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告訴人乙○○曾委任與雲廷代書辦理贈與房地事宜,嗣因欲撤銷贈與,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四時間,至高雄市○○區○○街○○○號張雲廷代書事務所,要拿回房地之所有權狀,而被告甲○○為該事務所職員,以案外人張雲廷代書外出未獲授權為由,不同意告訴人乙○○拿回所有權狀,雙方因之起衝突,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告訴人乙○○因此受有左手背擦傷三處(六、五×二;О、五×二;О、五×二公分)、左肩紅腫二處(五×一;五×一公分)等傷害,被告甲○○亦受有右拇指咬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炳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