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穩大交通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鎮區○○○路○○號,下稱穩大公司)訂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即俗稱之靠行契約),約定甲○○由將其所有之福特牌小客車乙輛(引擎號碼M0000000E號)登記為穩大公司名義,由穩大公司提供其所有之YD─四七六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乙枚及汽車號牌0面,供甲○○營業使用,並約定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甲○○應將前開行車執照及號牌交與穩大公司,另依約甲○○需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穩大公司為該車辦理支出之各項稅捐、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亦由甲○○負擔。詎料甲○○訂立契約取得上開號牌二張及行車執照一紙後,於八十七年十月起即拒絕依照契約約定給付穩大公司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因無照駕駛、無職業登記證等汽車違規情形,為警在高雄市○○路當場舉發並吊扣車牌0面(迄今尚在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保管中)。嗣甲○○與穩大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二一一號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甲○○與穩大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終止靠行契約,甲○○自應交還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持有之穩大公司所有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紙,予以侵占入己使用,後該車牌0面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穩大公司人員,逕予取回,然行車執照一紙至今仍未歸還穩大公司,且甲○○並累積欠穩大公司包括牌照稅、交通罰款等各類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
二、案經穩大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與穩大公司訂立前開契約書並持有穩大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一紙及車號0面,及訂約後積欠穩大公司相關費用八萬三千八百七十三元,且上開車牌0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吊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終止靠行契約後,未將車牌及行車執照交還穩大公司等事實均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成立調解終止靠行契約後,未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係因同日雙方又訂立新的靠行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穩大公司人員已取回車牌0面,而系爭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因無車牌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停放在高雄市○○路、英明路口附近,遭環保局拖吊報廢處置,置於車內之行車執照亦不知所蹤,故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告訴人穩大公司之代理人黃亦兵指述甚詳,並有被告甲○○與告訴人訂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即俗稱之靠行契約)、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取回牌照通知書各一紙、存證信函二紙、被告欠費計算表三紙在卷可證。
(二)被告雖辯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成立調解終止靠行契約後,同日與告訴人又訂立新的靠行契約等語,惟告訴代理人黃亦兵否認有續約一事,而被告亦無法提出有任何續約之相關書面契約資料可資證明,又告訴人與被告若決定續約,何不逕將續約意旨列入調解內容,反先成立調解終止契約,再行續約,且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已積欠告訴人費用五萬餘元,調解時只繳交一萬元,為被告所自承,在此前帳未清之情形下,告訴人又何以願與被告續約,被告辯解顯與常情不合。被告又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取回牌照一面時,留下通知書上有:「台端違反與本公司簽訂之契約第二十條規定,本公司不得已派員取回YD─四七六車牌0面並終止契約」等字句,以證被告有續約,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始經告訴人終止契約,然告訴代理人就此已解釋陳稱:該通知書係制式規格,供公司人員帶出使用,當時是公司人員在路邊剛好看到被告系爭車輛,所以去拔車牌,因一時疏忽,未將「終止契約」之定型字句改掉等語詳盡,參酌前開被告抗辯有續約顯與常情有違之理由,堪認告訴代理人指稱各語,應屬非虛,則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三)又系爭車牌0面、行照一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雙方終止靠行契約後,被告繼續將行車執照置於小客車內,並懸掛該車牌0面於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加以使用,並未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一直有將該車當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明確,且有被告YD─四七六號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之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被告黃色小客車上掛有系爭車牌0面之照片各一份附卷可佐,則被告顯係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調解成立後將車牌0面、行照一紙加以侵占入己甚明。被告雖辯稱:車牌0面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穩大公司人員取回,行車執照置於原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因無車牌,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停放在高雄市○○路、英明路口附近時,遭環保局拖吊報廢處置云云,惟有關車牌0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經穩大公司人員取回部分,為告訴代理人所自承,並有上述取回通知書一紙可證,自係屬實,而行車執照部分,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函覆本院:「並無於上揭時地拖吊該黃色福特天王星計程車(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M0000000E號)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高市環局三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此部份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縱若被告之辯解為真,然由被告於終止契約半年多之後,仍遲不主動返還車牌、行車執照,或懸掛於車上直至告訴人自行發現取回,或任置於車上隨車報廢之表現,正足表示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侵占罪係即成犯,被告侵占行為既已成立既遂,縱嗣後該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紙不在被告持有中,亦無解被告侵占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亦不足採。
(四)至被告辯稱:其持有之二面車牌其中一面,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因無照駕駛、無職業登記證等汽車違規,為警於高雄市○○路當場舉發並吊扣,迄今仍於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保管中等語。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本院:「YD─四七六號小營客車牌0面,確實因高市警行字第(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隨案保管,列入移管中(截至目前為止尚未清結發還)」,有該所高市建裁字第○○四七九號函,及所附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違規之高市警行字第(00)000000號舉發單、違規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足參,故而被告原依據靠行契約而持有之告訴人所有YD─四七六號車牌0面,其中一面於被告與告訴人終止契約之調解成立前,業經警吊扣保管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此部份被告抗辯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應認屬實,故本件被告侵占之客體,顯僅只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紙,公訴人認被告侵占車牌0面,顯有誤會,惟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罪責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例),本案被告係基於其與穩大公司間之靠行契約關係而持有穩大公司所有之上開車牌、行車執照,並非替穩大公司執行業務而持有,從其目的係將該車牌用於駕駛計程車之業務行為,亦不使該車牌、行照成為業務上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被告侵占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參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七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判決)。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穩大公司租用汽車牌照及行照後,竟拒不繳交應負擔之款項,經告訴人穩大公司多方催討,亦拒不將車牌、行照返還,仍將之做為個人使用而侵占之,使告訴人穩大公司受有不小之損害,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處理,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炳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