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何俊墩律師李玲玲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志成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鎮○○○路○○○巷○○弄○號永城牧場之負責人,與其母李楊美娣所經營之文豐行素有業務往來,且亦經常協助李楊美娣處理文豐行之業務,而乙○○則係向文豐行承包載運飼料、原物料之貨車司機。緣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永城牧場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七六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文豐行之飼料,而於同日九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鴨寮旁之無名巷,因倒車不慎撞及劉英杰,致劉英杰受有重度昏迷、無意識狀態、瞳孔放大且無光反射之重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詎乙○○希冀圖免賠償事宜,而甲○○亦因乙○○駕駛之上開大貨車為永城牧場所有,而恐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竟均意圖脫產,甲○○先於同年九月一日,以貸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之方式,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美濃段土地),設定三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美濃分行,復與其妻己○○(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由己○○向其母戊○○○(業經不起訴處分)佯稱欲購買上開土地,但因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由,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央請不知情之戊○○○出面與甲○○簽訂以四百四十萬元之價金將該土地出售予戊○○○之虛偽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亦起而效尤,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之方式,將渠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龍東段土地),設定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復與渠姊夫辛○○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二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虛偽訂定以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之價金將前揭土地出售予辛○○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三十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人員,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劉英杰等債權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劉英杰之妻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欲聲請實施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辛○○固均坦承確有於右揭時間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美濃段土地原本即係其妻己○○屬意購買,並由己○○出資,但因當時其自耕能力期限將屆,便將該土地先登記於其名下,嗣己○○欲取回土地,才將土地移轉登記給戊○○○,且其與被告乙○○間並無僱傭關係,其並無必要脫產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初為了處理車禍賠償事宜,遂向銀行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但因利息過高,乃向被告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清償該貸款,並將前揭龍東段土地過戶予被告辛○○供作擔保云云;被告辛○○則辯稱當初見乙○○每月需繳交高額利息,很不划算,遂自行籌措一百二十萬元代乙○○清償該筆貸款,乙○○便將前揭龍東段土地過戶予伊,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時許,駕駛永城牧場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七六號營業大貨車,在高雄縣○○鎮○○街○○號鴨寮旁之無名巷,因倒車不慎致被害人劉英杰受有重度昏迷、無意識狀態、瞳孔放大且無光反射之重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被害人劉英杰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對被告甲○○、乙○○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被害人一千五百九十三萬八千二百零九元,甲○○部分駁回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足稽。
(二)上開被告甲○○所有之美濃段土地,係先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設定三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後,復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與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而被告乙○○所有之前揭龍東段土地,則係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設定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後,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辛○○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美地一字第六六六號、第六六七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在卷可憑。
(三)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將上開龍東段土地設定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登記在案,惟渠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抵押權設定手續甫完成後二日,即將該土地過戶予被告辛○○;又本件貸款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撥入被告乙○○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惟該帳戶除於同日繳付利息八千二百五十元後,復分別於同日及翌(二十四)日存入八十萬元、四十萬元,而將本件貸款清償完畢,此分別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濃放字第九一00二一二號函所附借據、放款帳卡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辛○○既能於撥款翌日即籌足一百二十萬元,並全數借予被告乙○○,則被告乙○○本可於撥款之前通知銀行解除貸款契約,並立刻停止抵押權之設定手續,或於銀行撥款之後,立即將核撥款項直接用以清償貸款,並同時辦理抵押權之塗銷,迨日後向被告辛○○借得一百二十萬元時,再行將該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直接移轉予被告辛○○以供充足之擔保,豈有可能任由被告乙○○使用全數核撥之款項,另由被告辛○○於撥款當日籌款向銀行清償本息,且任由被告乙○○將上開已設定一百四十四萬元抵押權,實際價值已大為降低之龍東段土地,移轉予被告辛○○,致不足以擔保被告辛○○之債權,或徒增日後另行辦理塗銷抵押權手續之困擾;又被告辛○○自承伊對於被告乙○○如何使用一百二十萬元之貸款並未過問,且二人間就何時還款、利息若干等重要事項,亦均未約定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乙○○、辛○○所辯二人間確有一百二十萬元之借貸關係,本件應係民法上讓與擔保之情形云云,尚難信其為真實。
