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撤銷原假釋之宣告,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含原殘刑,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假釋出獄,猶不知警惕,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此部分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頂興路口,見員警乙○○、蕭裕源執行巡邏勤務,恐遭查獲不法情事,乃將海洛因等物丟棄路邊,惟為該二名員警發現,經以現行犯逮捕而為依法逮捕之人,並由乙○○、蕭裕源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製作筆錄。詎甲○○在前開派出所接受乙○○訊問時,竟基於脫逃之故意,於同日十七時許,利用手銬未銬緊之機會,乘機掙脫手銬(未毀損)向外逃脫,乙○○、蕭裕源見狀即自後追捕,並未脫離公權力拘束範圍而達於回復自由程度,殆其逃至高雄市○○區○○街與桂陽路三三○巷口(即距前開派出所約六、七十公尺處),即遭乙○○追及,甲○○為圖脫逃,竟以自路旁撿拾類似沙拉油桶之物砸之強暴方式,砸向乙○○,經乙○○閃躲而未擊中,甲○○乃往前跑三、四步,再為乙○○追及抱住,甲○○繼之以自路旁邊撿拾磚塊毆擊、張口咬人之強暴方式,毆擊乙○○之頭部、咬乙○○之左前臂,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前臂咬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在場民眾協力逮捕,甲○○強暴脫逃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員警乙○○、蕭裕源逮捕,後於前開派出所接受乙○○訊問時,乘機脫逃之事實,惟另辯稱:「當天警察要我承認扣案的毒品都是我的,否則要移送我販毒,並要我交出藥頭(指販毒者),就放我走,我說沒有辦法,他們就打我。我很害怕,才掙脫手銬跑出派出所,但只有跑出去不到五公尺。我沒有很用力打警察,不知道警察為何會受傷那麼重,我咬警察,是因為警察把我抓得很緊,我要他們不要抓那麼緊,不是要逃跑」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脫逃時,因掙扎而右手肘、右肩、右腳等處受有傷害,但其所稱在前開派出所接受訊問時,遭員警毆打部分,則未見傷痕,此為被告所是認,且其於偵訊中或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首次調查中,均未供稱因遭員警毆打,始有脫逃之舉,顯見其此部分之辯解不可信。
㈡、被告在前開派出所內接受乙○○訊問時,利用手銬未銬緊之機會,乘機掙脫手銬向外逃脫,經乙○○與蕭裕源追捕,在距前開派出所六、七十公尺處,為乙○○追及,其乃撿拾類似沙拉油桶之物砸、以磚塊毆擊、張口咬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前臂咬傷等傷害之事實,業分別據蕭裕源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偵訊時、乙○○於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員警執勤受傷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憑,應認乙○○之指述非虛;又被告既為依法逮捕後脫逃中之人,經乙○○追躡逮獲,自難期乙○○不用力將其抓緊,以防止脫逃事件再度發生,顯見被告前開未用力打、咬人不是要脫逃之辯解,均屬圖卸刑責之詞。
㈢、乙○○於警訊時並未以被害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自無表示是否告訴之機會,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偵訊時,僅陳稱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亦未表示告訴之意,顯見乙○○就其受傷部分,並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
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若雖逸出監禁場所而尚在公務員追跡中者,因未達於回復自由之程度,仍應以未遂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九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接受員警訊問時乘機脫逃,並為脫免逮捕對員警施暴,造成員警身體嚴重傷害,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於扣案磚塊一個,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