部分亦先後辯稱不一,顯有疑義,並據證人丁○○在庭證稱︰在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由被告為伊及家人辦理人壽保險,伊雖有以保險單向新光公司辦理貸款,但並非由被告承辦,伊並未申請本件之貸款,且伊之妻子在七十八年間就過世等語甚明,另有保戶己○○、癸○○、丁○○、王晚吉、辛○○、戊○○、甲○○、丑○○等人所簽立之聲明書共八份附卷可參。

(三)此外,並有新光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一)新壽秘書字第00四一號函所檢附保戶己○○、辛○○、癸○○、戊○○、丁○○、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共六份,及貸款舊件收取紀錄查詢單一,及保戶中文資料索引四份,

(四)是被告事後另就被害人甲○○貸款部分改辯稱為證人丙○○辦理保單貸款繳納保費部分,確實有繳納部分,及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庚○○偽造如附表壹之保單質押貸款借據,並向新光公司提出行使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壹所示之保險人與同意人,及新光公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被告偽造附表壹之保險人與同意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罰。其並因而使新光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壹保單質押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公訴意旨任應依背信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要保人清償保單貸款之款項及新光公司所欲交予保險人所申請之貸款金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為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所為前開犯行係為提高個人業績之動機,竟利用職務之便而辜負保戶對之信任與託付,侵占前開被害人所代款之金額,或侵占保戶所清償予新光公司之貸款金額,甚而冒用保戶之名義,向新光公司申辦貸款等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與影響,所侵占與冒貸之金額,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圖己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已與新光公司成立調解,積極償還前開款項

予新光公司,有台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告訴代理人寅○○在庭證述明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被害人己○○、辛○○、林信旭三人之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偽造之保單質押借款借據四紙上「林信旭」之署押一枚、「丁○○」、「辛○○」之署押均二枚、「己○○」之署押三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日【附表】

壹、被告庚○○偽造保險單質押貸款借據:┌──┬───────┬────────┬────────┬──────┐│編號│ 借 號 │時 間 │ 偽 造 署 押 │金 額 │├──┼───────┼────────┼────────┼──────┤│ 一 │ 九四三四七四 │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借款人及同意人均│三萬三千元 ││ │ │ │為丁○○二枚 │ │├──┼───────┼────────┼────────┼──────┤│ 二 │ 九七0六一二 │八十年十月二十一│借款人及同意人均│五萬元 ││ │ │日 │為己○○二枚 │ │├──┼───────┼────────┼────────┼──────┤│ 三 │九七五一七0 │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借款人:己○○一│十萬元 ││ │ │ │枚、同意人:林信│ ││ │ │ │旭一枚 │ │├──┼───────┼────────┼────────┼──────┤│ 四 │0000000│八十一年六月三十│借款人及同意人均│七萬元 ││ │ │日 │為辛○○二枚 │ │├──┴───────┴────────┴────────┴──────┤│合計金額: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元 │└───────────────────────────────────┘

貳、被告庚○○侵占保戶所返還之保單貸款金部分:┌──┬───────┬────────┬───────┬───────┐│編號│ 借 號 │日 期│ 借款人即保戶 │返還貸款金額 │├──┼───────┼────────┼───────┼───────┤│ 一 │ 九四六八九0 │八十年十月二十九│ 己○○ │二十五萬元 ││ │ │ │ │ │├──┼───────┼────────┼───────┼───────┤│ 二 │ 一0六九五一 │八十一年六月三十│ 辛○○ │七萬元 ││ │ 四 │日 │ │ ││ │ │ │ │ │├──┼───────┼────────┼───────┼───────┤│ 三 │ 一0八五八二 │八十一年十一月五│ 王晚吉 │八萬元 ││ │ 三 │日 │ │ │├──┴───────┴────────┴───────┴───────┤│合計金額:四十萬元 │└───────────────────────────────────┘

參、被告庚○○自子○○○○險股份有限公司代保戶領取保戶所申請保單貸款金,未轉交予保戶部分:

┌──┬───────┬────────┬────────┬──────┐│編號│ 借 號 │日 期│ 借款人即要保人 │金 額│├──┼───────┼────────┼────────┼──────┤│ 一 │ 一0七四二二 │八十一年七月十四│ 癸○○ │五萬元 ││ │ 六 │日 │ │ │├──┼───────┼────────┼────────┼──────┤│ 二 │ 一0七四二二 │八十一年七月十四│ 癸○○ │五萬元 ││ │ 七 │日 │ │ │├──┼───────┼────────┼────────┼──────┤│ 三 │ 一二四四七六 │八十二年五月三十│ 戊○○ │四萬元 ││ │ 八 │一日 │ │ │├──┼───────┼────────┼────────┼──────┤│ 四 │ │八十二年三月九日│ 甲○○ │二萬元 │├──┼───────┼────────┼────────┼──────┤│ 五 │ │八十二年四月十四│丑○○ │二萬五千元 ││ │ │日 │ │ │├──┴───────┴────────┴────────┴──────┤│ 合計金額:十八萬五千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