(四)訊之被告乙○○、辛○○就本件貸款如何清償一節,被告乙○○先稱係被告辛○○去銀行清償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旋改稱係被告辛○○將錢拿給代書,由代書去銀行還款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辛○○則先稱伊係將一百二十萬元交給被告乙○○自己去繳,至於被告乙○○有無確實去還貸款,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改稱係由伊親自至銀行還款,當時係連同第一個月的利息一併給付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次就二人商議借款及簽訂買賣契約之情節,被告乙○○供述係當初係陸陸續續談過好幾次,等到雙方都有空時,才一起前往代書處簽訂書面契約,簽約當天除渠二人之外,尚有渠二個堂弟及代書在場云云,被告辛○○則供稱伊與被告係於商談借款當天即共同前往代書處簽約,當天僅有渠二人及代書在場云云(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乙○○、辛○○二人就被告乙○○之貸款如何清償及二人商議借款、簽約之情形所為陳述,前後矛盾且無一相符,足見二人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勾串脫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被告辛○○雖提出互助會單三紙,欲證明伊確有借予被告乙○○一百二十萬元之能力,惟觀之該互助會單之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辛○○得標之時間及金額,且縱被告辛○○確有標得會款,亦無從推論伊即有交付被告乙○○一百二十萬元借款之事實,是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乙○○、辛○○二人有利之認定。
(六)訊之被告甲○○就當初為何購買前開美濃段土地一節,於偵查中陳稱該筆土地係其妻己○○出錢所購,因其有自耕能力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亦稱當時土地係其妻己○○出錢買的,但因當時農發條例尚未通過,己○○係老師,不能取得農地,而其本身有自耕能力,遂與己○○協商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但因其與己○○感情不好,才又把土地移轉給其丈母娘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己○○則證稱當初購買上開美濃段土地時,係伊與被告甲○○一起去看的,原本係伊屬意購買,但因被告甲○○自耕農身分即將期滿,遂先以被告甲○○名義承購,伊則並未出資,亦不知資金來自何人,嗣後伊有再出錢把該土地買回,所以要求土地必須登記在伊家人名下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與證人己○○就該土地原本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一節,所為陳述並不相符,是被告甲○○所辯顯有瑕疵而難採信。又證人戊○○○亦證稱本件過戶手續均係由證人己○○處理,土地是否確有買賣伊並不清楚等語,益徵被告甲○○與證人己○○、戊○○○間並無買賣之合意。
(七)被告甲○○雖以證人戊○○○用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頭款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係證人己○○個人之資金,並非其所有云云置辯,並提出其個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及證人戊○○○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函查上開二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交易往來紀錄及歷次存、取款憑條以觀,證人戊○○○之上開帳戶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自證人己○○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轉入七十五萬元,並旋於同日即匯出七十萬元至被告甲○○所有之前揭帳戶,再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將所餘存款五萬九千元全數提領完畢,有該行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濃存字第0九二0000一0九號、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濃存字第九二0000一九一號函所附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可佐,而被告甲○○亦自承上開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月六日共三次之匯入、匯出及提領款項之存、取款憑條均為其所書寫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甲○○原辯稱其與證人己○○間之財產關係各自獨立,彼此並無金錢往來云云,惟經本院提示上開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匯款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四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匯款一百七十萬元予證人己○○之交易往來資料後,始改稱證人己○○之帳戶係由其家族統一運用等語,綜上以觀,益證證人己○○、戊○○○之帳戶均係由被告甲○○使用,而被告甲○○與證人己○○或戊○○○間並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所有資金往來流程均係由被告甲○○所製作等情甚明。
(八)證人己○○雖供稱伊向被告甲○○購買土地之後,被告甲○○向中國農民銀行所借貸之三百二十萬元債務便由伊承受,伊每月固定給付被告甲○○二萬二千元之貸款利息云云,惟此部分既無任何證據證明,應係迴護之詞,尚難憑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九)至證人庚○○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甲○○與乙○○之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明確,而證人丙○○亦證稱渠向被告甲○○之父李文源所經營之文豐行購買飼料時,曾有三、四次係由被告乙○○載送飼料,至於文豐行係被告甲○○或其父李文源所經營,渠並不知情等語。惟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乙○○於車禍當天係駕駛永城牧場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幫永城牧場送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一至七月間為支付文豐行飼料貨款所簽發之高雄縣內門鄉農會帳號000三四—八0號支票五張中,編號0四九六八八號、0四九六九一號之支票二紙確係由被告甲○○提示付款,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內門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農門字第九二0八九000九九號函附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復有卷附「文豐行甲○○」名片影本一紙可佐,足見被告甲○○名義上雖係永城牧場之負責人,惟實際上亦確有參與文豐行之業務經營。此外,參以被告甲○○於本件車禍後,隨即以永城牧場之名義,代被告乙○○向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聲請鑑定肇事原因一節,被告甲○○與被告乙○○間雖無名義上之僱傭關係,惟被告乙○○當天確係駕駛永城牧場所有之前揭營業大貨車為被告甲○○載運貨物,致被告甲○○因恐自己須與被告乙○○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乃積極為被告乙○○申請肇事責任鑑定,並進而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脫產等情,已灼然至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乙○○、辛○○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辛○○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己○○、被告乙○○與辛○○之間,就右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戊○○○及被告甲○○、乙○○、辛○○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前開虛偽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均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為逃避債務,竟串通己○○及被告辛○○等人親友以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脫產,除損害被害人劉英杰之債權,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外,並破壞地政登記之公信力,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又被告乙○○自肇事以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三人犯後復未坦白承認犯錯,均未見悔悟之意,惟念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己○○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未經起訴,亦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逸 誠
法 官 盧 怡 秀法 官 謝 雨 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威 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