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孫守濂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九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關係,因美德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一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開庭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法庭,以「這個人是專門走後門的」之足以貶損人格言詞,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說「他這個人是專門走後門的」這句話,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還沒有開庭,是法官好意先召集我們二人協調,我當時也有問法官是否有錄音,法官說沒有錄音,是題外話只是協調而己,後來因為我情緒激動才脫口而出,並沒有要侮辱他的意思。當時只有法官及書記官在場云云。查法院公開審判之法庭,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在場旁聽,自屬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與被告說出該言語時,在場之人數為幾人無關,被告請求傳訊在場開庭之法官、書記官,用以證明其陳述該言詞之時,在法庭中之人數,惟此與被告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尚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且被告以「他這個人是專門走後門的」一語評價他人之作為,其於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尊嚴程度,及已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屬侮辱他人之行為,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罪。右揭事實,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信 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宗 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