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О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及被告乙○○二人係母子關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在高雄縣○○鄉○○○路與會結路交岔路口,駕車撞及告訴人李銀來,致告訴人李銀來受有右側膝上截肢之傷害,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裁定准許告訴人李銀來於供擔保後,得於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被告乙○○之財產,詎被告丙○○○及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毀損告訴人李銀來之債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被告乙○○名義所有之不動產八筆中較有價值之五筆,即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0之一、二一五、二
一六、二三四及四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所有,以此方法隱匿財產,損害告訴人李銀來之債權,因認被告丙○○○、乙○○涉犯共同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共同毀損債權犯行,係以被告丙○○○、乙○○於偵訊中坦承移轉所有權之事實,及告訴人訴請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三萬餘元,而告訴人聲請本院執行查封被告乙○○名義所有之土地則為價值不高之路地,告訴人之債權顯然不能受償等情,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乙○○雖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由,將被告乙○○名義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0之一、二一五、二一六、二三四及四八六之一地號五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名義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共同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八筆土地均是我先生買給我的,但當時為規避遺產稅及將來繼承問題,才信託登記在乙○○名下,但所有權仍為我所有,後來因為乙○○交友不慎,惟恐他亂花錢,但我仍想留一些不動產給他,才將其中五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我事先有告訴乙○○,他也同意辦理,辦理移轉登記時,不知道乙○○與人發生車禍,也不知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辦妥移轉登記後才知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假扣押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我母親不知我與人發生車禍,她要辦理移轉登記有經過我同意,但我名義尚有三筆土地,公告地價已超過對方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二百萬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五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而執行名義,則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因駕車肇事過失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被告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人,聲請對被告乙○○之財產於二百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一一一號裁定告訴人以二十萬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於被告乙○○之財產,在二百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供擔保二十萬元後聲請實施假扣押,惟因告訴人不知被告乙○○之財產資料,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聲請本院執行處函查被告乙○○之不動產。而被告乙○○原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0、二一0之一、二一五、二一六、二三四、四八六、四八六之一、四九五地號土地八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贈與為由,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0之一、二一五、二一六、二三四及四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五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所有。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名義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辦理查封登記,並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本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去執行查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五一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三0七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八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且為告訴人及被告所自承,堪信真實。告訴人已取得假扣押強制執行名義在先,被告乙○○於其後始以贈與為由,將其名義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0之一、二一
五、二一六、二三四及四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五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名義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乙○○、丙○○○於告訴人已取得對於被告乙○○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債務人即被告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屬無疑。
(二)再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行為客體為債務人之財產,但鑑於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規範目的,解釋上並非泛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當以債務人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足以危及債權人業經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受償可能性者為限。本件被告乙○○雖移轉其名義所有之土地五筆予被告丙○○○,然其名義尚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二一○、四八六、四九五號土地三筆,面積各為九六.0九平方公尺、六.八二平方公尺、九.四三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五百元、一萬八千二百元、一萬八千二百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乙○○名義所有之土地三筆之公告土地現值各為二百一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五元、十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十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公告現值共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則被告乙○○縱於告訴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後處分其名義所有之土地五筆,然所餘土地三筆之價值仍高於告訴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所欲保全之債權二百萬元。況因告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欲保全之債權額為二百萬元,於查封被告乙○○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已足獲得擔保,乃僅就上開土地執行查封,而未對被告乙○○所有之其餘土地二筆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為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所自承,且有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五一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三0七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可參。又本院執行查封登記之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現供道路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仁武地政人員巫慶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查封登記時陳述在卷(參見假扣押卷宗第四十頁反面),該筆土地現雖供作道路使用,然公告現值仍高於告訴人欲擔保之債權,雖查封土地現供道路使用,致使將來告訴人於實現債權執行拍賣之際,極有可能發生無人承買,不易拍定之情事,惟此關係告訴人將來如何實現債權之問題,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債權不受債務人之惡意損害,並非在於債權人之債權如何實現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丙○○○、乙○○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處分債務人即被告乙○○名義所有之土地五筆行為後,因債務人即被告乙○○仍有公告現值共為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七百六十九元之土地三筆,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乙○○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則被告二人處分財產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欲擔保之債權二百萬元,尚無損害之可言。
(三)又被告乙○○於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五筆,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等情,詳如前述,雖被告辯稱係上揭土地乃信託登記,實為被告丙○○○所有,因被告乙○○交友不慎,乃將原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土地五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諸常衡情,一般民間習慣多有父母於購買土地後,基於將來避免辦理繼承登記、繳納遺產稅等因素考量,乃以贈與意思,直接將土地登記於子女名下,則被告丙○○○辯稱土地五筆係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義,顯有可疑。又被告乙○○個人結交損友行為並非一日、二日突發之事故,被告丙○○○何以於被告乙○○發生車禍將被告訴人強制執行之際,方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況被告二人間為母子關係,被告乙○○與人發生車禍一事,被告丙○○○謂其毫不知情,恐與常理有違,則被告二人間以贈與為由,移轉土地五筆之行為,其心態確有可議之處,惟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犯罪。又告訴人雖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訴請求對被告乙○○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因告訴人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乙○○及案外人黃壁林、陳坤男連帶給付一千五百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0八號民事裁定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一份在卷可憑,惟告訴人迄未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執行名義,且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在被告乙○○處分上揭五筆土地之後,則被告二人處分財產之行為與毀損債權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債權等犯行,犯罪嫌疑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桂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