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共柒枚及指印共肆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許,因在高雄市○○○路夥同十二名不詳姓名之青少年騎乘六部重型機車進行飆車行為,涉有壅塞道路之公共危險犯嫌,為警當場查獲後,乙○○為掩飾其無駕駛執照且即將入伍服役之身分,遂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三號判決書上記載「甲○○」之姓名資料,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警採集其十指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建檔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一六六三五號函及所附指紋卡三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冒用甲○○之名應訊,於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法官訊問筆錄及指紋卡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案件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本件被告在警訊時、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其各個階段偽造數個署押之行為,固可認係接續犯,惟實務上就警訊完畢後,解送人犯至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將案件移交法院審理之期間,其各個階段中均有相當時間之落差,並非一般相當密接之時間可比,亦非利用同一機會之行為,自應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行為,應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二五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二三0三號訊問筆錄內偽造甲○○簽名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冒名應訊,偽造署押,陷被冒名之被害人甲○○於受無謂追訴之危險境地,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影響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為逃避刑責,一時失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簽名共七枚及指印共四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然本件被告犯行在前開法條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查被告冒名應訊,致本院審判時仍以被害人甲○○之姓名資料記載於判決書,是否須由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正判決書,係屬另一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再行研究處理,均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 時 間 │ 偽造之署押所在文件 │ 偽造「甲○○」之署押││ │ │ │ 數量 │├───┼───────┼───────────┼───────────┤│ 一 │八十八年十月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 簽名二枚及指印九枚 ││ │十七日 │ 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刑 │ ││ │ │ 字第一六三五九號卷 │ ││ │ │ 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 │ ││ │ │ 偵訊筆錄 │ │├───┼───────┼───────────┼───────────┤│ 二 │八十八年十月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 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 │十七日 │ 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刑 │ ││ │ │ 字第一六三五九號卷 │ ││ │ │ 逮捕權利告知書 │ │├───┼───────┼───────────┼───────────┤│ 三 │八十八年十月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 指印共二十枚 ││ │十七日 │ 興分局單位代碼三三 │ ││ │ │ 三一號、流水編號八 │ ││ │ │ 0000000號指 │ ││ │ │ 紋卡片 │ │├───┼───────┼───────────┼───────────┤│ 四 │八十八年十月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簽名一枚 ││ │月十七日 │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 ││ │ │ 第二五六二五號卷八 │ ││ │ │ 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訊 │ ││ │ │ 問筆錄 │ │├───┼───────┼───────────┼───────────┤│ 五 │八十八年十月 │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簽名一枚及指印十枚 ││ │十七日 │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 ││ │ │ 第二五六二五號卷指 │ ││ │ │ 紋登記卡 │ │├───┼───────┼───────────┼───────────┤│ 六 │八十八年十二 │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 簽名一枚 ││ │月六日 │ 第二三0三號卷八十 │ ││ │ │ 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 │ ││ │ │ 筆錄 │ │├───┼───────┼───────────┼───────────┤│ 七 │八十八年十二 │ 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 簽名一枚 ││ │月二十日 │ 第二三0三號卷八十 │ ││ │ │ 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 │ ││ │ │ 問筆錄 │ │└───┴───────┴───────────┴───────────┘