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經濟於民國八十三年前半年已發生週轉不靈,猶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連續至高雄市左營區告發人乙○○原受僱之五星上將酒店消費二、三個月,於消費後以係經營律師事務所為由要求簽帳,致告發人乙○○不疑有詐,供其簽帳並代為背書,及後前往收帳,先後二次簽發支票付款,惟屆期均遭退票。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改以本人名義簽發如付表之本票多紙,清償消費款,惟屆期亦無兌現,乙○○始發現受騙,總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五千三百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卅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發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昆興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發人乙○○指述、被告簽發之本票六紙,及被告於消費時經濟能力已不佳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故,並辯稱:「八十一年我是先開全泓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我的職稱是主任,工作內容不動產仲介及二胎,八十三年初,有一位律師跟我一起承租該處,他是掛名全國聯合律師事務所:::我的確沒有告訴魏某說我是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是她看到招牌放一起,誤以為我是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當時我淨利每月約五十幾萬元。我沒有故意要騙魏某的意思。酒店消費本來就是要有一定的認識才會讓客人簽帳,不可能隨便讓客人簽帳」等語。經查:
(一)告發人指訴稱:「被告是第二次到我們店內消費時,就遞出名片,說他經營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律師都是他在管理,談話時被告也有說,不用擔心他的經濟狀況。被告簽帳消費約有四、五次,我是因為看到那張名片,所以信任被告有支付的能力。這四、五次簽帳都集中在八十三年底三個月內」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告發人雖指出被告有拿出名片誆稱其係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然此部分僅有告發人之片面指述,並無任何書面證明被告當時確實以持印有其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名片之方式故意向告發人騙稱其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佐以據告發人供稱:「:::我也去過該律師事務所,也是在那裡跟被告簽本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因為之前都是被告的朋友付錢。那一次我們想說他是律師,所以讓他簽帳。當時他是自稱律師樓都是他在管理的。至於有否說他是律師,我已經忘記。我們當時有寫簽單,我們的收帳員,有依照被告給的名片打電話詢問過,確實被告有在那裡上班:::我曾經去過被告的律師樓,被告是坐在最大的辦公室::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與被告供稱當時確時有一位律師與其共同承租辦公地點等語相符,益徵被告當時的確有開設公司,然告發人是否因被告於該名律師辦公室同一樓層而誤以為被告為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屬可能。縱認被告當時有稱自己為律師樓負責人,然告發人當時願意讓被告以刷卡之方式消費,顯係自己評估已過被告之債信能力始應允之,故告發人是否因被告之詞即陷於錯誤,亦屬可疑。
(二)又被告另辯稱消費當時伊仍有經濟能力,伊都是以其太太鄭美惠之帳戶往來等語,據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及華南商業銀行查詢關於鄭美惠之退票記錄與八十三年支票往來情形,據該函覆稱:「貴院函查鄭美惠票據往來明細乙節,經查該戶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列為拒絕往來:::」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高市票交乙字第三四一號,是八十三年間鄭美惠之支票交易尚屬正常;另據該行所附鄭美惠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八十三年往來明細表,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間,鄭美惠帳戶均有一定存款,是被告辯稱伊消費當時有經濟能力等語,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業與告發人就民事賠償部分以二十三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而告發人亦自陳被告已開始履行和解書內容(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甚明。
三、職是之故,本案遍查全部偵審卷證,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調查證據方法咸已窮盡,已如前述,而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且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被告不利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一四號、第六五五五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二一號、第四五一三號、第三八八五號、第一一二三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資參照。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