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完成查封登記,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在系爭房屋三樓牆壁貼上查封之封條,禁止丙○○就系爭房屋為處分行為,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已被查封之事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告訴人甲○○訂定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出租甲○○,租期五年,詐得押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及每月之租金十二萬元,甲○○並花費三百萬元裝潢,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該屋經法院拍定,已為第三人所有,丙○○仍發存證信函予吳忠信,催繳租金,否則沒收押租金,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郭一成律師於偵訊中之指訴、租賃契約、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及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隱瞞查封之事實,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出租予告訴人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押租金,交付予其前手乙○○,告訴人是向乙○○盤下來,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法院尚未查封前來看房子,並下訂金五十萬元,過完年後才來跟我接洽,後來乙○○不願承租,換由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伊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催繳租金,因系爭房屋雖經拍定,然尚未點交前,伊仍有權向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字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末按處分行為,係指能使財產發生物權的變動之法律行為而言,將他人之財產出租,並不能使該財產發生物權的變動,其非處分行為,甚為明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經拍賣後,由訴外人蘇炎城得標,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由蘇炎城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定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前往現場執行點交等情,有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高貴民夏八十九執字第二○一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訂定租賃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出租予告訴人,租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止,共計五年,告訴人並給付被告五十萬元之押租金,租金第一年係每月十二萬元,第二年起每年按前一年之租金增加百分之六計算,系爭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亦交付告訴人使用,而告訴人之租金僅給付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其後即未再繳納,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請求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之租金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丙○○勝訴(即告訴人應給付被告租金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等情,亦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郭一成律師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原係訴外人乙○○欲承租,乙○○給付五十萬元之保證金及一個月之租金後,不願意再承租,經乙○○詢問告訴人後,改由告訴人承租,而告訴人所付之五十萬元押租金大部分均在交付被告後,當場由乙○○取回等情,亦據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於系爭房屋遭查封後,未告知告訴人查封之事實,與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惟出租行為,仍屬管理行為,並非移轉或設定負擔(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得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及地下室出租予告訴人,是本件租賃契約即非無效。再者,被告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即將租賃之標的物交付告訴人使用,經告訴人裝璜後作為超商販賣物品之用,亦經告訴人陳明,並有裝璜之估價單一份附於審卷可按,告訴人所付之押租金及按月給付之租金,均屬使用租賃物之代價,被告既已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告訴人使用,被告於系爭房屋拍定、點交前,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仍得收取租金,是被告所為即無違背查封效力或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況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即未再給付被告租金,至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已積欠被告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之租金,已逾其給付之押租金五十萬元,如扣除該五十萬元之押租金,迄九十年九月十日止,告訴人已積欠被告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之租金,如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院點交之日止,則告訴人積欠之租金甚至高達八十餘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於系爭房屋有管理及使用之權利,是其出租予告訴人並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而被告於租賃契約成立後,亦將租賃之標物交付告訴人使用,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扣除押租金五十萬元後,如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之日止,高達八十餘萬元,是亦無從以被告於系爭房屋查封後,與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即推論其於訂約之時,即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押租金及租金之事實,況事後告訴人於使用租賃物後,拒不繳納租金,積欠租金高達八十餘萬元。是本件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被告有詐欺取財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